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被诉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及重复侵权行为的,法院可根据权利人要求判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授权品种。涉案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在因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被判决确认侵权后,明知同一品种,仍然继续大量生产、销售,属于重复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给植物新品种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符合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2017)黑民终520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7年度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侵权主观恶意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补充适用的考虑因素——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明知涉案商标已有他人注册并使用,被诉侵权人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如果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可以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度增加法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充适用。
案号:(2016)沪民终40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3.行为人恶意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且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CK”商标侵权案
案例要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电商平台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损失;考虑到被诉侵权人在电商平台开办有多加网店专卖假冒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等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人系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2015)青知民初字第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5年度山东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专家观点
一、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制度。但是,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其运用惩罚是为了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就是采用利益消除的方式,来遏制不法行为。通过判定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考量成本效益,因而从利益机制上对其行为进行遏制。这就形成了一种最优化的遏制方式,遏制既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也是惩罚性赔偿的根本价值取向和首要功能。同时,通过对侵权行为法的考察,侵权行为法的基础功能主要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惩罚功能、补偿功能和遏制功能。惩罚功能指对侵权行为人课以严厉的制裁,以惩戒其不法行为。惩罚功能针对的主体对象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惩罚侵权人是惩罚功能实现的主要目的。补偿功能指由侵权人以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为限,对被害人进行相应地赔偿。补偿功能关注的主体对象主要是被害人,其功能实现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地让被害人的权益恢复到未受害之前的状态。遏制功能关注的主体对象已由单个个体扩展到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上的所有个体。该功能实现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防止社会中的其他个体受同样的侵权行为。传统侵权行为法注重的是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作用的发挥,而遏制功能始终是通过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而附带发挥作用的。
(摘自《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冯晓青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78~79页)
二、《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2013年《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从该条文可知,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不符合该情形的案件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
(一)“恶意侵权”的认定
在主观方面,我国《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修订草案都采用“故意”的用语,而《商标法》则使用了“恶意”一词,从字面表述来看,《商标法》确立的条件略高于其他两个草案。恶意侵权的认定要以侵权人的过错状态和侵权意图为依据。恶意侵权的过错形态应限于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商标而进行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采用过错责任,但对过错是采用过错推定的认定方式,因为商标注册公告起到了公示作用,因此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侵权人对于他人商标权的明知可以结合案件中的多种因素来认定,比如被侵权商标显著性很高或者独创性很强而被告使用了相同或很相似的商标,原告商标在某地知名度很高而侵权人也位于同一地区,在不同时间或以不同身份实施的多次商标侵权行为等。当然还包括,被告曾与商标权利人有许可、经销、代理等密切关系,熟知原告商标状况;被告曾多次收到商标权利人的警告函、律师函,但屡告不改;被告多次侵害同一权利人;被告因侵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又侵权;被告因侵权多次被判决赔偿又侵权等情形。侵权意图则尤其指侵权人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而进行假冒以搭便车的意图。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中的“情节严重”要素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来认定。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情节严重”包括:侵权时间长,侵权人长期处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状态;侵权地域广,比如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覆盖了多个相关地域;侵权次数多,侵权人因同种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经司法机关裁判认定侵权,又实施同种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大,侵权产品或服务涉及食品、药品等影响公共安全的产业或行业的;损害后果严重,侵权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的“鄂尔多斯”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将涉案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并将其商品在“天猫”店铺中销售,较其他普通“淘宝”网店而言,相关公众会认为“天猫”店铺的信誉度和商品质量更有保障,因此“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可能更高,且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并且,被告与原告属于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鄂尔多斯”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宜按照米琪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在该案中,被告存在熟知原告商标状况和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而进行假冒以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可以认定为“恶意”,被告侵权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判,并无不妥。这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之一。
(摘自《警惕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泛用——以商标法及其实践为例》,作者 :冯术杰、夏晔,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2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编辑 | 朱淑旖
来源 | 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