【案 号】
(2016)津02民初600号
(2018)津民终123号
【案情摘要】
原告:天津港东公司
被告:天津瑞岸公司、王某
天津港东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分析仪器、教学仪器设备。王某于2004年9月入职天津港东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书》。2009年3月天津港东公司申报2009年度技术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为:一种“红外光谱仪”,王某系该项目的主要成员。2011年3月天津港东公司对一种“红外光谱仪”产品及其配套软件研发成功。该项目在市科委备案中王某是研发成员。天津港东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2014年6月9日天津瑞岸公司成立,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从天津港东公司离职到天津瑞岸公司工作,且王某为天津瑞岸公司的股东之一。后天津瑞岸公司向市场公开销售相类似的产品,且多次与天津港东公司竞标并中标。天津港东公司认为天津瑞岸公司、王某侵害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要求天津瑞岸公司、王某停止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天津港东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主板电路板动镜闭环控制驱动电路等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经鉴定结论为该技术信息未通过其他文献资料予以公开。美国某公司虽然也生产类似的“红外光谱仪”,但仅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不能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从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中获知技术信息仍需大量技术测试和参数分析,不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综合考虑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通过观察该案外人的产品从而获取技术信息的难易程度,认定天津港东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天津港东公司的技术信息符合保密性和商业价值要件,最终判决天津瑞岸公司、王某侵犯了天津港东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离职员工对原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实施侵害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除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外,还应当审查该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以及相关公众是否通过观察产品外观即可直接获取该产品中的技术信息。本案中被控侵权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与案外人已经在市场生产销售的实物产品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仅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不能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依法认定该技术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500000元的赔偿,判赔数额属于近年来较高的,本案对高新科技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