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知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志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颖,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史志怀,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502273050,住XXXX。
第三人杨瑞嘉,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780719041X,住XXXX。
第三人杨东,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7711060456,住XXXX。
第三人周干,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004155917,住XXXX。
被告及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欣,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麦澜德公司),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杨东、周干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审理中变更名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伟思公司),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变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10月22日、11月1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对涉案专利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南京伟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徐丽颖,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及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欣,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8月20日、10月22日未到庭)、杨东(8月20日、10月22日未到庭)、周干(8月20日、10月22日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伟思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主要从事医疗器械、医用电子仪器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等相关产品研发、生产、经营的公司。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均为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原告的研发部及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主导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设计、生产、上市等工作。史志怀、杨瑞嘉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2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原告发现周干以其配偶周荣兰名义入股被告公司并将原告技术泄露给被告公司后,将其开除。
第三人杨东与杨瑞嘉的母亲崔爱堂、周干的配偶周荣兰等人于2013年1月共同成立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杨东作为发明人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了名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0月9日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至被告名下,涉案专利于2014年4月16日公告授权。
原告认为,杨东本身没有医疗器械行业从业以及相关研究的经历,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该三人在原告任职期间,受原告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阴道电极项目的科研开发,而本案所涉专利与上述项目为同一项目领域,属于以上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原告分配给其研究项目下的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第三人在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确认第三人杨东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人、发明人为杨东,杨东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2.涉案专利为杨东将申请权转让给被告,在被告的努力下使涉案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因此涉案专利应当属于被告所有;3.本案的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既非涉案专利发明人,也不是涉案专利权利人,因此将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在涉案专利申请时,史志怀、杨瑞嘉、周干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而且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在原告处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5.原告没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研发项目,也没有形成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6.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因此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7.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5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杨东、周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及变更流转情况
