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1)合民三初字第00068号
承办律师:陈军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点
1.注册商标本身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具有一定差别,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3.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轩尼诗公司生产轩尼诗干邑(白兰地)酒至今已有两百多年,其历史可溯至1765年。在中国,原告经核准先后注册了以下商标:注册号为第890628号的“Hennessy”商标,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始,续展至201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号为第137068号的“手持战斧图+Henessy”商标,有效期自1980年5月10日始,续展至2020年5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兰地和白兰地酒;注册号为第890643号的“手持战斧图”商标,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始,续展至201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号为第725686号的“軒尼詩”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月21日始,续展至201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法国白兰地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及利口酒;注册号为第3909238号的“轩尼诗”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甘邑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其中,第890628号“Henessy”注册商标在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仍持续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3909238号“轩尼诗”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亦具一定知名度。
被告潘徽优于2008年9月11日经核准成立了点滴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市场A区64-65号,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凭许可证经营)。潘徽优同时也是被告菲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菲图公司成立于 2005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菲图公司原名称为珠海茂源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精、非酒精饮料)法国菲图干红系列葡萄酒的批发、零售等。
2010年9月14日,经原告轩尼诗公司投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区分局在被告潘徽优经营的点滴经营部查获了大量“Hennessypt”酒类产品,其数量达1164箱;并在现场查获数量不菲的销售清单和大量“Hennessypt”产品外包装。此外还查得了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对菲图公司前身珠海茂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根据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区分局查处时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酒产品的瓶盖封签、瓶身标签、包装盒、包装箱、封箱标签以及宣传彩页上,分别标示“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 Hennessypt”、”Hennessypt”、“轩尼诗干红葡萄酒”、“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集團(香港)有限公司”、“FRANCE HENNESSY GROUP (HK) CO.,LTD.”等标识或部分标识,部分酒产品外包装和标签上标示“经销商:珠海市茂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点滴经营部的门头、招牌显著标示“法国轩尼诗干红葡萄酒”字样。
2008年4月8日,郭子若在香港注册成立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FRANCE HENNESSY GROUP (HK) CO.,LIMITED),郭子若为唯一股东和董事。经原告诗尼诗公司在香港对该公司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于2008年10月28日判令,禁止该公司在香港或其他地区,在与其相关的商品或业务中,使用包含“Hessessy”或“轩尼诗”和/或与其相似的名字或名称;将“France Hennessy Group (HK)Co., Limited”和“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撤销,或变更其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不包含“Hessessy”和“轩尼诗”或其任何近似模仿。经原告申请,该公司的名称于2009年3月5日变更为“1224419法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1224419 FRANCE GROUP (HK)CO.,LIMITED)。2010年12月2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神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18日,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决定将”Hennessypt”品牌的干红、干白、冰红、冰白系列葡萄酒,授权于珠海茂源贸易有限公司为中国区总经销“Hennessypt”系列葡萄酒,授权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徽优、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享有的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商标、第725686号“軒尼詩”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瓶盖封签、瓶身标签、包装盒、包装箱、封箱标签以及宣传彩页上使用“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Hennessypt”、”Hennessypt”、“轩尼诗干红葡萄酒”标识,停止在潘徽优经营的合肥瑶海区点滴酒类经营部的门头及招牌上使用“轩尼诗”字样;
二、被告潘徽优、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瓶身标签、包装盒、包装箱、封箱标签以及宣传彩页上使用“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司”“FRANCE HENESSY GROUP (HK) CO.,LTD.”字样;
三、被告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安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徽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该数额不含前项5万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关于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原告关于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三、侵权成立时的责任承担。
一、原告关于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轩尼诗公司是第890628号“Hessessy”注册商标、第137068号“手持战+Hennessy”注册商标、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注册商标、第725686号“軒尼詩”注册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第137068号“手持战斧图+Hennessy”商标、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商标、第725686号 “軒尼詩”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Hennessypt”标识与原告第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Hennessypt”标识与原告第137068号“手持战斧图+Hennessy”注册商标相比,均存在明显差别;被告未使用原告的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注册商标、第725686号“軒尼詩”注册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注册商标,故两被告未侵犯原告对上述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ennessypt”标识与原告第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前者系在后者右侧增加后缀“pt”构成,二者大部一致。对此类拉丁字母符串,人们浏览时均由左向右,符串左侧先于右侧进入人们的意识,故通常较右侧给人以更深刻的影响。在从左侧开始的绝大部分字符均相同的情况下,有可能给浏览者造成二者无差别的印象。尤其考虑“Hennessy”本身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二者的差别,被告的标识仍可令公众认为其所标识产品与第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即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Hennessypt”标识与原告第137068号“手持战斧图+Hennessy”注册商标,两者均由两个要素即图形加符串构成,但存在三方面的不同:两者的图形要素呈现左右方向相反;前者符串要素尾部有“pt”而后者没有;前者的图形要素在符串要素上方而后者的图形与符串成水平排列。结合考虑原告未举证第137068号“手持战斧图+Hennessy”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使用“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Hennessypt”标识没有侵犯原告对第137068号“手持战斧图+Henness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 +Hennessypt”标识中的“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标识较之其他部分,该图形要素显著引人注目,与原告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注册商标相比,前者基本属于对后者构图的简单的左右翻转,两者的细节方面也看不出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时,对此类仅存别在左右方向差异的固有显著性较强的标识,通常难以区分而产生混淆,故构成侵犯原告对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潘徽优点滴经营部的门头及招牌上突出标示“轩尼诗”以及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示“轩尼诗干红葡萄酒”字样,前者显然系商标性使用,后者虽未突出使用,但“轩尼诗干红葡萄酒”中的“轩尼诗”显然指品牌,即商标,故两行为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轩尼诗”文字,构成侵犯原告对第3909238号“轩尼诗”注册商标、第725686号“軒尼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商标、第725686号“軒尼詩”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关于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产品上标示“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FRANCE HENNESSY GROUP (HK) CO.,LTD.”等标识,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字号“轩尼诗”、“Hennessy”,以及原告的第3909238号“轩尼诗”、第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等,该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轩尼诗公司在法国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Societe Jas Hennessy & Co.,“法国轩尼诗公司”只是其汉语译名,并非其企业名称,故“轩尼诗”并非原告的字号,其字号应为“Hennessy”。经原告长期在中国销售其酒类产品,原告字号“Hennessy”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被告产品上标示业名称权的侵犯。另,被告产品上标示的“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集團(香港)有限公司”、“FRANCE HENESSY GROUP(HK) CO.,LTD.”两标识中分别含有“轩尼诗”、“軒尼詩”、“HENNESSY”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第二条,被告两标识中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第3909238号“轩尼诗”注册商标、第725686号“軒尼詩”注册商标、第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中的相同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侵权成立时的责任承担。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潘徽优的点滴经营部是菲图公司在中国范围内设立的的唯一销售部,原告亦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在点滴经营部已发生的销售行为,本院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潘徽优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菲图公司未举证其销售侵权产品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仅被用以证明潘徽优所尽注意义务),故两被告对点滴经营部中已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得免除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工商机关查获的销售清单是点滴经营部的全部销售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其受损或两被告获利情况,本院根据潘徽优点滴经营部的经营时间以及工商机关查获销售清单估算的获利情况,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并承担一部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另,被告关于潘徽优点滴经营部是菲图公司在中国范围内设立的的唯一销售部的主张,意在表明菲图公司在点滴经营部之外,未在其他地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上述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其因菲图公司在点滴经营部之外的侵权行为而致原告损失或菲图公司获利情况,本院酌定菲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并承担一部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原告关于两被告还构成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查获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予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