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2018年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2018年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

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软件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对于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日益增多,案件专业技术性较强、审理难度大。为进一步增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促进软件产业发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了梳理,总结审判经验,提出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重视。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数量上升

2017-2018年,共受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702件(含诉前保全案件34件),收案量相较2015-2016年增长13.04%。共审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614件,结案量相较2015-2016年增长20.16%。其中,以判决结案154件,调解、撤诉结案422件。

(二)合同类案件上升明显

从案由分布看,权属、侵权类案件共122件,占比18.26%,包括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15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7件。合同类案件546件,占比81.74%,比2015-2016年上升近30个百分点。其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516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3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7件

(三)案件标的额大幅上升

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平均起诉标的额为146万余元,相较2015-2016年增幅达70.76%。2017年,我院受理的一起涉网络游戏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标的额高达9990万元,是目前我院受理的标的额最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

(四)所涉专业性软件较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除涉及一般企业常用的Windows软件等办公类软件外,还涉及较多的专业性软件。例如,钢结构建筑详图绘制软件Tekla、结构有限元分析软件Nastran、3D工业设计软件CATIA、UG等。

二、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依法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

近年来,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企业软件正版化的意识虽有所增强,但仍有部分企业存在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为此,我院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加大侵权惩治力度。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充分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例如,在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处使用被控侵权软件后,与原告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但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不仅如此,被告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我院加大赔偿力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二是正确运用法定赔偿制度。法定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权利人损失、惩罚侵权行为的双重功能。我院对于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例如,在原告SAP股份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综合考量被告的培训费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向合作伙伴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比例等,我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5万元。

(二)积极运用证据制度,切实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举证难”是长期困扰权利人的难题。为切实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我院积极运用各项诉讼证据制度,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充分发挥诉前证据保全的制度效能。终端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权利人对此通常难以直接取得证据。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我院积极受理、快速审查、依法裁定,并由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组成的保全团队现场实施证据保全。2017-2018年,我院依法裁定支持权利人申请的诉前证据保全27件,有效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二是合理把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尤其是软件开发合同案件,诉讼周期长、案件事实还原程度低,故我院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聊天记录、邮件及开发成果等电子证据,根据逻辑推理、商业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高度可能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初步成立的,否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就其抗辩或者反驳主张提供反证。三是依法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原告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证据显示被告运营的游戏平台中显示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次数达33万余次,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下载数量,我院参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创新案件审理机制,大力提升案件审判效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事实复杂,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我院探索通过创新审理机制提升裁判效率。一是完善争点固定机制。引导当事人庭前提交书面诉辩意见,固定争议焦点,加快案件审理进度。二是实行远程视频开庭。制定《远程视频审理案件操作规则》,对于事实清楚、争点明晰的案件,充分发挥互联网法庭的科技优势,进行远程视频开庭,促进案件快审快结,既节约了当事人时间、经济成本,也让当事人从智慧法院的建设中有更多的获得感。三是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运行。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充分发挥专业调解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优势,引入调解员定期驻院,推进诉前、诉中调解,快速解决纠纷。2017-2018年,我院委托诉前调解案件172件,调解成功43件,调解成功率25%;委托诉中调解案件137件,调解成功65件,调解成功率47.45%。四是开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审理模型系统化建设。该系统通过强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深度应用,把统一的案件审判流程镶嵌到数据化智能辅助办案软件中,以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审判方法和裁判标准。

(四)有效运用“四位一体”制度体系,准确高效查明技术事实

为系统性地提高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我院建立了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技术鉴定“四位一体”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体系。在该制度体系的运用中,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分流技术争议事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类型和难易程度不同,根据各类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的特点,分别选择相应的方式予以查明。二是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技术助手”作用。2017-2018年,我院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查明150次。技术调查官不仅参与案件的庭审和咨询,还参与证据保全、现场勘验,为技术事实的查明提供全方位的支持。三是叠加适用技术事实查明方式。技术咨询、技术调查、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四种技术事实查明方式各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并非互相排斥。司法实践中,我院根据案件所涉技术事实的难易程度,可采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例如,在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我院法官、技术调查官、鉴定专家同时参与对涉案软件的现场勘验,历时12小时完成功能演示,为依法查明该案的相关技术事实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四是规范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和运用。由于技术鉴定普遍周期长、成本高,对案件的审判效率有一定的影响。我院明确只有在技术调查、技术咨询等其他方式难以查明涉案技术事实的情况下,方可委托鉴定。同时,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中建立了定期提示、催告和质量反馈机制。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仅委托鉴定6件,避免了因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

