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在2013年1月受理另案邵阳湘里人家诉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宋东明在该判决未下发前受让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并在(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优厨联盟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其在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时仍然突出使用“湘里人家”字样,被上诉人即使规范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综上,被上诉人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主观上有攀附湘里人家商誉的故意,其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邵阳湘里人家在先“湘里人家”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终6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青龙不夜城1-4楼。
法定代表人:邓永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2-1栋704房。
法定代表人:宋东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东明,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卫兰,女,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湘里人家)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厨联盟)、宋东明、徐卫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阳湘里人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李小玉,被上诉人宋东明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湘里人家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优厨联盟立即停止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变更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上诉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3.依法改判优厨联盟在潇湘晨报发表声明公开致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卫兰对优厨联盟的赔偿责任在未出资1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错误。
1.2012年优厨联盟实施仿冒上诉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生效文书判决被上诉人一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2014年宋东明从案外人刘勇受让了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其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原职员在明知上诉人在先使用“湘里人家”标识并向其主张权利之后受让和使用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的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对上诉人“湘里人家”字号的侵犯,同时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2.本案中宋东明受让并使用涉案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3.原审法院未考虑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直接认定其受让涉案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优厨联盟和宋东明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额明显过低。上诉人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的加盟费用情况,同时通过公证书中显示被上诉人通过加盟已经成功加盟52家“湘里人家”餐饮店,上诉人尽力举证被上诉人获利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掌握加盟合同、账簿、被上诉人系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300万元的经济赔偿完全合法合理。
三、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市场混淆,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徐卫兰无需就优厨联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优厨联盟、宋东明、徐卫兰共同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正确。“湘聚湘里人家”六个字的商标与被答辩人的“湘里人家”四个字的字号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湘里人家”字号的侵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00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依据。徐卫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被答辩人要求优厨联盟在《潇湘晨报》发表声明公开致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答辩人徐卫兰不应对答辩人优厨联盟的赔偿责任在未出资1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邵阳湘里人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优厨联盟立即停止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优厨联盟立即停止使用“湘里人家”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优厨联盟在潇湘晨报发表声明公开致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整;
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6.判令徐卫兰对被告优厨联盟的赔偿责任在未出资1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邵阳湘里人家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食(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培训,物流配送,酒类、饮料、奶制品批发零售。
优厨联盟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宋东明,股东为宋东明、徐卫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宋东明认缴出资180万元,徐卫兰认缴出资20万元,二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4月19日。
优厨联盟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酒店管理、连锁企业管理、劳动力外包等。该公司曾用名为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里人家),后于2016年2月1日(下述诉讼发生后)变更公司名称。
邵阳湘里人家就其与被告长沙湘里人家、宋东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历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已生效。
该文书认定的事实包括:第42359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邓卫萍,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包括住所、承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养老院;申请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3日。
