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著作权的专有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有这样的表述:“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此表述方式,有观点认为:著作权的专有权不但赋予了著作权人禁止或许可他人以专有权规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还赋予了著作权人本人以专有权规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这一观点引发很多《著作权法》理解与适用上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对理解《著作权法》的性质并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具有现实的意义。
1、专有权仅赋予了著作权人禁止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利用方式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为著作权人自己对其作品进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阅读等利用的方式,第二种为著作权人禁止或许可他人以专有权规定的特定方式对其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利用的方式。而其中的第一种方式,并非是《著作权法》所赋予的,而是每个公民的自由。仅有第二种方式,才是《著作权法》所赋予的。这一观点,为王迁教授所主张。王迁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享有著作权的意义应在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其作品。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复制、翻译、表演和发行戏剧作品,只有当《著作权法》规定了相应的复制权、翻译权、表演权和发行权时,戏剧作品的作者才能借助法律的规定阻止他人实施这些行为……著作权的作用并不在于赋予著作权人利用自己作品的自由。”
通过与所有权进行比较,我们将会更清楚地认识到著作权的专有权行使方式的特别之处。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深入来看,对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所有权赋予了所有权人自己通过4种方式,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对所有物加以利用的自由;另一方面,所有权还赋予了所有权人许可或禁止他人对客体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请求权的角度试举一例说明:甲对自己所有的手机享有使用权,乙擅自将该手机设置了密码,使得甲无法正常使用,此时甲自己对其所有物的使用权受到了妨害,甲可依《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要求排除妨害,请求乙解除设置的密码,以确保甲对其所有物的使用权。而当乙擅自将其手机占有时,甲可依《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以禁止乙对其手机的占有,或许可乙对其手机进行占有、使用。
然而,与所有权相比,著作权的专有权行使方式,却只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对其作品实施专有权控制的行为这一方面。同样从请求权的角度举一例说明:甲是一部文字作品的作者,甲可依专有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禁止乙擅自将其作品发布到网站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或许可乙将其作品发布到网站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但是如果甲将其文字作品发布到某网站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被乙擅自删除,甲却不能以自己对其文字作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侵害为由,主张乙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正是因为《著作权法》并未赋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规定的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同时,著作权人以何种方式利用自己的作品,乃《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无须依赖《著作权法》授予。
否则的话,如果认为著作权也如同物权一样,除了赋予著作权人禁止或许可他人以专有权规定的方式利用其作品外,还赋予了著作权人以专有权规定的方式利用自己作品的自由,那将得出一些荒谬的结论。例如,甲欲至复印店复印其小说,店员拒绝为其提供复印服务,甲就可依《著作权法》赋予的复制自己作品的自由被侵害为由,主张复印店侵害其复制权。上述例子显然都是很荒缪的,是对《著作权法》的曲解。作者对自己作品的利用,本来就是每个公民的自由,无须法律授权。专有权中未规定的权利,是著作权人所不能控制的,公众合理利用作品的自由。而保护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作品的自由不被侵害,根本不是《著作权法》所要解决的问题。
只有认识到著作权的性质为仅赋予了著作权人禁止或许可他人以专有权规定的方式利用其作品,才是对著作权正确的理解。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十条要具体规定著作权人的16项具体专有权,而不是像物权那样概括规定物权人的权利?这正是一种对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垄断的限制,让其只能控制他人以有限的特定方式利用其作品,而这以外的其他利用行为,如对作品的阅读、背诵,乃是公众的自由,以体现“法无禁止即自由”,保证公众对作品的自由接触权,进而促进作品的流通。
2、基于正确理解下对一些《著作权法》难题的重新解读
其一,在对专有权的行使方式有了正确理解后,就能合理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为何能够授予违禁作品著作权。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违禁作品,法律授予其著作权,并不等于违禁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对其作品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仅仅是赋予著作权人可以禁止他人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至于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自己能否实施以上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要解决的,而是相应的行政法规、《刑法》等公法所要解决的。正是因为《著作权法》仅赋予了著作权人禁止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所以在赋予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之后,在对违禁作品的流通上,除了采取“公力”的力量外,又增加了“私力”的力量,最终对违禁作品的流通进行双重遏制。否则,对于该问题将无法合理解释。
其二,在对专有权的行使方式有了正确理解后,就能够合理解决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侵权演绎作品,是指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进行演绎创作所形成的作品。纵观目前相关立法与主要观点学说,主要可分为三种:第一种主张对侵权演绎作品应当享有与合法演绎作品一样的法律地位;第二种则以其演绎行为系非法而全盘否定演绎人的智力劳动;第三种则主张侵权演绎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但对其保护却应当予以一定限制。第一种观点将会产生鼓励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第二种观点全盘否定侵权演绎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第三种观点主张对侵权演绎人的著作权应当进行相应的限制,但为何应当进行相应的限制却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对于具体进行何种限制,也未提供相应方案,缺乏可操作性。
正是因为对著作权专有权的行使方式缺乏正确深入的理解,才产生了误认为存在两难困境的错误认识,即陷入了赋予侵权演绎人完整的著作权将会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利益,而全盘否定侵权演绎人的法律地位,又损害了侵权演绎人的利益的左右为难的境地。事实上,对专有权行使方式有了正确理解后,以上的担忧是不存在的。侵权演绎人完成创作后,即依法应当获得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像《商标法》所规定的在权利的取得上要求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因此,创作完成之时,在符合作品的要件后,就应取得著作权。而对于这一问题的法律的适用并未产生不合理的结果。赋予侵权演绎人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其享有相应的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复制、发行、表演、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的权利,至于侵权演绎人能否实施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仍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赋予侵权演绎人著作权,仅仅是意味着侵权演绎人可以依取得的著作权禁止或许可他人擅自对其作品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而他人要想以专有权规定的特定方式利用侵权演绎作品,仍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侵权演绎人的双重许可。综上可知,赋予侵权演绎人以著作权并未损害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总之,著作权没有必要赋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规定的方式利用自己作品的权利,甚至也不应当赋予著作权人此种权利。否则的话,这不但是“画蛇添足”,还会引发许多《著作权法》理解与适用上的难题。唯有对《著作权法》专有权的行使方式有正确的认识,才能够准确理解并适用《著作权法》来解决现实中面临的难题。
作者 |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杜牧真
来源 |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