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作者 | 胡浩 史凡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预留的收货地址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导致管辖连接点过多,如果网络收货地址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则赋予专利权人任 意设置管辖法院的权利,明显违背程序公正,不符合方便确定、诉讼便利的原则,网络购物收货地址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案 情

相虎生诉称,2012年9月5日,相虎生取得“军用作训服内腰带”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61639.7。后相虎生发现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服者户外公司)在未经相虎生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天猫网”进行销售。2018年5月24日,相虎生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天猫”上购买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网络平台。相虎生诉至法院请求:1.征服者户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网络销售链接,销毁侵权产品;2.征服者户外公司赔偿相虎生损失27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3060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500元;3.天猫公司停止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相虎生上述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征服者户外公司、天猫公司负担。

征服者户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征服者户外公司或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第二,天津市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将“网络购物收货地” 扩大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违背了“收敛稳定”的管辖原则,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三,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相虎生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 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本案中,根据相虎生提交的(2018)津泰达证经字第172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征服者户外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是被诉侵犯产品的制造行为的实施地。天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是被诉侵犯产品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本市仅仅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征服者户外公司和天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评 析

一、全国其他法院的审理思路。

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案件管辖的连接点,全国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并不一致,甚至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的观点也有不同。

有的法院认为,网络收货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网络收货地址不应作为侵权行为地。

有的法院认为,从网络买卖的方式和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当买受人作为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权被侵害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时,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对于出卖人而言,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买受人的网购收货地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是侵权行为地之一。网络收货地址为侵权行为地。

有的法院认为,若仅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由于网购收货地并不确定,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引入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权利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任意选择受诉法院,显然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但被侵权人指定的网购收货地又系其住所地,而涉案被诉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涵盖被侵权人住所地。此时,网络收货地址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体现着“诉讼两便”,方便确定、诉讼便利的原则。

与传统的交易形式相比,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交易行为具有特殊性,买受人可以任意确定自己的收货地址,接收产品的地址可以是全国任何一个地方,具有不确定性,容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其实质是将管辖法院的决定权完全授予买受人。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尽相同,买受人为争取利益最大化往往会人为制造连接点,选择判决赔偿数额较高的地区作为收货地址进行诉讼。从民事诉讼程序公平而言,对被告显然不公平。

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司法解释是针对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作出的规定,“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数字化产品买卖具有特殊性,它无需以有形载体进行交付,买受人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如以接收产品的终端作为合同履行地,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从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角度出发,规定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方便确定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主要是解决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是否可以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而作出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针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若原告发现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则原告可以随意确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尤其是智能手机的使用极为普遍的今天,权利人在任何地方都有可能通过手机端网络发现侵权信息,则任何地方都有可能被视为侵权行为地,这势必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严重失衡。最终,司法解释起草小组从以方便确定、诉讼便利的考虑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作为司法解释起草的依据。

三、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浙江杭州市,而网络收货地址在天津,该地不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可排除依据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网络收货地址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容易理解,即具体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地,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实际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征服者户外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天猫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杭州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网络收货地亦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若想确定本案网络收货地天津是否能够成为管辖连接点,需要确认天津是否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比如在侵害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后即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侵权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重合。但在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消费者在商场购买产品,回到家中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瑕疵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销售者存在销售侵权的行为。销售质量存在瑕疵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场,侵权结果发生在消费者家中,二者不一致。本案中,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对于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完成时,侵权结果随即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重合。对于销售侵权,销售侵权导致的侵权结果是什么?侵权结果发生地又在哪里?在销售侵权行为中,其侵权结果为专利权人及专利被许可实施人专有的专利产品销售权被侵害,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享有的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垄断地位被打破。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当被告与网络购买者通过讨价还价要约承诺在网络上达成交易,网络购买者成功下单购买侵权产品后,被告的行为即构成销售侵权,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被侵占的结果也随即发生,此时,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发生重合,均为被告实施销售行为地。原告收到购买的产品后,在网络收货地发现购买的为侵权产品,然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网络收货地仅仅为收货地、侵权事实发现地。故网络收货地址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接点。

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诉讼两便原则,而且连接点应当与案件纠纷有实际关联性,以网络收货地址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导致连接点过多,管辖标准的极其不确定,有违程序公正。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应当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因此,网络收货地址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将网络收货地址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本案被告住所地,同时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的地,应由该地对本案进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