2008年3月14日,商标注册人与邵阳湘里人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邵阳湘里人家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同时授权乙方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内使用该商标。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邵阳湘里人家。
邵阳湘里人家与其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合同的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邵阳湘里人家)根据创办和经营湘里人家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以湘里人家商标(品牌)为代表的经营系统,……该经营系统已被消费者广泛认识,由此确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依法可以连锁特许经营的形式发展加盟店。”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连锁特许经营为三年,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算起,乙方取得‘湘里人家’品牌特许经营的资格。”第五条“产品或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中的第1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均有义务持续不断的宣传‘湘里人家’商标与品牌”。
邵阳湘里人家成立以来,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全国多个省份的加盟商使用“湘里人家”品牌经营湘菜餐饮业,并获得了如下荣誉:中国烹饪协会授予的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会员单位”、中国商务部、中国烹饪协会于2007年10月颁发的“全国餐饮百强企业”、第二届中国餐饮业博览会于2006年10月授予的“中国餐饮优秀特许品牌”、2010年10月中国湘菜美食文化节组委会颁发的“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餐饮名店”、2011年8月由湖南省商务厅、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中国湘菜美食文化节组委会颁发的“湖南湘菜名店”等荣誉。
由被告长沙湘里人家主办、网址为www.xlrj.net的网站发布了长沙湘里人家的相关信息,包括品牌介绍、运营管理、获奖情况、加盟情况、企业历史等,如“长沙湘里人家于2003年发源于古老的千年宝庆–湘中邵阳,一座具有两千五百多年的历史古城,是湖南唯一一家发源于湖南本土的知名湘菜连锁餐饮品牌”。被告长沙湘里人家的网站中还发布了“邵阳宝庆湘里人家历经四届董事长的更迭后,公司及加盟店盛况不在,管理危机颓势已显!”“加盟店投资过大、资金回收周期过长、新菜品严重缺乏更新,后续服务难以维继…加盟店处境堪忧!”等信息。
2012年6月1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作出雨工商案字(2012)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沙湘里人家在公司网页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形象、荣誉宣传自己,属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故决定责令长沙湘里人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0元人民币。
被告宋东明在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长沙湘里人家成立之前,在邵阳湘里人家担任厨师、行政总厨等职务,从事过厨师、管理等工作。
至该案起诉时止,邵阳湘里人家共发展加盟商18家,平均加盟费为每店每年12万元;诉讼期间,邵阳湘里人家发展加盟商12家,平均加盟费每店每年6.46万元。
本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
“湘里人家”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作为邵阳湘里人家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长沙湘里人家将“湘里人家”企业标志以许可加盟、悬挂店招等方式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长沙湘里人家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邵阳湘里人家,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方面,将加盟的成本、开支与直营店获利、商业诋毁应支付的赔偿相抵,以长沙湘里人家加盟收入作为计算其侵权获利的依据。据此,判决长沙湘里人家停止使用邵阳湘里人家的“湘里人家”企业名称;删除商业诋毁的评论;登报消除影响;长沙湘里人家、宋东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共计803500元。201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长沙湘里人家和宋东明对该案的再审申请。
自2015年下旬至本案诉讼时止,邵阳湘里人家还在河南省安阳市、广东省揭阳市、江西省余江县、海南省东方城、深圳市宝安区、湖南省长沙市发展加盟店6家,平均加盟费为每店6万元。邵阳湘里人家于2010年2月6日、2014年7月20日分别与邵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唯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推广协议。邵阳湘里人家于2004年底、2005年在《邵阳晚报》《邵阳日报》上对其“湘里人家”进行了宣传。2017年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邵阳湘里人家委托易柱向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30日,易柱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湘里人家”,点击搜索结果第三条显示有“优厨联盟【官网】湘聚湘里人家│味庄│特色湘菜餐饮│湘菜加盟│湘菜…”等字样的链接,进入该页面;分别点击“企业概况”“公司介绍”“企业文化”“管理团队”“荣誉证书”等,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屏保存;点击“新闻中心”之“企业新闻”,进入新页面,再分别点击“热烈庆祝深圳坪山坑梓店即将开业”“热烈庆祝NO:290贵州毕节店2016新年即将开业”“热烈庆祝NO:289怀化三店2016新年即将开业”等加盟店链接,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屏保存;点击“连锁管理”之“合作费用”“主营业务”“成功案例介绍”等,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屏保存;最后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备案信息查询,并截屏保存相应页面。
与公证书相连的图片显示:
1、网站首页使用了“湘聚湘里人家”(如下图1所示);
2、公司介绍:公司旗下运营“湘聚湘里人家”“湘里人家”“味庄”“食在湘”“柴火鱼”“蒸粥道”6大知名餐饮品牌(所涉商标介绍如图2所示);2011年4月18日成立长沙湘里人家,2012年-2015年,优厨联盟成功推广运作了“湘聚湘里人家”和“湘里人家”2大新锐餐饮品牌在全国的扎实发展,开设分店89家,辐射全国(除台湾,内蒙古外);
3、团队管理:宋东明先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卫兰,任财务总监;
4、装修版本:包括主题个性版、快捷时尚版、田园风格版等。其中田园风格、现代简约风的门店招牌设计上均使用了“湘里人家”(具体见下图3);
5、成功案例和企业新闻中所涉及到的加盟店包括:深圳坪山店、贵州毕节店、湖南怀化3店、浙江杭州店、贵州独山店、辽宁埠新店、山东滨州店、江西抚州店、安徽怀宁店、广东佛山店、河南开封店等52家加盟店。其中,部分门店的店招上使用了“湘聚湘里人家”,但“湘聚”二字较小,与“湘里人家”不在同排或者同列(如下图4、5所示),绝大部分门店(45家)的店招或店内装潢使用了“湘里人家”字样(如下图6、7)所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优厨联盟。
优厨联盟网站中涉及的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系案外人刘勇于2004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14日被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酒吧”等服务类别上,2012年4月5日,该枚商标登记状态显示为“商标转让中”,2014年5月27日,宋东明受让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另外,宋东明还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注册第19089105号“湘里人家”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饭店、茶馆、餐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3日。
