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和反向工程抗辩

单位|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

作者|商业秘密专业组 樊培伟

在科技创新的今天,技术创新愈发彰显其魅力。为了维护自身创新技术相关权益,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是如今诸多创新主体的选择之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通过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期望获取更多的合理的利益。与此同时,一些新兴主体或者行业竞争者,也希望能够尽快地获取先进的技术,他们常用的手段之一就是反向工程

一、反向工程是什么

反向工程,是指从已知产品开始,向相反方向作业发掘产品的开发方法。反向工程最早出现在美国的制造业领域,自其诞生之日就有着是非之争。国际公约中,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并未承认反向工程的合法性。但是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已经承认反向工程的合法性。

我国目前对于反向工程是持认可态度的。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可见,在我国司法中,反向工程作为一种合法来源,是商业秘密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之一。

二、我国的司法案例

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反向工程常常是侵权者的抗辩理由。笔者在知产宝中进行检索,在裁判文书的全文中使用商业秘密和反向工程进行检索,经筛选后获得二十余件相关判决。

案例1: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量子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呈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其商业秘密,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以“反向工程”作为抗辩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未能提交其主张的通过拆解同类产品获取相关技术信息的实际测绘、分析所获的技术数据,且明兴达公司已经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了量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故其“反向工程”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深圳诺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诺胜技术公司)与刘光平、刘飞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诺胜技术公司指控刘光平、刘飞虎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在审理的过程中,诺胜技术公司称其技术图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在于技术图纸的构造和各种数据,包括设备各个部件的构造、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设备各个部件的构造、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相关公众可通过观察及测量等反向工程得出数据,该简单组合并不显示特定专属的技术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使用反向工程作为商业秘密的不侵权抗辩,能否得到最终支持,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反向工程抗辩要以行为正当性为前提。如果能够认定被告通过不正当行为获悉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此时使用反向工程抗辩便不再具有正当性前提,因为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就否定了其主张反向工程的基础。这也就是要求反向工程行为人要严格遵守“净室程序”规则。

2. 反向工程解剖和分析的对象必须以购买、转让、赠与等合法途径取得。由于反向工程是从产品推导其方法的逆向行为,这必须要求其产品是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的。即,获取反向工程对象产品要具有合法性。

3. 反向工程的实施人员必须对该商业秘密无保密、不破解等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同时,有学者认为,由于基于双方信赖关系产生的默示保密义务,双方也不能进行反向工程。

三、商业秘密和反向工程的平衡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由于不具有独占性,权利人不能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得或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反向工程通过一定的合理劳动,合理获取其信息。反向工程显然能够避免商业秘密一方独大的情况出现,在平衡商业秘密的垄断性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平衡作用。同样的,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这样才能避免不正当的破解、披露商业秘密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商业秘密法学》,张玉瑞,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90页。

[2]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4]侵犯商业秘密抗辩事由之反向工程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张熙,法制与社会,2004年第4期,第20-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