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解晓军(XIECOREYXIAOJU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上海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秣年(EmmanuelHes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科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孙超,圣莱科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杜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圣莱科特公司发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诉讼没有合理依据。二、圣莱科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中止专利审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属利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拖延华奇公司获得专利授权。三、圣莱科特公司的不当获取华奇公司商业秘密、杜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实施商业诋毁、诉讼中多次变更商业秘密点、多次起诉撤诉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以印证其发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的恶意。
圣莱科特公司辩称:一、其将(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案的秘密点在(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中予以细化,两案的起诉均具备权利基础。二、其请求中止相关专利审查程序属正当行使权利,且未给华奇公司造成损失。三、其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案并无主观恶意。
华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莱科特公司赔偿华奇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给华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包含华奇公司因此花费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2.判令圣莱科特公司在《人民法院报》、《橡胶工业》杂志和圣莱科特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sisl.siigroup.com)首页连续六个月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两案的相关事实。
2010年2月9日,圣莱科特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以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以及(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以下简称38号案、39号案),2011年3月24日,圣莱科特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两案的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圣莱科特公司撤回起诉。
2011年3月29日和3月31日,圣莱科特公司及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以下简称美国圣莱科特)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以及(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以下简称48号案、50号案)。2013年5月28日,圣莱科特公司以及美国圣莱科特以需追加圣莱科特公司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2013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8号案以及50号案的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圣莱科特公司以及美国圣莱科特的诉讼请求。圣莱科特公司以及美国圣莱科特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以及(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2号案、93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3日,圣莱科特公司以及美国圣莱科特因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673号以及(2014)民申字第6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圣莱科特公司以及美国圣莱科特的再审申请。
2014年6月25日,经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48号案)的相关事实
在该案中,圣莱科特公司诉称,美国圣莱科特就SP-1068号产品拥有商业秘密,并提出20项秘点,圣莱科特公司是美国圣莱科特就涉案商业秘密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圣莱科特公司认为另一当事人徐捷曾在圣莱科特公司处工作,后其跳槽至华奇公司处任职违反保密义务将上述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使用圣莱科特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了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侵害了圣莱科特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所有。
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09份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圣莱科特公司申请调取了28份证据。在上述证据中,圣莱科特公司据以主张商业秘密权益的主要证据包括:1.《科技查新报告》(2008年6月12日),该报告的结论为“……本委托项目增粘树脂(SP1068)生产的原料和反应步骤与现有文献报道基本相同,但具体工艺条件参数和产品的指标参数与现有文献不完全相同,在烷化反应阶段和酚醛缩合阶段中,均未见文献公开完全相同的工艺条件参数和产品的指标参数。因此可以认为,本委托项目增粘树脂(SP1068)的生产工艺,没有被文献全部公开。”;2.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知司鉴字[2008]第601号)(2008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以前述《科技查新报告》为鉴材得出鉴定意见:“1.圣莱科特(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酚醛树脂(轮胎添加剂)生产配方的数值配比含有公知技术未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圣莱科特(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酚醛树脂(轮胎添加剂)生产配方的数值配比不属于公知技术;2.圣莱科特(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酚醛树脂(轮胎添加剂)生产工艺的合成路线即其烷化反应、缩合反应为公知技术,但其生产工艺的工艺参数中含有公知技术未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圣莱科特(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酚醛树脂(轮胎添加剂)生产工艺的工艺参数不属于公知技术。”;3.《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号](2009年4月20日),根据上海经侦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科咨询中心)对圣莱科特公司生产SP-1068增粘酚醛树脂的配方数值及工艺参数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生产SP-1068增粘酚醛树脂采用的主要原料名称和反应步骤与现有文献报道基本相同,属公知技术;2.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生产SP-1068增粘酚醛树脂的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包括原料规格、催化剂、配方数值、工艺参数、生产设备和产品特性等),特别是生产自用的关键中间体对-特辛基酚的技术未见国内外完全相同的公开文献报道,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4.《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补充鉴定报告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1号](2009年7月6日),根据上海经侦的委托,上科咨询中心对“上海圣莱科特生产的SP-1068产品与华奇公司生产的SL-1801产品的技术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1.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属于同一产品。2.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5.《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补充鉴定报告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2号],上海经侦要求上科咨询中心对鉴定方法进行复核,围绕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而不包括公知技术信息的比对,但在上科咨询中心出具的上述补充鉴定报告中,并未体现相关内容。