案外人漆海攀(甲方)与被告优厨联盟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品牌入股管理分红协议》,约定甲方投资90万元占酒楼权益90%,乙方品牌使用费10万元占酒楼权益10%。双方按投资实际比例享受收益及承担风险。如通过乙方管理产生盈利甲方同意多分10%利润给乙方作为管理费。
双方约定品牌使用费为10万元,乙方以品牌使用费入股,管理分红形式入股经营。合同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租赁合同期满为止。漆海攀于2016年9月1日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湘聚湘里人家餐饮店,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朝阳路78号凯通国际城6栋1-4A号。漆海攀还于2017年6月19日向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94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袁湘与漆海攀、摄像人员徐大立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的长沙市芙蓉区湘聚湘里人家餐饮店。徐大立对“湘聚湘里人家”的外景、牌匾、内部陈设、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设施设备、器具用品等进行了拍摄。拍摄后将照片打印出来附于公证书。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上述门店招牌上悬挂的是“湘聚湘里人家”,其内部设备、器具、小票上也有“湘聚湘里人家”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加盟合同、相应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门店照片、推广协议、报纸、荣誉证书、优厨联盟的工商登记信息、“湘聚湘里人家”商标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2号民事裁定书、公证费发票,三被告提交的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商标注册证、第19089105号“湘里人家”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品牌入股管理分红协议、(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9416号公证书、湘聚湘里人家加盟店实景照片、优厨联盟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原告还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城加盟合同、江西九江都昌县加盟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两份加盟合同而未提交相应加盟店的工商信息,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三被告还提交了“味庄”“食在湘”等其他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商标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三被告还提交了关于邵阳湘里人家的决算报告、利润分配表、欠条、(2013)湘邵庆证字第213号公证书,拟证明宋东明曾系原告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质证及辩论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湘里人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湘里人家”字号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举证证明该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首先,自原告成立以来,已向全国范围内的多个省市发展多家加盟店,且约定了与加盟商一起宣传和推广“湘里人家”餐饮品牌服务的义务;
其次,原告自2004年开始就通过悬挂店招、报纸、网络推广等形式对其“湘里人家”进行宣传;
再次,原告还获得过由中国商务部、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全国餐饮百强企业”、第二届中国餐饮业博览会授予的“中国餐饮优秀特许品牌”、中国湘菜美食文化节组委会颁发的“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餐饮名店”、湖南省商务厅、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中国湘菜美食文化节组委会颁发的“湖南湘菜名店”等多项荣誉。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其字号“湘里人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优厨联盟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优厨联盟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宣称其运营的品牌包括“湘里人家”,发展的加盟店中部分门店招牌、店内装饰均使用了“湘里人家”,在原告的“湘里人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与被告优厨联盟的经营方式均系湘菜餐饮连锁加盟管理服务,且原告与被告优厨联盟的经营地址都在湖南省内的情况下,被告上述使用“湘里人家”标识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原告所提供的服务。
三被告辩称,因被告宋东明注册了第19089105号“湘里人家”商标,故其有权使用“湘里人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原告就被告优厨联盟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于2013年1月28日就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在(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湘里人家”可以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被告优厨联盟以许可加盟、悬挂店招等方式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被告优厨联盟停止使用“湘里人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宋东明于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注册“湘里人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与原告的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因此“湘里人家”商标在后注册并不能成为被告优厨联盟侵权的免责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优厨联盟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邵阳湘里人家主张,优厨联盟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及不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即突出使用“湘里人家”标识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认为,宋东明已受让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是对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关于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4250072号“”商标系案外人刘勇于2004年9月2日申请注册,而邵阳湘里人家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虽略早于第4250072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但“湘里人家”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经过长时间的经营和积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第4250072号“”商标申请日前,“湘里人家”作为其企业字号就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故一审法院认为第4250072号“”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与原告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
