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承办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对于从办案机关处所复印的商业秘密,能否自行委托第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会产生哪些纠纷,律师对此当务必知晓。现有一案可供律师同仁参考。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与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上诉人宁波盛丰厂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732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盛丰厂一审诉称:2007年10月,旺隆律师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孟永玲、刘家杰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知悉并复制了我厂存有商业秘密的3张图纸,该图纸中不仅载有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几项商业秘密,还包括多项重要的技术秘密信息。旺隆律师所未经我厂同意,也未经司法机关许可,擅自将上述3张图纸向多家司法鉴定机构披露,使得它们知悉并使用了该图纸。2008年12月,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孟永玲、刘家杰作出有罪宣判后,旺隆律师所又将在办案过程中获得的盖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字样的涉及商业秘密的8张图纸擅自披露给另外两家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知悉并使用了上述图纸。旺隆律师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厂的商业秘密,现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孟永玲、刘家杰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作为被害人,宁波盛丰厂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材料,并指出上述技术信息材料系该厂的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件进行中,北京市旺隆律师所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从司法机关复制了图纸,提交给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述机构对宁波盛丰厂举证的上述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进行鉴定。辩护人将上述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司法机关亦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
宁波盛丰厂指控旺隆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向他人披露,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看,它所调整的是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也是经营者。但是,旺隆律师所与宁波盛丰厂之间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复制涉案材料并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不是为了与宁波盛丰厂进行同业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还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权利成立,而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盛丰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权利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系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
综上,宁波盛丰厂对旺隆律师所提出的指控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宁波盛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理由
宁波盛丰厂上诉理由:旺隆律师所将涉及我厂商业秘密的图纸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厂并未主张过旺隆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亦未主张过旺隆律师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厂主张的是旺隆律师所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我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错误的。
四、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旺隆律师所工作人员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宁波盛丰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厂的商业秘密,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盛丰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围绕此焦点,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盛丰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旺隆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盛丰厂的商业秘密,宁波盛丰厂关于旺隆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