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詹某于2012年4月10日在《国际金融报》登载了涉案文章,字数约2千字。2014年12月1日,某版权公司依据詹某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获得了涉案文章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且某版权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某协会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刊登了詹某的涉案文章,且未给其署名。2015年3月23日,詹某通过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呈现的情形进行了公证取证。后詹某与某版权公司共同将某协会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某协会未经其许可刊登涉案文章,且删除詹某署名的行为,侵犯了詹某的署名权和某版权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某协会在涉案网站连续3个月刊登致歉声明并在《北京晚报》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詹某赔礼道歉;赔偿某版权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协会使用涉案文章,未给詹某署名,侵犯了詹某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某版权公司依据授权书获得涉案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并可以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某协会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侵犯了某版权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协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连续三十日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义务,向詹某公开赔礼道歉,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版权公司经济损失70元、律师费2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詹某、某版权公司及被告某协会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詹某及某版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某协会则认为其并非涉案网站经营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二审诉讼中,某协会对在涉案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侵犯詹某及某版权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向詹某及某版权公司致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及酌情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均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赔礼道歉,鉴于某协会在二审诉讼中认识到其行为构成对詹某署名权的侵害,已经当庭向詹某进行了致歉,该致歉行为足以弥补其对詹某署名权被侵害的程度。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再判令某协会赔礼道歉已无必要,遂对一审判决中要求某协会公开赔礼道歉的判项予以纠正。
【案情分析】
赔礼道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中被规定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亦规定了“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内容。可见,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中,侵权人有可能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实务界,存在有“侵害著作人格权就意味着必须要判决赔礼道歉”的观点。【1】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这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无论在民法总则中,还是在著作权法中,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是法律所规定的处于并列关系的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学通说认为,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的目的是为了使人格遭受不利的受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而消除影响是指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请求目的是为了使遭受不利的人格利益得以适当的恢复与补救。【2】
制定法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行为债务的内容,有两种理念,即回复原状主义与损害赔偿主义。回复原状主义,是将回复被侵害权利原来状态作为侵权行为债务首选方案的立法主张。依此主义,只有回复原状不能时,方退而求其次地选择损害赔偿方案。而损害赔偿主义,是将赔偿受害人损害作为侵权行为债务内容首选方案的立法主张。此系鉴于回复主义受到诸多条件限制而构建的务实主义方案。【3】
消除影响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目的在于将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尽可能的恢复到未遭受侵权行为之前,属于理想的回复原状主义。而赔礼道歉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目的则在于弥补精神痛苦。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而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当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已无法通过实际行为来恢复到原始状态时,只能退而求其次,通过赔礼道歉或给付金钱等方式对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
在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民事纠纷中,如果法院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的方式,足以弥补该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人格权的损害,则无须判令侵权人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另外,赔礼道歉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亦不以公开实施为限。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是“公开赔礼道歉”,而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去掉了“公开”两字,变成了“赔礼道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赔礼道歉的具体适用,要根据侵害行为及造成影响所及的范围和权利人相关权利被侵害的后果决定。加害人应当根据侵害著作人格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以达到足以抚慰权利人因著作人格权被侵害而遭受的精神痛苦为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颁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15条也规定了,确定赔礼道歉方式、范围,应当考虑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方式、程度等因素,并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
因此,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到某协会在诉讼中已经向被侵权人作出了赔礼道歉的行为,该致歉行为足以抚慰詹某因署名权被侵害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故不再判令某协会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提示】
虽然在本案中,某协会通过当庭赔礼道歉的方式免除了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侵犯他人著作人身权就可以不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某协会当庭赔礼道歉与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故可以不再公开赔礼道歉。如果法院认为侵权人的口头道歉或当庭赔礼道歉尚不足以抚慰被侵权人因署名权被侵害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则仍会判令其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其次,本案中被侵权人詹某在诉讼中仅主张某协会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并未要求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如果被侵权人主张了该项诉讼请求,则侵权人仍应通过一定方式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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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杨德嘉法官在2018年12月22日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8年度)的演讲稿。
【2】:李响、冯恺著:《侵权责任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9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