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修改应坚持司法保护为主导并取消专利侵权法定赔偿下限规定

来源 | 新媒体中心 中国审判

随着经济的转型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主旨演讲中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历史性跨越式发展,我国商标专利申请量连续多年稳居世界首位,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

以2018年专利申请量为例,我国发明专利申请量为154.2万件,国内(不含港澳台)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160.2万件,科技创新实力再上新台阶。但是,从发明专利的价值来看,国内有效发明专利平均维持年限为6.4年,大约相当于发明专利保护期限20年的三分之一时间。此外,基础性、原创性、高价值和核心专利相对较少。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仍面临着“大而不强、多而不优”的矛盾和问题。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带来了多个知识产权方面的提案。其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几个重要问题的提案引发业内广泛关注。

陶凯元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正处于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转型的重要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不断完善,司法保护能力长足进步,司法保护成就举世瞩目,司法保护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明显提升。在此背景下,《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呼应司法需求、遵循专利保护规律和对标国际规则等原则。为此,陶凯元提出以下四点具体建议:

一是《专利法》的修改应充分发挥专利审判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陶凯元告诉记者,专利权属于私权为各国通说,也得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确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专利权保护中都采取了司法保护主导的模式。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也是党和政府的重大战略决策。因此,为营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专利法》应全面确立以司法保护为主导、以民事诉讼为主渠道的专利权保护模式。同时,严格限定对专利侵权进行行政查处的范围,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确保司法救济的终局效力。

陶凯元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有关行政执法的规定中,删除行政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规定,避免公权力过度介入民事纠纷。

此外,陶凯元还建议,将“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明确限定为“国务院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陶凯元解释说,上述建议的主要理由在于,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北京设立知识产权法庭,负责全国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在当前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应充分考虑使专利行政执法体制与行政审判体制更加协调。

二是应建立符合专利特点和规律的诉讼机制。

陶凯元指出,我国《专利法》实行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体制,在这一体制下,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不能对专利效力进行审查,被告为拖延侵权纠纷的处理,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导致循环诉讼和程序往复,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也容易拉长专利维权的周期。

对此,陶凯元建议,在《专利法》第四十六条有关专利确权制度的规定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即在侵权诉讼中,对于明显无效的专利权,一旦被告提出无效抗辩,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权无效抗辩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直接否定专利权的效力,而是认定其不符合专利保护条件,在该诉讼案件中对其专利权不予保护,并判决驳回专利侵权诉讼请求。

三是《专利法》的修改要注重法律文本规定和实际运行效果的衔接。

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陶凯元指出,草案第七十二条对有关赔偿问题进行了修正,但法定赔偿下限过高可能对市场末端的小微企业或个体造成沉重打击,忽视了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价值的重大差别,也容易催生滥用诉权的问题。此外,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均未设法定赔偿下限,而《商标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宜作太大突破。因而,建议将草案第七十二条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修改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时取消“十万元”赔偿的下限规定。

四是《专利法》的修改要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专利法》不仅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分支,也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陶凯元指出,《专利法》的修改要兼顾与其他现行法律制度的协调。如草案第七十一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中已有详尽规定,因而建议删除,以避免造成法律的重叠与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