2012年8月15日,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以上科咨询中心的上述鉴定报告的相关鉴定结论可能不被法院采纳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技术鉴定。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及50号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技术问题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内容为:“1.两华奇公司(即本案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华奇公司(即本案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生产流程、生产工艺以及参数、生产配方、原料规格、生产设备及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中,是否存在与两华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3.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是否存在与两华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4.华奇公司生产的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之间的关联程度等。”2013年5月14日,工信鉴定所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98号),其中包括一个主报告、四个分报告及分报告附件。该鉴定意见内容包括:“1.华奇公司主张的秘点4、6(烷基化反应阶段加入二异丁烯的温度控制)、9、10、11、12、15、16、20属于非公知信息;华奇公司主张的秘点1、2、3、5、6(烷基化反应阶段加完二异丁烯后的温度控制及最高反应温度)、7、8、13、14、17、18、19属于公知信息;2.圣莱科特公司生产SL-1801增粘树脂的技术信息中,与华奇公司主张的秘点1、3、5、6(烷基化反应阶段的最高反应温度控制)、8、17(圣莱科特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使用的中和剂)、19相同或等同,与华奇公司主张的秘点2、4、6(烷基化反应阶段加入二异丁烯后和加毕后的温度控制)、7、9、10、11、12、13、14、15、16、17(圣莱科特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今使用的中和剂)、18、20不相同且不等同;3.圣莱科特公司申请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对应的技术方案与华奇公司主张的秘点13、17、18、19相同或等同,与华奇公司主张的秘点1、2、3、4、5、6、7、8、9、10、11、12、14、15、16、20既不相同也不等同;4.鉴定组通过分析圣莱科特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资料,结合在现场勘验和技术听证会上圣莱科特公司的陈述,认为上述圣莱科特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资料显示了圣莱科特公司生产SL1801增粘树脂的研发过程。”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华奇公司涉案专利中不存在与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遂判决驳回了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的诉讼请求。
48号案的民事判决还包括以下事实:1.2008年11月,圣莱科特公司以华奇公司、徐捷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经侦报案,上海经侦委托上科咨询中心就华奇公司生产SP-1068产品的配方数值及工艺参数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技术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9月4日,上海经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圣莱科特公司的报告不予立案。2.2010年3月5日,圣莱科特公司以上科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华奇公司、徐捷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38号案和39号案。在该两起案件中,圣莱科特公司主张的商业秘点包括三个方面,庭审中,变更为10个秘点,后在48号案和50号案两案中重新明确为20个秘点。此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科咨询中心的鉴定内容(即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与工信鉴定所的鉴定内容(即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完全不同。
2.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50号案)的相关事实
在该案中,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诉称,美国圣莱科特就SP-1068号产品拥有商业秘密,并提出20项秘点,圣莱科特公司是美国圣莱科特就涉案商业秘密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圣莱科特公司认为另一当事人徐捷曾在圣莱科特公司处工作,后其跳槽至华奇公司处任职违反保密义务将上述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圣莱科特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SL-1801产品,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并在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披露了圣莱科特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侵害了圣莱科特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华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
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主张商业秘密权益的主要证据以及上海经侦委托鉴定、秘点确定、主要技术查明等事实同48号案。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工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98号)的鉴定结论,认定华奇公司生产的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属于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华奇公司涉案专利中也不存在属于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的上述商业秘密的秘点,遂判决驳回了圣莱科特公司及美国圣莱科特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92号、93号两案民事判决对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本院认为部分存在“……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撤诉时,其所指控的侵权事实已经基本审查完毕并可以作出明确认定,上诉人此时申请撤诉并非出于息诉之目的,而是为再次诉讼拖延时间,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等评述。
二、有关涉案发明专利的中止程序方面的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11日。自2010年4月9日起,经圣莱科特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中止该专利申请的相关程序,中止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
三、其他事实
1.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相关事实
2014年5月21日,华奇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诉讼,诉称圣莱科特公司在前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以及败诉后向华奇公司客户散发信函,捏造事实诋毁华奇公司商誉,请求法院判令圣莱科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2015年5月5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知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圣莱科特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在该案中,华奇公司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部分证据与华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应证据重合),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2.《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98-1号)中评价圣莱科特公司商业秘密秘点非公知性的资料
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奇公司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98-1号)中,鉴定意见认为,“秘点13.缩聚反应阶段的催化程序,2006年12月20日为资料24公开;秘点17.缩聚反应阶段的中和剂,2005年6月9日为资料25同族专利WO2005/052017国际公开;秘点19.缩聚反应阶段添加中和剂时的控制指标,1943年9月28日为资料4公开”。
