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知识产权法庭2018年著作权典型案例评析

合肥知识产权法庭2018年著作权典型案例评析

2018年,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共受理第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33件、二审著作权案件130件,合计163件,均为民事案件,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127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8件、著作权权属案件10件、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17件、申请诉前禁令1件,结案155件。

著作权民事案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以及复杂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本院审理的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与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管辖权异议)

(一)基本案情

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诉称: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完成了“Legend of MirⅡ”网络游戏(中文名称为《传奇》或《热血传奇》)的创作、开发,于2000年11月10日完成了在韩国的著作权登记,与案外人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为该游戏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热血传奇》在中国游戏市场上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中国游戏玩家奉为“经典”。2017年5月23日,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分立成立株式会社传奇IP,株式会社传奇IP自分立完成之日起从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承继《热血传奇》游戏相关的全部知识产权。2018年6月,其发现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37手游”网站上推广和运营《屠龙破晓》游戏,江苏智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腾讯手游平台上推广《屠龙破晓》游戏,该游戏由绍兴上虞掌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经比对,《屠龙破晓》的人物角色、装备、道具、技能、怪物、NPC、地图、界面、特殊功能设计,角色与武器、服装、首饰、技能之间相关的特殊关联关系以及在地图、怪物、NPC、玩法等的玩家特有习惯设计方面,均与其《热血传奇》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且运营方在游戏推广过程中自认《屠龙破晓》抄袭自《热血传奇》。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智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掌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开发、运营和推广与其《热血传奇》游戏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游戏元素及组合的《屠龙破晓》手游,侵害了其《热血传奇》游戏的著作权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只是一般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在安徽省内跨辖区管辖的案件。因其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案件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应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裁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系韩国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案件管辖等程序性事项的处理适用我国法律,实体处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地法律。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项,因此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审查处理。

确定受诉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关键是判断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还是一般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236号批复,合肥知识产权法庭作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在全省范围内跨辖区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如果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则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应当驳回;如果本案属于一般作品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则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没有定义何为一般作品,从第三条的规定看,应当理解为除了计算机软件以外的其他作品均为一般作品,理由是根据该条规定,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最高人民法院从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单独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剥离出来,规定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在全省范围内跨辖区管辖第一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和行政纠纷案件,是因为考虑到计算机软件涉及复杂的数据结构及其运算、数据处理、编译技术,此类作品与其他一般作品相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对法官的要求更高,因而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有所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许可权、转让权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仅指可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主要是功能说明、开发情况、对数据的要求、用户系统描述等文字和图标资料。程序和文档均非指运行程序所呈现的图像、声音、符号等。对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的复制、修改或改变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而审查被告是否存在上述行为,需要对原告的软件与被告的软件进行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审查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开发、运营的手机游戏《屠龙破晓》中的人物角色、装备、道具、界面、特殊功能设计及各元素之间相关的特殊关联关系、玩家特有习惯设计方面均与其《热血传奇》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并未主张被告的《屠龙破晓》手游与其《热血传奇》网络游戏在程序、文档上实质性相似,而网络游戏的组成要素如人物角色、服装、道具、音乐、故事叙述等可以单独构成美术、音乐、文字等一般作品,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指的“程序”或“文档”,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民事纠纷,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侵权民事纠纷,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裁定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执笔人: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助理 陈应梅

审稿人: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樊坤

案例二: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诉安徽同迈食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诉称:其名下的“奥利奥”品牌是食品领域的世界知名品牌,同时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安徽同迈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的包装以及线上线下的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其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请求依法判令安徽同迈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标识、立即销毁所有包含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在《中国食品安全报》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1万元。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徽同迈食品有限公司: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停止使用侵害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标识;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所有包含“”标识的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权利人在被诉侵权人的近似商标尚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最终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权利人为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先行提起的侵害美术作品复制权诉讼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利。据此规定,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标识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同理,为商业目的非创造性地再现作品的行为则是侵害作品复制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侵害作品复制权通用的判定标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立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完成创作完成的作品,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案原告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底稿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独立完成了被控侵权标识的创作,且原告的“奥利奥”品牌在国内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接触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极高。其次,侵害美术作品复制权的构成并非要求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完全一致,只要达到实质相似的程度即可。对于比较简单的作品,如果以普通观察者的感受,认为两者在整体上无实质性产别,则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内容较为复杂的作品,例如剧本、小说等,则需要将不被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通用元素等剥离,将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以普通观察者进行比较。