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杨东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附图1)、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即本案的涉案专利。2013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的请求,2013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南京麦澜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东,权利人为南京麦澜德公司。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系测量女性阴道盆底肌肉紧张程度及电刺激锻炼盆底肌的一种医疗器械,盆底肌肉收缩时的电信号通过阴道电极传导至治疗主机,治疗主机根据采集到的电信号进行盆底肌肉的生物反馈训练,或通过阴道电极对盆底肌肉进行电刺激进行治疗。该专利整体为水滴状基体,包括由绝缘材料(橡胶、硅胶或塑料)制成的上壳体和下壳体,由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加有导电粉的导电橡胶、硅胶或塑料)制成的上电极和下电极,上壳体和下壳体通过定位装置固定装配成一个空心的前端呈光滑圆弧面的圆棒形结构,上电极和下电极分别与上壳体和下壳体一起通过二次注塑成型的方式直接嵌入在上壳体和下壳体的内壁上,并分别透过上壳体和下壳体的窗口,与上壳体和下壳体的表面构成光滑的弧面。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记载:现有的阴道电极通常使用不锈钢片等金属部件作为导电电极嵌入在基体中,整体结构比较复杂,制备成本高昂。由于产品制备成本高,无法一次性使用,因此一台测试仪器通常配备一个阴道电极,不同病人之间交叉使用。不同病人之间交叉使用会存在如下问题:一、使用后需要消毒才能重复使用,消毒不彻底时有交叉感染的风险;二、消毒液也容易残留在阴道电极上,残留的消毒液会刺激阴道粘膜,对病人造成伤害。涉案专利针对上述问题,选择加有导电粉的导电橡胶、硅胶或塑料作为导电材料,有效地降低了成本,可以一次性使用,避免了消毒液的残留和重复使用引起的交叉感染问题。
二、原告及第三人在原公司就职情况
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家庭健康产品及计算机软件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0日,原公司名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志愚,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医用电子仪器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等。2015年11月5日,原告变更登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对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比较重视,有专门的研发团队、研发规划以及与之配套的管理、考核、奖惩制度。自2010年起,原告公司先后申请了包括“一种阴道电极”、“一种心理素质训练评估装置”、“一种智能电刺激电路装置”等11项专利。其中,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CN201120458525.1)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2),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8日,发明人为王志愚、史志怀、张茂柏。该专利与涉案专利同属一个项目领域,均是测量女性阴道盆底肌肉紧张程度的医疗器械,原告的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阴道电极,包括阴道电极线、光滑的水滴状基体、嵌在所述基体表面的阴道电极不锈钢片以及设置在所述基体的端部与所述阴道电极线连接处的端部挡板。与涉案专利相比,该专利在功能用途、整体造型、工作原理等方面都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该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材质,而并非涉案专利的导电硅胶,因不锈钢材质的成本较高导致此种阴道电极不能如涉案专利产品一样一次性使用。
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原均为原告处员工,系上述多项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史志怀自2002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研发部负责人,直接负责原告技术研发的总体工作,包括确定产品需求、制定产品方案,组织新产品的研发及现有产品的改进,控制研发项目进度及部门管理,组织制定、审核工艺技术文件,完成起草、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等。杨瑞嘉自2007年10月2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产品部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对产品的定义,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方向调查,负责产品的售前技术支持等。周干自2011年2月2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在研发部担任高级结构工程师,史志怀是其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包括盆底反馈项目的修模,生物刺激反馈仪项目的结构设计以及一些预备研发等。
三、被告的成立、经营及第三人入职情况
2012年10月31日,杨瑞嘉通过原告公司邮箱向史志怀发送了一份名为《南京天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是拟成立一家与原告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商业计划书》具体包括了公司的概况、主要经营管理人、项目涉及的产品描述、市场分析、财务预测、融资计划、股东构成表等。其中,项目运营及团队架构:总经理杨瑞嘉、研发负责人史志怀、生产负责人陈彬(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第三人),项目名称:盆底疾病筛查诊断及治疗系列产品,所处行业:医疗健康(妇女产后康复),主要产品:盆底肌电筛查仪,盆底阴道一次性电极,项目满足及解决的问题:一次性消毒盆底电极是行业内首创。
上述《商业计划书》形成两个月后,2013年1月16日,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为崔爱堂、阎玉霞、周荣兰、陈晓艳、李立弘,分别出资46.5万、40.4万、22.5万、9万、9万和22.5万。2012年12月31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全体股东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后被告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至2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医用电子仪器技术研发、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服务等。公司股东为崔爱堂、杨东、阎玉霞、周荣兰、陈晓艳、李立弘、王健,其中,崔爱堂系杨瑞嘉母亲,周荣兰系周干的妻子,陈晓艳系郑伟峰(原为原告处员工现在被告处工作)的妻子,其余股东均系杨瑞嘉的朋友。
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成立后不到一个月,2013年2月6日,史志怀从原告处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史志怀承诺:离开伟思公司后,对本人了解的伟思公司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承诺不向其他个人或公司泄露与伟思公司有关的管理、产品、技术和客户资料,如有违背,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和民事责任。2013年3月,史志怀入职南京麦澜德公司并工作至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同年7月8日,杨瑞嘉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在其提出申请但尚未离职期间,杨瑞嘉就着手为被告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2013年7月17日,《江苏省医疗器械新开办企业行政许可公示(第309号)》内容载明,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是杨瑞嘉,拟生产产品范围为医用电子仪器设备。2013年7月23日,杨瑞嘉从原告处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杨瑞嘉亦签署了同史志怀相同的保密承诺。离职后,杨瑞嘉即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被告的生产经营。2014年8月,原告以周干不服工作安排拒不签订保密协议,且其妻子在原告竞争企业(被告)担任股东为由,解除了与周干的劳动关系,后周干入职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工作,担任售后经理一职。
