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李熙 娄宁
专利无效的“循环诉讼”一直是业界讨论专利法修改时的热点问题。笔者在此藉由一件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被业界和媒体作为“循环诉讼”典型案例反复讨论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无效案,分析案例中反映出的专利无效确权周期长的症结与解决方案。
一、“无汞纽扣电池”专利无效案件始末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自2002年至2011年被多个请求人先后十余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该专利的无效确权过程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先后三次作出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一二审人民法院先后六次作出维持或撤销审查决定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整个程序历时近13年,最终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而尘埃落定。
(一)专利申请及授权情况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CN01234722.1,于2001年10月19日提交申请,2002年10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
(二)第一轮无效审查决定及诉讼情况
涉案专利自2002年10月被公告授权后,当年12月第一次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另两方请求人分别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后作出第6121号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HANDBOOK OF BATTERIES》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在针对第6121号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北京一中院予以维持,北京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审查决定。北京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涉案专利中基片与镀层之间形成的特定结构关系不同于证据《HANDBOOK OF BATTERIES》中因压制而形成的特定接触关系,并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北京高院还在二审判决结论部分直接判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三)第二轮无效审查决定及诉讼情况
在案件第一轮审查及诉讼期间,其他请求人分别依据不同的证据或证据组合方式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另外5次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84号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第二轮中新出现的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和C2(JP特开平8-20348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在针对第9684号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北京一中院予以维持;北京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审查决定。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电池负极片”与说明书中的“负极片” “负极盖”含义有区别、存在不同,要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院认定的“电池负极片”涵义的基础上重新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四)第三轮无效审查决定及诉讼情况
在案件第二轮审查及行政诉讼期间,又有其他请求人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60号审查决定。为防止案件结论的再次循环震荡,该审查决定对所有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和证据均进行了详细评述和认定,并在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多种证据结合方式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在针对第13560号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北京一中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以《HANDBOOK OF BATTERIES》(第一轮无效主要证据)等三份书籍的部分节选页为鉴定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第13560号审查决定判断创造性所依据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撤销该审查决定。之后,北京高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作出(2012)行提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一,还原专利申请时的状态,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原本无意将“电池负极片”与电池的“负极片”“负极盖”等术语加以区分;第二,涉案专利相对于多种证据结合方式均不具备创造性;第三,一审采纳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13560号审查决定。
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专利权人的监督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至此,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有关审理和审判程序终结。
二、对涉案专利审理周期长的原因剖析
专利循环诉讼案件虽然数量极少,但对其中较为典型的超长周期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厘清无效确权审查及审判过程,并找到具体原因及症结,仍有其现实意义。
(一)合理运用专利无效制度维护正当权益
“专利循环诉讼”一般是指,无效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专利行政确权机关针对同一无效请求再次作出无效决定,当事人针对新的决定再次起诉至法院的情形。
该案多次被作为“循环诉讼”典型案例援引,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均采用“无汞纽扣电池深陷循环诉讼怪圈”为标题报道该案。但通过对案件审查及审判过程梳理不难发现,其确权周期长的主要原因在于,自2002年至2011年的九年多的时间里,针对涉案专利多方请求人不断依据新的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有学者也指出,从专利法原理看,该案不应算是“循环诉讼”,而应该看成是正常的诉讼过程。