三、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企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风险防范意识

2017-2018年,我院在两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分别判令被告承担1505万元和900万元高额赔偿,另有多起案件均以被告支付高达百万元甚至千万元的软件采购费用与原告达成和解。上述情况反映出部分企业不重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甚至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此,企业尤其是依赖专业软件从事设计、研发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软件著作权法律风险,切实推进正版化工作。一是主动防范侵权行为发生。通过正规渠道或者统一招标采购正版软件,定期检查企业计算机中所使用的软件,防止员工擅自下载安装盗版软件。二是积极应对侵权投诉。遇到权利人的侵权投诉,企业经审查确有侵权情形的,应积极与权利人进行沟通协商,通过购买正版软件等形式寻求和解。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签订、履行合同全流程管理水平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合同对开发需求约定不明、需求发生变化缺乏证据固定、交付成果的内容和时间无法确定等情形。对此,企业应当进一步提升合同管理水平。一是签订合同时应尽量明确开发需求。计算机软件所涉功能通常复杂繁多,虽不可能将软件涉及的所有功能点均列入合同,但软件重要的功能点均应反映在合同开发需求中,且对相应功能的开发内容应进行具体描述,防止因开发需求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甚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对合同的履行进展、合同变更、交付成果、支付价款等信息进行全流程的动态跟踪,对于合同履行中重要节点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防止在诉讼时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进一步强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协商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周期长、合同双方的依附性强,开发细节问题难以在签订合同之初全部固定,这就要求合同各方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合理地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解决争议。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之间由于缺乏良好的沟通机制,相互配合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识较差,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产生诉讼。为此,合同双方应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义务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商。一是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合同双方应安排专门的项目对接人员,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确认的问题及需要测试的开发成果,应及时予以响应、配合或者反馈。二是强化协商解决争议的意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当事人应当积极进行协商,避免因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进一步增强企业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事实复杂,专业技术性强,诉讼成本高,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没有安排专业的法律人士和技术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缺乏应有的诉讼能力,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当事人的期待与裁判结果有一定差距。对此,一是高度重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企业应当聘请律师或者指派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公司人员参加诉讼,积极准备证据,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二是企业应安排参与合同履行的人员,以及从事涉案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参与法院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尽可能地提高案件一般事实的还原程度,提升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典型案例

1、达索公司诉知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达索公司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其曾因被告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知豆公司与达索公司达成和解,并与达索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同年8月,行政机关对知豆公司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知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达索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法院经知豆公司同意,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所抽查比例推算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软件。达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余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豆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知豆公司的侵权期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知豆公司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决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法院也通过该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申请人Trimble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Trimble公司系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发现绿筑上海分公司在网站上招聘工程师,要求所应聘的工程师需具备使用Tekla Structures软件的能力。Trimble公司经核查,绿筑上海分公司并未向其或者其授权经销商购买过Tekla Structures软件。鉴于安装有涉案软件的计算机均在绿筑上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客观上无法获得相关证据,且由于涉案证据均为计算机软件以及相关数据,具有无形性,极易藏匿或者毁灭,一旦证据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将难以取得,从而对相关事实认定造成困难,故Trimble公司请求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查认为,Trimble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且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Trimble公司的申请可予准许。在保全过程中,法院组建了由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组成的专业保全团队,及时、有效完成对绿筑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内百余台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证据保全。

【典型意义】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实体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及实施,还应体现在诸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等程序制度的执行。本案系涉及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案件,对于当事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积极审查并依法处理。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裁定保全、固定证据,有效化解涉及纠纷中的“举证难”问题。保全过程中,针对软件数据保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院在人员配备上组建“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的保全团队,保全中充分发挥外部技术专家力量,对所涉计算机中涉案软件的安装记录、删除记录等及时取证并予以固定;在工作机制上分设技术专家组、现场清点组、现场控制组等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协作,高效准确实施证据保全。

本次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依法适用,不仅及时固定了相关证据,也充分展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亦为探索符合该类案件特点的保全执行机制,提高保全裁定执行效率和准确性提供了可借鉴的工作方法和思路。