而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商标权人有权自己或许可他人规范性使用注册商标。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均是平等的,在权利状态和使用行为均相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使用人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法律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第4250072号“”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不存在损害原告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宋东明在已合法受让该商标的情况下,优厨联盟经宋东明许可规范性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均旨在解决两个商业标识之间的冲突,虽最终的处理结果有所不同,但该区别系基于对注册商标的强保护而来。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在具体处理方法上,二者均规定了“附加区别标识”,即解决商业标识冲突的关键,还在于“区分”。
就本案而言,比较“湘聚湘里人家”和“湘里人家”,二者虽均包含“湘里人家”,但并非完全相同,在被告宋东明“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湘里人家”企业名称权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时,“湘聚”二字恰能起到区分的作用。综上,被告优厨联盟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邵阳湘里人家所主张的优厨联盟不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优厨联盟使用“”及“”标识的行为实际上并非系对第425007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如上述第二焦点所析,在优厨联盟明知原告具有“湘里人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其突出性使用“湘里人家”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邵阳湘里人家还主张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一项原则性条款,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本案诉争行为已有具体法律条文予以规范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单独进行评价。
四、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原告主张被告优厨联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优厨联盟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东明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东明曾是原告邵阳湘里人家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原告“湘里人家”字号的使用情况、原告经营信息及发展历史应是熟悉和了解的,其作为被告优厨联盟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涉案网站的投资者,本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合理避让,但其却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在(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被告宋东明仍申请注册了“湘里人家”商标,且继续许可优厨联盟使用“湘里人家”,其应当对优厨联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卫兰的责任。
原告主张,徐卫兰的账户与优厨联盟账户相同,故徐卫兰应当对优厨联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徐卫兰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还认为,徐卫兰与宋东明系夫妻,应当与宋东明共同偿还其所欠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宋东明因本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其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故徐卫兰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亦不成立。
原告还主张,徐卫兰作为优厨联盟股东,应在其未出资的15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实施者为被告优厨联盟,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理应由优厨联盟承担,至于其股东是否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优厨联盟与徐卫兰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认定,不属于本案侵权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徐卫兰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4月19日,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应由徐卫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优厨联盟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并认为被告优厨联盟网站上载明其有52家加盟店,按照原告加盟店每年6.4万元的加盟费来计算被告优厨联盟的侵权获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优厨联盟所收取的加盟费并不等同于其获利,应扣除相应成本和开支;
其次,原告收取的加盟费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其所经营的“湘里人家”的品牌价值,但该加盟费并不完全等同于优厨联盟所收取的加盟费,故一审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原告“湘里人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2、优厨联盟在其网站中记载的其加盟店数量为52家,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其中有45家加盟店的店招或店内装饰上使用了“湘里人家”标识。被告虽辩称其中部分店面未实际开业;部分门店照片仅系效果图,实景并非如此;部分门店成立较早,已过诉讼时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优厨联盟的网站上已清楚表示该门店即将开业,并附上相应图片,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辩称未在加盟店中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部分门店成立较早的情况,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门店上至今仍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故被告的该抗辩亦不能成立;
3、原告近年来收取的加盟费的数额;
4、优厨联盟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入股管理分红协议》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
5、尤其考虑到被告优厨联盟在生效判决已判令其停止使用原告“湘里人家”的企业名称后,仍继续实施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主观具有明显恶意,据此,一审法院酌定优厨联盟和宋东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合理费用,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湘里人家”企业名称;
二、被告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00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东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824元,由被告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东明共同负担。