专利制度给予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依法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任何国家都不能保证其授予的每一件专利都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为了防止不当授权造成专利权人对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的侵害,各国专利法中均规定了无效宣告制度。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同样规定,自专利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规定,可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案例在多个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多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先后出现了数十份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一轮审查中,依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HANDBOOK OF BATTERIES》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该第一轮审查决定被法院撤销后,由于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出现,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减少当事人负担,尤其是缩减当事人获得确定的无效审查结论的周期,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合案审理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未决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据第二轮中新出现的证据(日本专利文献C1和C2)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该第二轮审查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尽可能合案审理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未决无效宣告请求,并为防止程序反复震荡,在审查决定中对所有请求人的请求理由和全部六十余份证据进行了全面评述和认定。
涉案专利属于未经实质审查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多家电池生产企业或相关行业的自然人在被控专利侵权或存在潜在侵权风险时,发现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应被垄断实施,这是法律赋予社会公众的正当权利。纵观该案的无效确权过程,虽然前后历经十余年时间,但其原因并非单纯由“循环诉讼”造成,周期长主要与纽扣电池制造领域受到(或潜在受到)专利侵权指控的厂商或当事人较多,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纷纷利用专利无效制度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关,这也是无效宣告程序设立的应有之义。
(二)专利申请、审批及审判质量高低至关重要
我国专利法是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当前情况下,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审批及审判的质量,才能更充分地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创新的作用,支持创新驱动发展。
涉案专利在撰写过程中,对于覆盖电池负极的片状物采用了 “电池负极片”“电池的负极片”“负极片”“负极盖”等略有不同的表述。当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出现专利纠纷之时,这些不严谨的表述,为权利要求的解释提供了多种可能,造成当事人在纠纷中对这些词语争议不断、审查和审判者对其解释反复纠结。权利要求中术语的解释问题一直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尤其在第二轮中,北京高院判决认定术语“电池负极片”与“负极片”“负极盖”含义不同,要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院解释的术语基础上重新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执行上述判决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后,该问题在后续诉讼中仍旧被各方当事人作为焦点问题争论不休,直至最高院提审该案,认定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之时并未想到要对“负极片”的概念加以区分,对第二轮北京高院的判决加以纠正。
从某种意义上讲,脱离对技术发展的基本认识来解释专利文件中的术语,使得该案陷入了脱离发明创造实质的文字游戏。对专利文件中不严谨的术语进行区分和解释的做法,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会在某种程度鼓励申请人撰写低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这显然与专利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该案也充分反映了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审批及审判质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该案例引发的思考和建议
长达数年的专利无效诉讼案件往往饱受社会关注和诟病,专家学者也提出了解决周期过长的意见和建议。例如,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库中有论文以该案例作为研究对象,并提出“应当赋予法院裁决专利权效力的权力,通过判决直接宣告专利权是否有效,彻底解决循环诉讼问题”等建议。笔者也基于对案件无效审查和审判的了解,提出由该案件引发的思考和建议。
第一,赋予司法变更权无助于解决专利无效诉讼周期长的问题。在该案的第一轮诉讼中,北京高院曾尝试在行政判决中直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裁判,但显然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结论与第二轮一审判决结论、终审判决结论均相左。而且,由于涉案专利被多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使人民法院有权判决专利权有效或无效,法院作出判决后,对判决结论不服的当事人仍会寻求上诉或申诉等救济途径,同时判决未涉及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其他专利无效纠纷同样无法得到解决,因此赋予司法变更权对于解决无效周期长的问题并无实质性作用。
第二,对于多次被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或者在先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案件,专利行政确权机关尽可能在审查决定中对所有理由和证据全面审查并认定;同时建议行政讼诉程序中尽可能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与第一轮二审判决直接认定专利权有效的做法相反,第三轮一审判决还出现了仅认定“无效决定判断创造性所依据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就撤销审查决定,而不对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裁判的做法。在第三轮审查决定已经进行了全面认定的情况下,如果能从有利于纠纷实质解决的角度,尽可能对案件争议问题给出实体判决,就可以避免司法程序空转,造成案件反复震荡。
第三,对于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等技术类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形,发挥充分鉴定机构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特点优势,辅助法官理解案件相关技术内容。具体而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对于需借助鉴定仪器精准检测的技术问题,能很好地发挥辅助作用,但需要法官在提出鉴定之时,能够厘清鉴定目的、清晰地提出鉴定要求。而在案件诉讼周期和专业技术方面具有更高要求时,技术调查官辅助司法判决则具有更明显的优势。
第四,当前阶段亟待进一步提升专利质量,加强专利保护,同时也要防止专利权被滥用。加强正确的宣传引导,呼吁社会媒体理性看待社会公众利用专利无效制度维护正当权益的行为,不过度渲染报道。例如,该案例的无效周期长问题虽然屡屡被媒体炒作,但经梳理其确权过程,专利法律工作者不难理解,并非主要由媒体报道的“循环诉讼”造成。
综上所述,在无效审查及行政诉讼实践中,专利确权周期过长案件占比极低,多数案件周期长是因为审判资源有限造成的,与“循环诉讼”无直接关联,现有的专利无效行政确权制度有其正当性、合理性,不应因少数案件贸然推翻或改变当前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