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主席在去年博鳌亚洲论坛上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我们今天要介绍的这些案例就是习主席这段论述鲜活而生动的注解。下面将从流量经济、生态经济、平台经济、展会经济等视角介绍浦东法院2018年度十佳知产案例的情况。
首先来看流量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案例:1号案例二三四五诉金山毒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流量为王”的时代,流量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该案判决认定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为互联网行业的流量之争厘清了行为边界,对确立互联网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有价值的规则指引。
2号案例和3号案例涉及生态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随着互联网与内容产业的融合走向纵深,从文字作品线下线上的发行出版到电影、电视剧的改编,再到网络游戏或者动漫的制作,最后还有周边衍生品的售卖,由此形成了一个生态经济链条,彼此共生共荣。在2号案例《使命召唤》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判决认为,公众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但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被告将“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涉案行为属于对原告知名游戏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3号案例知名网络游戏《龙之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及电影未经授权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该案判决有利于明晰文化创意领域跨界产业深度融合的规则,有利于促进版权生态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4号案例和7号案例呈现的是平台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平台经济体。平台经济体的平台、消费者、服务商共同构成了网状协作。如何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合理规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准确认定侵权责任,平衡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是我们重点关注的内容。在4号案例电商平台未尽注意义务侵害“呷哺呷哺”商标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特定领域的专业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商标帮助侵权。在7号案例知名社交平台“美篇”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应当知晓侵害行为之后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诋毁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认定标准,对促进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6号案例涉及展会经济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在擅自使用知名展会名称“ChinaJoy”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该案判决认定,被告为了推广自己的同类展会,未经许可擅自将“chinajoy”作为百度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显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是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展会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
伴随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业态等四新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不少新型知识产权纠纷。8号案例“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就是其中之一。本案系相关领域全国首例诉前禁令案。涉案“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在链接播放申请人视频时采取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取得竞争优势,破坏了申请人“广告+免费观看”这种合法的经营模式。法院诉前禁令有利于申请人正当权益获得及时有效地保护。
上述都是法院通过严格保护,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在要求严格保护的同时,还要求注重比例协调。5号案例“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标侵权纠纷案就涉及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适用。该案判决认为,在商标侵权判定过程中,应坚持“比例协调”的基本原则,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根本标准。该判决将保护在先商业标识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充分尊重了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制化营商环境。
9号案例和10号案例分别是知识产权行政和刑事案例。浦东法院于1996年在全国率先探索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这项机制被写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中央文件,作为一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在全国法院得到推广,并在去年受到时任全国打击侵权假冒领导小组组长汪洋同志的肯定。9号案例是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浦东知产局商标行政处罚案。该案是上海探索专利商标版权行政“三合一”改革后受理的首例行政案件,涉及“过罚相当”原则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本案判决对于净化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积极意义。10号案例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系列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产、供、销”多环节,判决着眼于“全链条”把控,根据具体分工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全部处以实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商标市场秩序和权利人合法利益,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
1、二三四五诉金山毒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在“流量为王”的时代,流量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而争夺用户流量的首选渠道就是占据更多的浏览器主页。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从而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本案判决认定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为互联网行业的流量之争厘清了行为边界,对确立互联网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有价值的规则指引。
【案情】
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二三四五公司)。
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猎豹网络公司)。
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猎豹移动公司)。
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
原告二三四五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被告共同开发和运营金山毒霸软件。二三四五公司主张,三被告在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等各个环节利用多种不同技术手段,擅自将用户浏览器中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劫持为毒霸网址大全。同时,三被告还针对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行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三四五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三被告辩称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山毒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不存在流量劫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不存在巨大损失。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共同经营了金山毒霸,均为适格被告,应共同对通过金山毒霸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三被告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三四五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60元。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5555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杨捷(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2、《使命召唤》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影名称正当性使用的司法判定
【推荐理由】