二审中,优厨联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邵阳湘里人家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9089105号“湘里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的“湘里人家”商标被宣告无效;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4641484号“湘里人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1.2拟证明“湘里人家”经过上诉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3.加盟意向合同;
4.汇款凭证。证据3.4拟证明被上诉人以“湘里人家”品牌从事餐饮加盟服务,并将加盟费收入打入徐卫兰的个人账户,造成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混同。
5.(2015)长中民执字第00635-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没有履行能力,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4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优厨联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邵阳湘里人家“湘里人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三、徐卫兰对优厨联盟、宋东明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优厨联盟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一)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邵阳湘里人家“湘里人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判断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湘里人家”系邵阳湘里人家企业字号,邵阳湘里人家自2004年4月成立起,该公司就通过店招使用、网络、报刊、媒体宣传等方式对该字号进行了经营;在湖南省内及其他省、市发展多家加盟店,这些加盟店也通过悬挂店招、媒体宣传等方式对“湘里人家”字号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本院已生效的(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湘里人家”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作为邵阳湘里人家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系案外人刘勇于2004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14日被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酒吧”等服务类别上,2014年5月27日,宋东明受让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另外,宋东明还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注册第19089105号“湘里人家”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饭店、茶馆、餐厅等。
本院认为,宋东明曾长期在邵阳湘里人家工作并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应当了解邵阳湘里人家的历史沿革,知悉该企业在餐饮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离职后,即于2011年以“湘里人家”为字号成立了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采用与上诉人相同的商业模式,在餐饮业界为同样的目标客户群提供同样的服务。
一审法院在2013年1月受理另案邵阳湘里人家诉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宋东明在该判决未下发前受让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并在(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优厨联盟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其在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时仍然突出使用“湘里人家”字样,被上诉人即使规范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综上,被上诉人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主观上有攀附湘里人家商誉的故意,其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邵阳湘里人家在先“湘里人家”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邵阳湘里人家主张依据优厨联盟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并认为优厨联盟网站上载明其有52家加盟店,按照其加盟店每年6.4万元的加盟费来计算优厨联盟的侵权获利。
本院认为,首先,优厨联盟所收取的加盟费并不等同于其获利,应扣除相应成本和开支;其次,优厨联盟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入股管理分红协议》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加盟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本案邵阳湘里人家因侵权所受损失、优厨联盟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均不能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湘里人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优厨联盟加盟店数量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期间、后果以及其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必要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因素,据此,本院酌定优厨联盟和宋东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40万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徐卫兰对优厨联盟、宋东明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徐卫兰作为优厨联盟股东,应在其未出资的15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实施者为优厨联盟,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优厨联盟承担,故对于邵阳湘里人家主张应由徐卫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优厨联盟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邵阳湘里人家要求优厨联盟在《潇湘晨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但邵阳湘里人家并未举证证明优厨联盟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邵阳湘里人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阳湘里人家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湘里人家”字号权益的“湘聚湘里人家”商标;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403000元;
五、驳回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824元,由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明共同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琳
审 判 员 邓 国 红
审 判 员 徐 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慧 芳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