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胡刚 赵玲 中国贸促会专商所
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中所谓的“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及”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究竟应当作何解读?如何正确理解及适用上述规定?下文拟通过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件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予以解读和评述。
01案件的介绍
休莫尔控股公司(HUMMEL HOLDING A/S)于2013年7月20日国际注册的第943057H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领土延伸至中国注册,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即第3186117号图形商标与第1070752号“GOLDTRACK及图”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其在中国的领土延申申请。休莫尔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
一审程序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商评委提起上诉。二审程序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并不意味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即应予以核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仅由简单的装饰性图案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作为相关商品上的装饰性图案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一审判决在被诉决定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全面审查显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商评委应当根据二审法院的指引,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休莫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作出程序违反,且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在本案的行政和一审程序中,仅涉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超出了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查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且诉争商标是休莫尔公司在中国在先注册并已经投入市场使用的第G881224号、第G854345号、第821193号图形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该案,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对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一般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法院审查范围,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的相关事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需同事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商评委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二是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由发表意见的机会。本案中,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仅涉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虽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并不满足商评委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这一条件。首先,商评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涉及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休莫尔公司拥有在先注册的G881224号、G854345号和第821193号图形商标,均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相关商品上,其中第821193号商标于1996年3月7日获得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图案近似且更为复杂的诉争商标似不属于明显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显著性问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诉争商标不具备固有显著性,同时对诉争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不予审查,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休莫尔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2评 析
1)驳回复审案件中审查范围的确定
本案二审程序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对于商标注册不符合绝对条件的,商评委依职权是可以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全面审查。根据201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评委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所以,在驳回复审类型案件中评审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并不必然与评审阶段的审查范围相同。在评审阶段的审查范围是由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为主和审查员依职权审查范围为辅所共同组成。如果商评委在评审阶段未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诉争商标进行审查,自然可推定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本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就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进行询问,商评委在此阶段所作出的相反表态不具有任何的效力,而仅仅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裁判时的参考意见。
尽管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没有赋予司法机关针对驳回复审诉讼纠纷处理的全面审查的权力,但上文提到的《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该条款字面来看,司法机关的主动审查范围更为广阔—涵盖了所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制订《授权确权规定》时指导思想还是非常明确的,第二条的规定原则上亦只是为了解决特定的问题。例如,规定的起草参与者明确指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获得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正是立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特点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定以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范围确定法院审查范围为基本原则,但对于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过而诉讼中没有主张的事由,如果法院认为商评委裁决中存在明显不当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但是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本条规定贯彻了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性审查及有限的合理性审查规定,也反映了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特点的共识。”[1]
在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但是考虑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并非典型的行政诉讼,基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从提高审判效率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对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应该是依照全面审查原则,兼顾请求原则予以确定。行政诉讼阶段,如果有必要突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的,亦不能超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2)“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适用
《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中第二句即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实际上是一条但书条款。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我们可以注意到所谓“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不低。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期的公报案例涉及了“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3],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的优先权日存在漏审,导致错误认定了引证商标一成为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为避免循环诉讼、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评委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规定,对被诉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即诉争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而非2010年12月28日。由于诉争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诉争商标能否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本案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指出:休莫尔公司拥有在先注册的G881224号、G854345号和第821193号图形商标,均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相关商品上,其中第821193号商标于1996年3月7日获得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图案近似且更为复杂的诉争商标似不属于明显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可以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量了类案类判原则,这是非常正确的。根据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申请人休莫尔公司依据在先类似商标的注册所享有的基本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信赖利益来源于公信力。而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决定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一种内心认可和普遍接受,也是对法律权威、行政权威、司法权威和审判权威的一种自觉服从。否则,将会使得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赖所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缺乏应有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因此,只要不是通过故意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非法利益,就应当受到保护。
综上,对所谓的“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司法适用和判断可理解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1)相关的认定应当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2)该认定不当会实质性影响裁判结果,纠正后达到足以改判的可能程度。
03总 结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休莫尔公司再审案件判决呈现了清晰的司法指导意图,即应避免对《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之但书规定作出过度泛化理解及适用,以切实实现该条款制订初衷所希望达到的司法效果。全面审查应当是在合法性审查及有限的合理性审查架构下,以避免循环诉讼、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为原则。只有在相关认定明显不当,确实有纠正必要的,从实质解决纠纷的精神出发,才应当从实质解决纠纷的精神出发,在程序允许的范围内予以纠正。
注释:
[1]参见“《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宋晓明;王闯;夏君丽;董晓敏,《人民司法》,2017年第10期。
[2]参见(2018)最高法行申1557号判决书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行再1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