文学艺术创作鼓励自由表达。电影名称通常短小精炼,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公众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即使电影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与其相同的电影名称,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但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仍可能构成侵权。网络游戏与影视剧虽处于不同领域,但在消费对象上有极大的重合。有一定影响的网络游戏名称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使命召唤》是原告知名游戏的名称,涉案电影英文名称《THE GUNMAN》原译名为《狙击枪手》,上映前被更名为《使命召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表明其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混淆。故其“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属于对原告知名游戏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原告动视出版公司(Activision Publishing,Inc.)(下称动视公司)。
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夏公司)。
被告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影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聚力公司)。
原告动视公司开发《CALL OF DUTY》游戏。该游戏于2003年开始在美国发售,并于2012年7月独家授权腾讯在中国运营网络游戏《CALL OF DUTY Online》,中文名称为《“使命召唤”在线》。2013年底,原告于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及第41类电影制作等上分别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由被告长影公司翻译、被告华夏公司具有境内影院发行放映权的电影《使命召唤》(The Gunman)于2015年9月18日在国内上映。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将“使命召唤”商标用作电影的中文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电影的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使命召唤”艺术汉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擅自将原告知名系列游戏的中文名称用作涉案电影中文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使命召唤》官方微博中宣传的内容构成虚假宣传。故诉请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7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使命召唤”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游戏没有知名度,电影发行和放映与游戏产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长影公司辩称:其译制的片名为《狙击枪手》,公映时改名为《使命召唤》,长影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聚力公司辩称,其经案外人合法授权在互联网进行传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被告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原告对“使命召唤”享有的商标权。游戏与影视剧均已成为版权生态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华夏公司将涉案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并非是一种巧合,且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攀附原告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决被告华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3、知名网络游戏《龙之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未经授权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判定
【推荐理由】
在文化创意产业中,从文字作品到网络游戏制作再到电影摄制等,多种形态的产业共生形成了一个生态链条。本案涉及电影制作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判决在确定被控侵权电影是否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时,基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认定涉案电影使用了与知名网游《龙之谷》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判决有利于明晰文化创意领域跨界产业深度融合的规则,有利于促进版权生态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案情】
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数龙公司)。
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米粒公司)。
数龙公司拥有网络游戏《龙之谷》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2012年5月8日,在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三部电影最迟发行时间为2015年8月,若需延期需得到蓝沙公司许可。合同签订后,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因米粒公司的违约行为,蓝沙公司于2015年11月向米粒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终止与米粒公司的合作关系。但数龙公司发现米粒公司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中,大量使用了《龙之谷》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被告辩称电影《精灵王座》已去除了《龙之谷》游戏元素。该电影中的美术作品均为被告原创,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了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停止对被告授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2015年11月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已无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的女主角莉雅、铁师傅和部分城堡使用了与原告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而原告游戏中对应的角色或场景结构复杂、造型独特,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能够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且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游戏改编电影进行过合作,被告于授权终止后仍使用涉案侵权人物形象或场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遂判决米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判决后,米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82169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张毅(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4、电商平台未尽注意义务侵害“呷哺呷哺”商标权纠纷案——电子商务平台商标审查注意义务的界定
【推荐理由】
电子商务平台经济是自贸区重点发展领域。加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合理规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在涉案电商平台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中,法院以被控侵权信息发布页面的特征为基础,结合网站的介绍、后台信息等因素,对该网络平台的服务模式进行了审查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审查注意义务。法院认为,特定领域的专业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尽到比一般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商标帮助侵权。该案在过错审查标准上提出的裁判规则,力图推动电商平台经营者强化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有利于促进电商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情】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福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餐馆等服务上享有“呷哺呷哺”等商标权,用于经营连锁火锅。2013年到2016年间原告获得了业内的多个奖项。被告上海福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全球加盟网”的经营者,该网站介绍其系信息发布平台,为企业提供品牌宣传等服务。企业注册用户可免费发布加盟信息,付费会员可享受更多服务。个人注册用户可享受咨询、提供创业建议等服务。在百度搜索“呷哺呷哺加盟”后有被告网站的链接,进入被告网站的加盟信息页面,可见多处使用了“呷脯呷哺”文字,并列明了该加盟项目的介绍、姓名、注册日期等信息,并显示“已审核”。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将该加盟信息删除。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加盟网上假冒原告的名义进行加盟宣传欺骗公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辩称:其网站是加盟信息发布平台,涉案项目信息系注册用户发布,且对“呷脯呷哺”的使用属非商标性使用。被告就涉案信息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网页的存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就删除了信息,不构成侵权。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网站加盟信息的发布未经过原告许可,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从被告网站的经营模式、网页的具体内容、网站后台信息等方面综合判断,涉案加盟信息确系由被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发布。但作为专业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被告应尽到比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就发布者身份及品牌权属、授权状况进行适度审查。本案原告商标在其经营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在对涉案加盟信息发布主体是否具备营业执照、是否为其所发布品牌的所有者或被许可使用人等均未做任何审核的情况下,对相关信息发布予以审核通过。由此可见,其对品牌加盟信息可能涉及的侵权并未予以应有注意。同时,被告还为其提供了一定的推广服务,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进一步帮助。故被告并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帮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但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15民初7804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5、“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标侵权纠纷案——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推荐理由】
