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虽然原告不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但其代理行为违反部门规章并不构成违反强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依法有效。
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专利代理资质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合同未对原告的资质进行约定,并且原告是否具有专利代理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关仲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欧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广州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案件审理。2014年9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8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原告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移送管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2015年8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知识产权代理费1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分别向美国与欧洲地区申请两项发明专利,该两项发明的国内专利号分别为201320586209.1与201320586206.8。被告确认原告向美国地区申请该两项专利的代理费用为43800元,向欧洲地区申请该两项专利的代理费用为160000元,合计代理费用为2038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期代理费用60000元,然原告为了被告国外专利申请的成功受理,花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并另委托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东莞分所进行专项办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按约及时向被告汇报了国外专利的申请进展,并且通过美国专利局及欧洲专利局官方网站可知,被告的两项国外专利申请已经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官方正式受理。根据国际专利申请的特殊性,原告为被告的两项国外专利申请已经完成了主要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还尚未支付的代理费143800元。然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代理费,经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后,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根据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已经支付的定金不返还,因此被告随时单方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根据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就被委托代办事项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作主进行转委托,该转委托合同是无效的。同时,由于原告的转委托行为将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信息泄密于第三方而违反了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假冒被告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子帐户,侵犯被告的权益。综上,被告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在接受委托后未能按要求履行合同的约定,未能提供完成申请的实质文件。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被告依约支付6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美国与欧洲地区申请相关进度以及所处阶段,未能提供美国或欧洲专利局的官方受理文件、官方收费收据,而原告声称已完成了四项国外专利申请的主要工作的时间均在本合同签订的日期之前,根本不是为本约定所完成的工作。原告完成的工作仅为对专利文献进行了翻译。原告提交的转委托合同和相关收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虚假合同和虚假收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三、原告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是没有执业代理资质的“黑代理”。因“黑代理”因缺乏专利服务的执业资质或者资格,往往会导致专利撰写质量差、拖延专利申请时限、收费不规范等问题,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告未能按要求履行合同的约定完成任务,并有其他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申请号为201320586209.1、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灯架结构及申请号为201320586206.8、名称为一种应用于LED灯泡的灯管支架结构的两项专利分别向美国与欧盟进行国外专利申请;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未支付前期款项(订金),合同自动取消,对于合同上所约定的合作事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若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应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订金,合同价款203800元。合同还约定,专利申请费用只包含代理费和官方申请费,不包含专利的年费,专利的年费由甲方自理;乙方须尽职尽责完成甲方所委托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完成所托事项,及时向甲方汇报申报/申请进展;乙方就被委托代办事项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如果泄密则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款60000元。
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并获得审批同意。2013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两项专利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就涉案两项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及权利要求书内容委托第三方进行英文翻译,并提交网银支付凭证拟证明支付翻译费63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职员就国外专利申请事宜多次进行邮件沟通。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东莞分所(以下简称北洋专利代理东莞分所)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洋专利代理东莞分所代办国外专利申请事务,申请的专利为涉案的两项专利,代理费用为195800元,双方还就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9日及10月12日,原告分别向北洋专利代理东莞分所支付15000元及26000元。
原告提交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及欧盟专利局受理回执显示上述两家机构均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为被告的一种LED灯泡的灯架结构的专利申请。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称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原告已办理完相关委托事务,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剩余143800元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三日内支付剩余代理费。
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通知解除委托合同。
2014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收取60000元代理费用后未履行涉案代理委托合同并且没有专利代理资质,构成商业欺诈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代理委托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专利申请代理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2014年5月1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原告不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但其代理行为违反部门规章并不构成违反强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返还60000元无依据,故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的代理人梁晓红于2015年11月17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由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进行清洁后登录浏览器进行网页浏览。公证人员进入百度后,在搜索框内键入“美国专利局”,进入后在第九页页面中点击“PatentNumberSearch”,进入后在搜索框内输入“8933619”,公证人员在进入每一页面后进行实时截图、打印。上述公证书附有公证处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文显示美国专利号为8933619、名称为一种LED灯的灯座结构的专利发明人为欧南杰,专利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为东莞惠港(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人为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提交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外国申请优先数据为2013年9月23日,201320586209。原告提交一份美国专利证书复印件,载明的专利信息与上述美国专利局网站上显示的信息一致。
同日,由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进行清洁后登录浏览器进行网页浏览。公证人员进入百度后,在搜索框内键入“欧洲专利局”,进入后点击“Searchingforpatents”,进入第七页点击“Patenttranslate”,进入后在第九页点击“OpenEspacenet”,进入后在第十一页搜索框内输入“ep2851606”,进入后在第十七页点击“AkindoflampholderstructureofLEDbulb”,公证人员在进入每一页面后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上述公证书附有公证处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文显示欧盟专利号为EP2851606(A2)、名称为一种LED灯的灯座结构的专利的发明人为欧南杰,专利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为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优先权号码为CN20132586209U20130923。
本院认为,本案因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虽涉及专利申请问题,但就本质而言仍属履行委托合同产生的争议,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涉案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取得专利代理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因已在上述案件中进行处理,本院不再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前,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而有权主张全部代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信赖的基础上,如信赖丧失,则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即被告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3年12月5日发出解除通知并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因解除合同导致受托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予以赔偿。损失范围除实际发生的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合同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是否有权因被告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而主张损失赔偿,取决于解除是否由原告的责任所致。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保密义务、擅自转委托、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及没有专利代理资质等构成违约致使被告解除合同。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择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转委托事项进行约定,但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合同法执行,因此就转委托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法并未禁止受托人转委托行为,原告为被告的利益而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受托事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其次,虽然合同约定了受托人就代办事项负有保密责任,但是未就保密的内容进行约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方将导致被告的商业秘密遭受侵害。况且授予专利本身需经公告程序,专利文件本身并非商业秘密的客体,故不存在保密的问题。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合同约定义务转委托他人致使信息泄密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专利代理资质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合同未对原告的资质进行约定,并且原告是否具有专利代理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就原告享有权利的201320586209.1号及201320586206.8号两项专利分别向美国与欧盟进行国外专利申请。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委托应完成的工作进行具体约定,仅在费用方面约定专利申请费用只包含代理费和官方申请费,不包含专利的年费,并且约定由于被告本身资质问题或财务问题未帮助申报成功时,可免费再申报一次。由此可见,合同所隐含的完成结果是专利申报成功,即美国或欧盟专利管理机构核准申请并予以进行公告,并不以最终取得专利证书为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及欧盟专利局官方网站上专利查询网页显示,涉案中国专利号为201320586209.1、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灯架结构的专利已通过美国专利商标局及欧盟专利局的审核,并进行公告。该公证书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及欧盟专利局专利申请受理回执相印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已成功向美国专利商标局及欧盟专利局提供专利申请的相关资料。由此可见,在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前,原告就201320586209.1号专利国外专利申请的工作已完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前已就201320586206.8号专利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或欧盟商标局提出专利申请,并提交申请所需全部资料,因此,该部分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完成该项委托事项系由被告原因所致,故应就该部分委托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该项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原告已完成201320586209.1号专利国外专利申请的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就该已完成部分的受托事务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报酬。合同约定美国专利申请的费用为21900元一项,欧盟专利申请费用为80000元一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1900元报酬。抵扣被告前期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419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专利文献翻译费631元为网银交易明细打印件,未注明费用的用途,亦没有发票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翻译本案专利文献所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201320586206.8号专利国外专利申请的工作支付了其他的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就该项专利国外申请委托主张报酬。综上,因在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前,原告已完成部分委托工作,该部分的工作报酬即为被告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剩余部分的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419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被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顾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