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8)皖01民初1532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从使用方式与使用效果来判断是否是突出使用,本案,涉案学而思系列商标中均含有学而思字样,学而思是商标标识中较为显著的部分,二被告在门头招牌、广告宣传牌中使用“学而思教育”字样,在宣传资料、培训资料中使用“学而思教育”“学而思培优”字样,会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突出使用,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将他人在先拥有和使用且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文字标识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且从事相似的经营,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曰止。
涉案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函授课程、体育教育、教学、讲课、教育考核、实际培训、寄宿学校、宗教教育、辅导、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
涉案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
涉案第5077160号“XES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曰至2019年6月6日止。
涉案第17414221号“学而思培优”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
涉案第22164661号“学而思培优及图”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21曰至2028年1月20曰止。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2018)皖芜法公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记载,根据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于2018年6月24曰上午9:15左右,一同来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的学而思教育机构,对该机构的外观、外部广告宣传栏、一楼内部装饰、二楼相关设施、二楼教室的外观与内饰设施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前台拿了一份学而思教育的宣传单页,一个宣传袋,公证人员将拍照手机带回公证处,通过数据线连接将以上照片导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并将所拍照片刻录成光盘,照片和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该公证书记载的机构地址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机构门头招牌、广告宣传牌使用“学而思教育”字样,宣传资料、培训资料中使用“学而思教育”、“学而思培优”字样。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51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智能手机的微信软件扫描(2018)皖芜法公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所附第七张照片中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并截屏保存和打印扫码所得公众号内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申请人提交的(2018)皖芜法公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于2018年8月23日向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发函进行核实,并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复函,确认该公证书确系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附件与该处存档内容一致,情况属实。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相关操作,操作所得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打印页面作为公证书附件。所附打印件显示公众号安徽学而思培优的账号主体为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首页及关注公众号后显示的宣传页面使用“学而思教育”、“安徽学而思培优”字样。
案涉辅导学校系由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合龐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经营。
另查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曰,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教育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艺创作;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文化用品公司;企业策划等。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关注在中小学、幼儿教育领域,在全国多个城市设有分校,经过其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学而思”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曰,经营范围包括教育软件研究与开发,教育信息咨询,教育文化活动组织与策划,教育用品批发与零售。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1曰,经营范围包括教育项目与教育科研文献研究与开发,教育软件研究与开发,教育文化活动组织策划交流及市场推广宣传服务。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文化用品批发零售。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000元。
裁判结果:
一、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学而思”文字;
三、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
四、驳回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学而思”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学而思”登记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学而思”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学而思”字样,从其使用的方式和使用效果来看,显然并非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而是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服务中突出使用。涉案学而思系列商标中均含有学而思字样,学而思是商标标识中较为显著的部分,也就是商标标识的要部,在商标标识要部一致的情况下,同样会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第9068528号“学而思”、第1366舛28号“学而思”商标而言,构成相同,对第11974827号、第5077160号、第17414221号、第22164661号商标而言,构成近似。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为教育培训机构,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关系。因此,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成立在先,而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在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相同的字号,从事相似的经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尊重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在其经营活动中注意规避、保持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距离,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然而,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仍将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先拥有和使用且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学而思”文字标识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且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行业相近,因此,本院认为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对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学而思、学而思培优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10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对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北京掌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吴梦琴的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