在商标侵权判定过程中,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度等相适应,应当坚持“比例协调”的基本原则,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根本标准。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将保护在先商业标识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本案中,基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使用范围狭窄、相关公众的认知度有限,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先、附加识别性较强的老人头图像足以达到消除混淆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进而要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充分尊重了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制化营商环境。
【案情】
原告胡东伟。
被告上海浦东张杨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食品公司)。
被告上海麦好穗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麦好穗公司)。
原告胡东伟系第9667934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案外人株式会社麦之穗系第11274516号商标;第3733480、3733481号商标 “贝儿多爸々”文字商标;第3140944号商标“”权利人。2003年,案外人株式会社麦之穗授权美味优(香港)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麦之穗(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大陆地区发展“贝儿多爸々”“Beard Papa”泡芙品牌的特许加盟店及设立直营店,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在上海市南京西路等地方开设了多家店招为的泡芙店铺。后株式会社麦之穗与美味优(香港)有限公司因发生纠纷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9月1日与被告麦好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授权被告麦好穗公司有偿、非独占地使用。后被告麦好穗公司与被告第一食品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在上海市张杨路店铺内经营泡芙的加工、制作、销售。该店铺店招上有“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字样,另一侧悬挂老人头图像标识,文字与图像均为黄色。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两被告辩称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先使用,且二者不构成混淆 ,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二作为文字商标从整体比对来看构成近似。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远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日期;被诉侵权标识字体较为特别且附加使用了显著性较强的老人头图像,该头像与被诉侵权标识结合起来,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此外,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理理由,并无侵权故意。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2706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姜广瑞(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6、擅自使用知名展会名称“ChinaJoy”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擅自将他人展会名称作为关键词搜索行为性质的司法判定
【推荐理由】
展会经济因其具有较大的产业带动效益,受到各方高度重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对展会经济的促进和发展至关重要,也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倍受关注的重点领域。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是在全球数码互动娱乐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展会,“ChinaJoy”系其简称,该简称在数码娱乐领域具有较大知名度。而网络关键词搜索是推广链接能否取得预期成效的关键,也是吸引相关公众点击链接的重要途径。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为了推广自己的同类展会,未经许可擅自将“chinajoy”作为百度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显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从关键词搜索的行为性质出发,分析了涉案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损害,对网络环境下展会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
原告上海汉威信恒展览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汉威公司)。
被告东莞礼德展览有限公司(下称东莞礼德公司)。
2004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上海汉威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汉威信恒展览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汉威公司)是历届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的主办单位。自2013年起,原告成为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北京汉威公司以“ChinaJoy”作为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的简称,原告继续沿用该简称,媒体也将“ChinaJoy”指代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官方网站的域名为chinajoy.net。
2017年,被告东莞礼德公司为了推广其主办的全球泛娱乐互动博览会,将“chinajoy”作为百度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百度搜索结果的展示标题中标注“chinajoy全球泛娱乐互动博览会将于11月24日在珠海隆重开幕”字样。此后,2017年全球泛娱乐互动博览会因故取消。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展会名称“ChinaJoy”,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保护的标识“ChinaJoy”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能注册为商标,也不能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至2017年期间,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已连续举办了十五届,该展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将“ChinaJoy”作为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的英文名称,属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主办的展会和原告主办的展会属于同类展会,被告为推广自己主办的展会,擅自使用“chinajoy”标识,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32,000元;被告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因其未缴纳上诉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5454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邵勋(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7、知名社交平台“美篇”商业诋毁纠纷案——商业诋毁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认定
【推荐理由】
网络平台为信息的发布和交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合理确定平台的注意义务,对平台经济的良性发展和网络市场的有序竞争意义重大。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受害方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合法有效通知,被告在应当知晓侵害行为之后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商业诋毁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帮助侵害行为的认定,对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促进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
【案情】
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蓝鲸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从事各类PPR水管及配件的销售,于2002年2月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注册“洁水”商标。2017年5月之前,原告与百安居保持合作关系。同年6月1日,出于正常的商业战略考量,双方终止合作关系。2017年6月26日,一篇名为《百安居建材连锁超市全面下架“洁水”牌水管》的文章出现于被告经营的美篇网上,称“上海、苏州、南京等地百安居建材超市‘洁水’牌水管已遭到全面下架”“存在品牌标识打印不清晰、丝口严重注塑包覆等重大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文章,于8月10 日再次发送邮件致被告,提供其有权就涉案文章侵权事宜处理的授权材料。两份函件均提供链接。但被告并未采取行动。原告诉称,被告作为美篇网经营者,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涉案文章为用户自行发布并承担责任。原告从未以书面或向被告投诉邮箱发送过通知。被告及时删除了涉案帖子和对内容相同的帖子,完全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涉案文章构成对原告企业商誉及商品商誉的诋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百安居终止合作关系的原因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洁水”水管还被生效文书认定为知名商品。涉案文章向公众传达洁水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构成商业诋毁。