关于侵害作品复制权的赔偿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复制品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这是确定侵害他人作品复制权赔偿数额的一般原则。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既构成侵犯商标权又构成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赔偿数额应根据权利人选择起诉的案由、权利人指控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之间的关联度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的“奥利奥”品牌在食品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但原告提起的是侵害作品复制权诉讼,而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奥利奥”标识作为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且被告的本意是攀附原告“奥利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非美化其商品或包装,故被告的获利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关联度很低,在适用法定赔偿制度酌定赔偿数额的时候,应主要考虑原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等因素,而不应重点考虑该美术作品作为原告商标标识的知名度。故本案判决得赔偿数额比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要低。

执笔人: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法官樊坤

案例三:江某与孙某、某出版社、某图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江某诉称:其从2003年3月开始翻译美国作家梭罗的《种子的信仰》,2004年9月结束原始译稿,但因其他原因未出版。后其发现2005年12月由孙某翻译、某出版社出版的翻译作品《种子的信念》一书在某图书公司出售,认为该书侵害了其未出版译稿的著作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发行出售侵权作品,已出版尚未售出的作品全部下架销毁,孙某、某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在新京报上公开道歉,支付赔偿款8万元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基于单方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作品与其译稿存在多处相同或相似,即推断出孙某接触过其译稿的主张不能成立,且经比对亦不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江某主张侵权的诉请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创作、促进文化艺术的繁荣,而不是限制和阻碍人类文明的进步。著作权实际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即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思想外显的方式就是表达,“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受保护的要素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主题、思想、题材、作者构思、叙述方法、写作风格等属于公共领域,不能由著作权人垄断。在这个逐渐剥离的过程中,实际是从表达到思想的一个抽离的过程。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做了简单列举,并未对侵犯著作权的判定规则作出明文规定,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通用规则,在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因案施策。

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过程中,涉及对两部作品相同、相似之处的比对,要首先剔除在先作品中的思想成分,再剔除在先作品中表达成分中的公共素材、必要表达等非独创性表达成分,进而判断相似的独创性表达成分是否足以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系因对美国作家亨利·梭罗的作品《Faith in A Seed》进行翻译产生的著作权纠纷,该书涉及的专业性较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有包括台湾地区其他作者的译作在内的多种翻译作品出版在先,译者难以进行个性化地发挥,作品独创性受限,呈现出来的翻译作品也就不会有截然不同的差别。在对作品的独创性在进行比对时应先剔除原著结构框架、专业要求等的限制,及原著涉及的专业学科方面的固有表达、原作者的构思和叙述方法等的前提下再结合翻译作品的具体比对情况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比对,进而作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两部翻译作品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存在基本相同的现象可以理解,且翻译工作应基于原著进行,翻译所要传达的意思应该是一致的,因为译者的文学修养、文字表达习惯以及对原著的理解程度不同,在其所翻译的作品中会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以呈现原著,但在常用词汇、习惯用语和专业用语上出现相同的现象亦为合理的,故法院作出案涉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司法实践中在进行相同、相似度比对时,通常采用当事人提供基础比对数据后法院再结合案件情况就相同或相似度进行认定,但此种认定方式掺杂主观因素较多,且由于作品的不同,专业性的要求亦不相同,易导致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怀疑。可以尝试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及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比例进行鉴定,法院参照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于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进行认定,裁判效果更好。

执笔人: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