3、沉诚厚欣公司诉火拉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火拉公司系《唐僧与女妖精》游戏的著作权人,其与原告沉诚厚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唐僧与女妖精》手机游戏产品iOS版(含越狱版)和安卓版许可沉诚厚欣公司发行运营。火拉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涉案游戏iOS越狱版,于2015年10月10日交付涉案游戏安卓版。沉诚厚欣公司认为,涉案游戏iOS越狱版经过分析测试,发现数据很差,用户留存很低,渠道评级也低;安卓版交付时间远超合同约定时间,且iOS正式版一直未交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要求火拉公司退还合同款项2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若解除合同不成立,则要求火拉公司赔偿延期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25万元。火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沉诚厚欣公司支付第二笔授权金100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游戏版本交付期限,且双方合意确定了先交付iOS越狱版、再交付安卓版,最后提交iOS正式版的交付方式,而沉诚厚欣公司就iOS越狱版提出的问题,并无证据表明系涉案游戏本身的技术问题所造成,故火拉公司的履约行为基本符合双方的重新约定,法院对于沉诚厚欣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游戏的交付存在延期,且火拉公司对于履行迟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火拉公司承担延期履行违约金50万元。涉案合同尚未履行至支付第二笔授权金的阶段,故对于火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沉诚厚欣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在游戏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游戏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注意将游戏本身的技术问题和游戏运营的市场需求相区分。本案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并明确了游戏软件许可方虽负有向运营方交付能够正常运行游戏的义务,但并不负有保证其许可的游戏能够取得市场成功或者符合游戏玩家需求的义务。

4、今通公司诉翘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今通公司与被告翘楚公司签订《在线客服及智能客服机器人系统服务协议》,约定今通公司向翘楚公司购买365webcall在线客服系统服务器版软件产品,合同附件对当前阶段功能与定制阶段功能进行了约定。今通公司认为翘楚公司未按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未完成以下四个功能的定制开发:1.采购/供应聊天记录保留14个月有效期内的历史聊天记录;2.采购/供应窗口右侧基于订单发起的展示订单信息;3.当采购/供应商登录网站之后,客服主动发起会话聊天功能;4.采购/供应商安装客户端。因此,今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翘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首期款。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今通公司所主张的问题1-3,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需要开发该些功能,且未有证据显示该些功能系此类软件通常应当具备的功能。对于问题4,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该功能,相反,合同附件中约定“采购商将其定位为访客角色,采购及供应商无须安装独立客户端,通过网页沟通”。因此,采购/供应商不再安装客户端系合同附件的明确约定,今通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翘楚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故判决驳回今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是一个由各种功能集合而成的系统,各功能之间通常存在有机联系,在对合同约定的某一软件功能进行解释时,如果不把争议条款的用语与合同上下文就软件其他功能的约定进行联系,只是孤立地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很难准确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释中,整体解释方法的运用尤为重要。本案中,在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否需开发“采购/供应商安装客户端”功能的情况下,通过合同附件中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得出涉案软件并不需要开发该功能的结论。

5、亚力山顿公司诉探谋网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亚力山顿公司与被告探谋网络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红酒销售网站开发合同》,但被告对网站的设计和开发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上海知产法院起诉,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网站的源代码,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第一季度的维护费用。此后,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源代码,但无法安装,且不愿意为原告提供安装、指导服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软件开发者在向原告交付软件时应当一并交付安装所需的相应技术资料,并应在原告表示无法安装涉案软件时提供协助或者指导。特别是双方已经于在先案件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被告更应积极地履行和解协议。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其作为软件开发者应当负有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网站源代码无法正常安装并投入运行。考虑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开发网站,故法院认定被告违反协助、指导义务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受托方除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软件及文档外,还负有为委托方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提供必要协助、指导的义务。如果由于受托方违反协助、通知、指导义务导致委托方无法正常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通常来说,委托方对于计算机软件如何安装和使用并不十分了解和精通,需要更多地依赖受托方的协助和指导。特别是受托方依据非通用的开发技术进行软件开发时,更是如此。本案中,被告开发涉案软件运用了非通用开发的规则,导致原告即使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员也无法正常安装涉案软件。此种情况下,被告是否给予协助和指导会直接影响涉案软件能否安装和使用。但被告在原告请求予以协助的情况下,未履行应有的义务,而且考虑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开发网站,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