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被告陈国珍。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陈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陈国珍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990年,并于2004年在深交所上市,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为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公司产品多次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具有极高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信赖与喜爱。陈国珍在淘宝网经营店铺,大量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公司商标标识的服装产品,在其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及SEPTWOLVES商标,在侵权产品链接的标题上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宝贝详情”中标注及SEPTWOLVES商标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陈国珍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在侵权产品及其介绍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七匹狼公司的产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陈国珍:1.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产品;2.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在庭审中,七匹狼公司确认陈国珍经营的淘宝网店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陈国珍辩称:1.七匹狼公司没有明确被告侵害其具体何种注册商标。2.原告诉称的网络交易确实发生过,但对于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不予确认。3.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七匹狼公司要求被告刊登致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不具有可执行性。4.七匹狼公司主张1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933429号的商标注册证,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七匹狼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2002)139号文件《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3.陈国珍的会员材料打印件,拟证明陈国珍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4.《保全证据记录》及附件与光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圆通速递详情单(编号567659606),拟证明陈国珍的侵权事实及七匹狼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
5.七匹狼公司提交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货号的正品休闲裤(货号111160402010)一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假货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货。
陈国珍没有提交证据。
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向案外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联合信任公司)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联合信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联合信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3月19日对张昌利谈话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局《关于同意国家授时中心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七匹狼公司在同一案件中以其拥有的四枚商标作为权利证据,针对陈国珍的行为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侵害了全部商标权,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评判。另外,七匹狼公司的证据1所包含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是其将这些商标许可给案外人使用的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证据1中的其余部分及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予以采信。
2.七匹狼公司的证据3虽未经淘宝网确认,但陈国珍对该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即陈国珍的会员名为“高迈迪”,予以确认。上述内容可以证明陈国珍系高迈迪网店的经营,本院予以采信。
3.七匹狼公司的证据4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国珍确认其中在线购买产品和在线确认收货环节以及快递单所反映的事实,但对于“方来立”是否得到七匹狼公司授权及其法律地位有异议,且认为部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的申请人为“徐贤朋”,七匹狼公司没有对此作出说明。现场收货视频文件虽然有可信时间戳证书,但是不能排除七匹狼公司事先制作了视频文件再提交认证的可能性。本院认为:首先,七匹狼公司在在线购买产品和在线确认收货环节,同时对每一步骤的网页进行截屏、屏幕录像、手机录像,且这些证据材料记载的信息能够与网络交易记录相互印证,陈国珍亦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七匹狼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又是法人单位,必须委托相关自然人收集证据,这一过程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保全证据”,故“方来立”出具的“保全证据记录”只是其有关收集证据的书面陈述,应当以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视频文件及电子数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为准。以“方来立”、“徐贤朋”为申请人对上述视频文件及电子数据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结合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计算机终端下将证明文件或者电子数据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只能证明自申请时间戳时起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换言之,用户若事先准备了相关文件在计算机终端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仍然可以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但是在手机客户端,用户只能将客户端内录制的视频文件立即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不能先保存录制的视频文件再提交认证或者将事先通过手机客户端之外的其他方式录制完成的视频文件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同时,联合信任公司还指出了鉴别是否是在手机客户端上录制并认证的视频文件的方法,即在手机客户端验证时,验证信息会显示经纬度(若提交验证的视频文件是在手机打开GPS定位的情况下形成的)、取证人信息,而在计算机终端上认证的视频文件在手机客户端验证时不显示经纬度、取证人信息。也就是说,如果用户在手机客户端进行视频取证并立即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以实现取证与认证的同一性。具体到本案,现场收货视频文件在手机客户端验证时显示了取证人信息,符合在手机客户端录制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技术特征,而陈国珍仅仅提出了异议意见,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认定现场收货视频是在手机客户端上录制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该现场收货视频摄制了七匹狼公司委托的自然人在快递公司收取快递、拆封快递、展示实物、封存实物的全过程,被诉侵权实物出现在视频的绝大部分画面中,陈国珍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曾离开镜头范围可能被调换的主张,不予采纳。
4.七匹狼公司的证据5可以证明七匹狼公司的正品裤子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货号相同,但二者存在多处不同点,主要有:(1)合格证上的防伪电话不同;(2)七匹狼公司的正品裤子合格证与水洗唛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与水洗唛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3)七匹狼公司的正品裤子使用的纽扣有SEPTWOVLES字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纽扣没有该字样。本院认为,通过产品合格证上所标注的防伪电话查询结果是认定产品是否为正品的方法之一,但在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同一货号的正品裤子防伪电话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防伪电话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防伪电话查询结果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而应结合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指出的其他区别点进行综合判断。另一方面,陈国珍承认其未得到七匹狼公司的授权在网络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提供产品来源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制造销售的产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七匹狼公司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拥有七匹狼或者狼图形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商标图样分别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中,使用在休闲服商品的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陈国珍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了店铺名为威奇,店铺首页标注“高迈迪男装商城”的网络店铺,经营服装产品。该店铺首页使用了“”及“SEPTWOLVES”标识、“七匹狼品格男装”字样。在“本店搜索”搜索框内输入关键字“七匹狼”,共搜到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均为服装商品,标注“正品七匹狼”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标价为568元,其宝贝详情中的品牌为“Septwolves/七匹狼”,并宣称“支持防伪码电话查询”,该产品的成交记录为15件。该店还上传了一份标注及SEPTWOLVES标识的《电子商务特许经营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厦门厦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天猫、QQ商城、拍拍销售从本公司直接购买的七匹狼服装,并有权在店铺上使用七匹狼商标、中文字、英文字、狼标”。2014年8月19日15时22分37秒,账户名为mayou1407的买家以实付98元的价格拍下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778041932629748。
2014年8月23日16时31分43秒,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在“浙江省温州市大南门公司”被“方先”签收,运单号为56765960601,并于当日20时09分由mayou1407在线确认收到货物。
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吊牌合格证、腰部、水洗唛标注了多个及SEPTWOLVES标识,吊牌上还标注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在庭审比对中,七匹狼公司认为陈国珍在其淘宝网经营的服装店中单独或者组合使用的标识、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字样侵害了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权。陈国珍销售使用及SEPTWOLVES标识的牛仔裤产品,构成侵权。陈国珍认为七匹狼公司尚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七匹狼公司未证明淘宝网店铺使用了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国珍在淘宝网经营的服装店中单独或者组合使用标识、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标识分别与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Septwolves字样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七匹狼字样则与第933429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陈国珍销售的牛仔裤使用了及SEPTWOLVES标识,与上述四枚注册商标中的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陈国珍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以上证据认定部分,本院已经认定陈国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陈国珍也确认在线购买产品和在线确认收货行为,其否认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及网络店铺网页使用被诉标识,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七匹狼公司有权要求陈国珍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七匹狼公司要求陈国珍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匹狼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陈国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下列因素:(1)七匹狼公司受到侵害的商标有四枚,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2)涉案的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且所谓电话防伪查询结果为正品,陈国珍在其店铺使用“正品七匹狼”字样,上传使用七匹狼公司商标的授权文书,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侵权情节恶劣;(3)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调查取证费用,聘请律师也需要支出必要的费用。七匹狼公司提出10万元的赔偿数额合理可信,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爽爽
审判员蔡卓森
人民陪审员仲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陈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