根据华奇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24是一份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0日、申请人为SI集团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文件(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发明名称为酚醛清漆树脂及包含该酚醛清漆树脂的橡胶组合物。资料25是一份国际公开号为WO2005/052017A1、国际公开日期为2005年6月9日、申请人为SCHENECTADYINTERNATIONAL,INC.的PCT专利,专利的主要内容为树脂的制备方法。资料4是一份公开日为1943年9月28日的美国专利,专利名称为酚醛树脂的生产。在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前两份资料的专利申请人是美国圣莱科特,前述资料是华奇公司提供给工信鉴定所作为鉴材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圣莱科特公司起诉华奇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当事人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2.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4.该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这一要件,这种恶意是一种主观故意,即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
在本案中,华奇公司认为体现圣莱科特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具体行为包括:1.变更商业秘密秘点。华奇公司认为圣莱科特公司在48号、50号案中主张的20个秘点,与其在之前已撤诉的38号、39号案中主张的10个秘点不同,且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2.圣莱科特公司明知其主张的秘点早已被自己申请的专利公开、与华奇公司涉案专利的内容不相同,仍然恶意提起诉讼;3.圣莱科特公司在其主要证据(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仍然不断起诉华奇公司;4.圣莱科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审查华奇公司专利,具有明显恶意;5.圣莱科特公司具有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安不予立案后仍然提起民事诉讼、撤回38、39号案以及在之后重新提起的48、50号案中有撤诉以及拒不到庭应诉等行为;6.圣莱科特公司发函威胁客户停止购买华奇公司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圣莱科特公司提起系争知识产权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所依据的考量因素如下:
1.权利基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他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违反保密义务而擅自披露商业秘密,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也即当事人可以自行归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而无需事先经过有权机关审批并公示。在48号、50号两案中,圣莱科特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均是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并明确归纳了秘点。关于华奇公司认为圣莱科特公司存在变更秘点以及明知部分秘点为公知技术等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奇公司所称的变更秘点是指圣莱科特公司在38号、39号案中主张的秘点与其在48号、50号案中所主张的秘点不同,圣莱科特公司在不同的案件中主张不同的诉请,是圣莱科特公司作为起诉方享有的诉讼权利,即便圣莱科特公司主张的秘点与其提交的某些重要证据内容不完全相同,圣莱科特公司也有权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华奇公司所称部分秘点为公知技术的主要依据是两案中工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圣莱科特公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形成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也是司法鉴定人根据法院提供的鉴材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虽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材包括了美国圣莱科特的专利申请文件,但结论依然是需要通过比对分析得出而非显而易见的。正由于双方对技术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法院才会借助鉴定程序对技术问题进行事实查明,这表明该两案涉及的技术问题是复杂的、存在争议的;最后,该鉴定意见认为圣莱科特公司主张的20个秘点中还有9个秘点属于非公知技术,法院对该结论也予以采纳,即圣莱科特公司就该部分秘点的权利基础最终也获法院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内容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没有明确的权利文本可参照,除了需当事人提出主张外还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并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完全无误的确定,因此不能以最终法院确认的商业秘密秘点与当事人的诉请有所不同就认定圣莱科特公司具有明知自己不享有相关权益却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
2.事实依据。关于华奇公司认为圣莱科特公司明知其提交的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且该报告未被上海经侦采信却仍以此作为起诉依据属于主观有恶意。一审法院认为,在48号、50号两案中,圣莱科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包括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报告在内的100多项证据,试图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符合法定条件、涉案发明专利文件中存在商业秘密秘点以及对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等相关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圣莱科特公司又向法院提出了技术鉴定申请,至少表明圣莱科特公司愿意承担举证义务,具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图。此外,关于48号、50号两案生效判决中“上海经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上海圣莱科特的报案不予立案的事实,客观上亦表明上海经侦对上科咨询中心的上述相关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被法院认定为“依据明显不足”未予采信,但从证据表面看,该鉴定报告确实有双方产品属于同一产品、两者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且双方对于技术问题的争论贯穿于系争两案的一、二审及再审程序,因此不能从中推出圣莱科特公司明知双方的技术完全不同这一结论,上海经侦未予立案的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不能以此认为圣莱科特公司丧失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圣莱科特公司的起诉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3.诉讼行为。关于华奇公司认为圣莱科特公司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审查涉案专利的行为属于主观具有恶意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圣莱科特公司在与华奇公司产生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并提起诉讼之后有权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涉案专利的相关审查程序,并无违法行为。关于华奇公司认为圣莱科特公司撤回38号、39号案以及在重新提起的48号、50号案中无故撤诉以及拒不到庭应诉等行为属于主观具有恶意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38号、39号案中圣莱科特公司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和理由需要增加当事人及证据并重新起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48号、50号案中,圣莱科特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并在圣莱科特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上述行为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是否被准许最终需由法院裁定。其次,关于圣莱科特公司在48号、50号案中的撤诉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92号、93号二审裁判文书中对此评价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拖延诉讼行为,但圣莱科特公司在进入诉讼后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足以推定其最初的诉讼目的具有恶意,且该不当诉讼行为由于未获得法院准许也未造成实际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圣莱科特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不当诉讼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故意。