其次,原告在其2017年8月10日发送的邮件中,提供了其处理涉案文章侵权事宜的授权、相关文章的侵权网页或者链接地址,这些信息足以使被告找到相关文章,原告发送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通知。
第三,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涉案文章两次发布在其网站,给原告造成非常不良的影响。故被告应就8月10日之后网络用户两次发布文章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15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6271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袁田(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8、”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诉前行为保全的适用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视频聚合软件系通过抓取第三方服务器中的视频内容,为用户提供多来源、集合性视频服务的产品。涉案“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申请人的视频内容时采取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取得竞争优势,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经营模式。针对涉案诉前禁令申请,法院从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分析,认定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终裁定被申请人在诉前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及时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千杉公司)。
优酷公司运营的优酷网是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其每年斥巨资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付费会员服务(免广告)、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来实现盈利目的。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认为,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在诉前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优酷网上600余部作品的权属证据以及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上述作品时相关行为的证据材料。同时以6,600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了担保。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电视猫视频软件及优酷网均向消费者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优酷网视频内容与申请人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相分离,足以使既不愿意观看广告也不愿意支付申请人相应费用的消费者转而使用电视猫视频软件,被申请人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优酷网系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电视猫视频软件也拥有大量用户,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最后,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作出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
据此,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经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视频时绕开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的行为。该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且积极履行裁定,主动在电视猫视频软件中断开了涉案的600余部影视作品的链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号:(2018)沪0115行保1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杨捷(审判员)、姜广瑞(审判员)
9、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浦东知产局商标行政处罚案——“过罚相当”原则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推荐理由】
伴随网络经济的成长,在“网红店”加盟层出不穷的同时,也出现了山寨品牌现象。本案系因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浦东知产局商标行政处罚引发的知产行政诉讼,是上海探索专利商标版权行政“三合一”改革后受理的首例行政案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结合《行政处罚法》的条文精神,以过罚相当为原则作出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本案裁判同时也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资源的合法性审慎核查。本案判决对于净化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下称浦东知产局)。
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美西西餐饮公司注册有第19122315号“”、第1359531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奶茶店,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标有“”字样。三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标有“”字样,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责令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处罚款4,000元。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向法院起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凯之美餐饮公司授权三原告使用,凯之美餐饮公司收取了原告加盟费用并颁发授权书,原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免除三原告的罚款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案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
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是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
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适当。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亦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处罚相当原则。
综上分别判决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18)沪0115行初373号-375号
合议庭:金民珍(审判长)、倪红霞(审判员)、陆光怡(审判员)
10、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系列案——严格保护原则在涉人身健康类商标犯罪中的适用
【推荐理由】
本系列案系涉知名化妆品“欧莱雅”商标的知产刑事案件,多名被告人共同合谋,合作分工,在原材料供给、产品研制和生产、成品运输、销售等环节都有专人负责,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产、供、销”多环节,涉案金额达270余万元。法院系列判决着眼于“全链条”把控,对犯罪的各个环节、不同分工的被告人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具体分工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全部处以实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商标市场秩序和权利人合法利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等8人。
“欧莱雅”文字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于面上、身体上及手上的雪花膏、乳液,美容护肤洗剂、美容护肤凝胶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马某、庞某、张某共谋后,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马某提供上述欧莱雅品牌的香精,由庞某私自研制与欧莱雅化妆品成分相同的化妆品半成品,并雇佣他人进行批量生产,再由李某甲、李某乙(另行处理)将生产好的半成品运至山东省巨野县张经民处,由张某雇佣他人进行灌装做成成品。后再由李某甲、李某乙将成品运至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666号富众钢材市场租赁的仓库,由王某陆续雇佣被告人狄某、王某、孙某进行分装后对外销售。2017年6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庞某、王某、张某、李某处查获数量不等的侵权商品。同日,被告人王某、狄某、王某、孙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L′OREAL 欧莱雅”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王某、马某、庞某、张某为主犯,其他人为从犯。为实现对本系列案件中各环节的精准把控,法院将8名被告人分别立案处理,以确保各环节被告人可以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由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经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故各被告人均未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业标识及原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判决现已生效。
案号:
(2017)沪0115刑初4436号
(2017)沪0115刑初4439号
(2017)沪0115刑初4441号
(2017)沪0115刑初4443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