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建商标案看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问题

从中建商标案看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问题

作者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唐蕾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建筑公司)诉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建环球公司)侵害其驰名商标“中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中建”商标案)。

该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作为“中建”商标的权利人,主张中建环球公司在企业名称、网站等方面使用“中建”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而中建环球公司则主张其使用的系其注册商标“中建环球及图”,而非中国建筑公司的“中建”商标。双方的争议从本质上反映的是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是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是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

本文将结合“中建”商标案,对商标权利冲突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企业名称与商标本质上都属于商业标识,可以起到区分不同主体的作用,但二者又分属不同领域,商标的作用主要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则着眼于区分不同市场活动主体,且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注册管理机关不同,故在实践中难免发生一定冲突。

在处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时,面临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故要判断中建环球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对中国建筑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首先判断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突出使用,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规范使用但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何为“突出使用”?一般而言,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若使用时作区别于周围字体的处理如加粗、变形,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简称等,均属于突出使用。若单纯的作为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如该案中中建环球公司登记为企业名称以及在网站上标注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中建”字样,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考量其是否容易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而评价注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其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甚至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时,仍有意“搭便车”攀附其商誉以获取竞争优势。“中建”商标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同业经营者,中建环球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中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不同于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由于各个注册商标均具有独立的专用权,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原则上应当由商标授权确权机关解决。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判断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否应当由法院处理时,关键是判断被诉商标是否规范使用。

对商标的规范使用包括商标标志和商品两个层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超过核定商品范围、改变商标标志的使用均不属于规范使用。但若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细微差别,并未改变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故若商标权人使用已注册商标时未规范使用,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此时便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中建”商标案中,中建环球公司在使用其“中建环球及图”商标时存在改变字体、拆分图形和文字使用的情况,且使用的服务范围还包括投资管理等领域,也超出了注册时核定的服务类别,故中建环球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属于规范使用,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驰名商标,还存在一定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故若被诉侵权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已注册商标,则无论其是否规范使用均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风险。

中建环球公司的“中建环球及图”商标完整包含了“中建”字样,核定使用的工厂建设、建筑等服务与“中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基于该案对“中建”商标系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最终认定中建环球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中建”商标权的侵犯。

三、风险提示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充分运用企业名称、商标等在打造知名度、塑造市场形象等方面作用的同时,也应提高风险意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首先,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地参与市场竞争,积极打造自身品牌;其次,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避免行为落入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