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杨潇 张灿
【案情简介】
黄某某于2010年在第30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黄福记”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徐福记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在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诸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复制、摹仿其在先驰名商标“徐福记”及诉争商标侵犯了徐福记公司的商号权等多项理由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徐福记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亦未侵犯其商号权。徐福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就徐福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法律分析】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该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糖果”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蜜饯、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较大关联,应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从两件商标标志的比对来看,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从整体上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区分。此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在行政案件中,能否适用混淆理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商标虽然不相同但极易造成混淆,或者商标虽然相同但不会造成混淆的情况。此时,应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商标混淆理论适用于行政案件中,对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影响力以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考量因素,将看似不相同的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进而充分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保护商标权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