此外,关于华奇公司认为圣莱科特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客户发函威胁停止购买华奇公司产品。2014年5月21日,华奇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就圣莱科特公司的上述行为提起了商业诋毁纠纷诉讼,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圣莱科特公司在进行系争知识产权诉讼之外实施的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华奇公司对圣莱科特公司的该行为也已另行追究,因此,在本案中对该节事实不再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圣莱科特公司提起系争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在于正当维权,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华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华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华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讼纠纷技术问题意见书》和岳冬梅、何晓玫、徐日炜出具的《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讼纠纷技术分析意见书》。圣莱科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意见书均只能代表华奇公司的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上述两份意见书系华奇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形成,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圣莱科特公司提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及(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诉讼是否属于因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判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仍应依照是否存在被控侵害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结果、被控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圣莱科特提起了(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及(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该两案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且前案撤诉后,后案法院已判决驳回圣莱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两案华奇公司付出了相应诉讼费用。因此从表面形式上看,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圣莱科特公司提起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是否存在恶意。本院认为,依据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圣莱科特公司提起上述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具有恶意提起诉讼意义上的主观恶意,理由如下:
一、圣莱科特公司提起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事实基础。圣莱科特公司与华奇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且存在圣莱科特公司可能接触过涉案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的事实,圣莱科特公司怀疑其商业秘密被华奇公司申请专利,具有一定合理性。圣莱科特公司在诉讼中依据商业秘密主张专利申请权权属,并归纳了秘密点予以明确,其所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与华奇公司的涉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案件审理中也涉及了复杂的技术问题。即使(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案中圣莱科特公司所主张的秘密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从字面上看并不相一致,但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因此权属问题只有通过案件的实质审理才可以得出准确的结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的判决结果事实上也采纳了鉴定意见,可见相关技术问题较为复杂。圣莱科特公司在起诉时均准备了相当的初步证据,而非仅基于猜测,亦非毫无事实基础,表明圣莱科特公司提起诉讼时并不认为其将必然败诉,至少圣莱科特公司在起诉时认为其具有权利和事实依据,其希望通过诉讼争取获得涉案专利的权属,这对于身处商业竞争环境中的公司而言实属正常举动。依法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圣莱科特公司的起诉行为本身亦不具有违法性。在民事诉讼中,不能苛求原告在起诉时即持与裁判结果一致的认识或观点,原告的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实属常态,其原因各异,不能仅以不利的裁判结果来反证其起诉缺乏权利和事实依据。
二、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圣莱科特公司的起诉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目的。本院认为,要认定某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起诉,需证明起诉方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圣莱科特公司之所以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在于其认为华奇公司将其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需通过诉讼手段获得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而通过诉讼程序争取利益,是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就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言,圣莱科特公司在起诉时除希望获得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之外,难言有其他目的,且该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圣莱科特公司并未胜诉,其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提起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止程序,这本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是专利申请程序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圣莱科特公司依法请求中止审查并不违法,且华奇公司的涉案专利最终已获得授权。圣莱科特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已在另案中得到依法处理,本案无需再行处理。
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圣莱科特公司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不管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还是商业秘密纠纷,均可能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当事人只能依据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主张权利,案件的结果由裁判者综合全案证据决定,即使判决结果不利于起诉一方,也不能据此就认为起诉方具有恶意。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圣莱科特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并无证据表明其具有伪证等行为,且其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中圣莱科特公司所主张的秘密点相较于(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案有所变化,尽管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但此两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主张的技术方案属同一技术领域,作为原告在另行起诉后对相关秘密点予以变更、细化及明确,并非具有不正当性。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案的撤诉得到了审理法院的裁定准许,而(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的撤诉申请并未得到准许,但难言上述申请撤诉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更不能以此反推圣莱科特公司的起诉行为具有恶意。
四、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依法提起诉讼也可以表明权利人认真对待权利的态度,为保障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必须依法持较高的认定标准,否则将不当地阻吓权利人依法正当维护其知识产权。前已述及,圣莱科特公司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并无超出诉讼本身的不正当目的。另外,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专利权的归属问题,而专利权的归属对于公司经营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保障对权属有异议的一方具有充分的诉权。圣莱科特公司提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案、(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的行为,以及其中的变更秘密点、起诉后撤诉、请求中止专利审查程序等行为,尚属于依法开展的诉讼行为,华奇公司所称的圣莱科特公司不当获取其商业秘密目前尚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奇公司并无除诉讼费用外受到其他损失的确凿证据,整个诉讼尚处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之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圣莱科特公司提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两案诉讼,并无主观恶意。华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