2013年,被告从杨东处受让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并最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杨东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打款凭证,称杨东于2013年8月28日以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被告。但银行打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金额、用途及收款人与被告陈述的相关情况均不符,且庭审中杨东承认《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没有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以采信。
除涉案专利外,被告还先后申请了“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盆底表面肌电分析系统”、“一种盆底肌肉锻炼器”等8项专利。其中,名称为“一种一次性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320752362.7)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史志怀和杨瑞嘉。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外部整体造型、所用材料、工作原理等均相同,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只有上下2个电极采集肌电信号,而该实用新型专利有4个电极,因此能够同时检测阴道内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的肌电信号。原告认为,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上述9项专利均是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在原告处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均应为原告所有,而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为将上述专利据为己有,以其亲属和朋友的名义成立南京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故原告将包本案在内的上述9项专利一并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专利权属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在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过程
自2011年起,原告就为一次性阴道电极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而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了涉案技术的设计、研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系列文件档案和技术资料,其中,《伟思知识产权规划》、《阴道电极立项文件》、《阴道电极技术报告》、《设计开发计划书》等技术文件由史志怀负责编写、制定。与涉案专利技术直接相关的立项资料系《阴道电极立项文件》,该文件载明创建人为史志怀,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内容包括了:《阴道电极、直肠电极新产品研发会议》、《阴道电极、直肠电极项目设计开发计划书》、《阴道电极、直肠电极项目设计开发任务书》等。《新产品研发会议》记载了史志怀在会上的发言,“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配套我公司销售的生物刺激反馈仪使用,属于产品的主要部件和耗材,随着我公司产品的销量的增加,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的市场销量急剧增加,从节省成本和扩大市场占有率方面考虑,我公司有必要研发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可以看出,该会议明确了原告开发的新产品为阴道电极在该项目的研发过程中,编制设计开发任务书、编写产品标准及备案、样品样机的内部确认、样品样机的型式检验和产品注册申请均由史志怀负责,阴道电极线工艺的设计由周干负责完成。
2011年6月20日,史志怀负责编写的《阴道电极技术报告》详细阐述了阴道电极的工作原理、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的依据、产品设计开发过程、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以及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分析等内容,《报告》中记载“盆底肌肉收缩时的电信号,通过引导电机的不锈钢片传导到电极线,电极线与治疗仪主机相连,这样治疗主机就能采集到盆底肌肉的电信号……”,“阴道电极原是‘生物刺激反馈仪’的附件,已经随‘生物刺激反馈仪’整机注册,注册号为:苏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22100722号,注册标准编号为:YZB/苏0656-2010《Myotrac系列生物刺激反馈仪》”,“阴道电极材料的选择主要考虑到生物相容性要求,ABS粒料还有考虑到耐消毒液的腐蚀,经过与多家供应商沟通,我们选中了符合生物相容性要求,耐酒精、戊二醛等消毒剂侵蚀的ABS材料,牌号为HWG47MD”,“产品开发完成后,进行了样机的试制,其中一台送到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进行了注册检测,……进入临床应用2年多了,其生物相容性已经得到验证”。研发过程中,史志怀负责了对电极壳体的绝缘性能及防水性能的试验和测量工作,并在《项目风险分析报告》中分析了产品使用时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了相应评价,得出结论“经过对危害的分析和评价,危害产生的风险均为可接受,因此本产品是安全的”。
2011年11月18日,原告基于上述研究成果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将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2012年2月17日,原告根据用户反馈提出了阴道电极产品的改进意见并制定了《产品品质提升立项列表》,该文件对现有阴道电极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描述,并针对问题逐一列明了立项目标和验收标准。同时,原告认为要彻底解决现有阴道电极产品不可避免存在的消毒液残留和重复使用引起的交叉感染问题,就必须降低产品成本,向一次性使用的方向研发。为此,原告展开了以导电硅胶为材料的阴道电极套的调研、评估与论证。
2012年5月25日,原告安排周干负责导电硅胶的市场调研工作,周干与市场上多个厂家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以导电硅胶为材料的阴道电极套的生产要求:1.材质柔软,建议用橡胶、硅胶类;2.局部能导电,不影响电极功能;3.一次性使用,最好是白色,乳白色、透明均可;4.材料要无刺激性。可以看出,上述硅胶材料、局部导电、一次性使用、无刺激性等要求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一致。2012年6月6日,周干编写的《阴道电极套可行性调研》详细反映了原告与多个厂家沟通洽谈的过程,并对一次性电极套的参数要求及生产条件进行了确认,最终确定了适合的生产厂家。2012年6月11日,史志怀通过电子邮箱向伍夏(原告的副总经理)发送电子邮件,对阴道电极套的可行性进行了评估,并最终以使用不便、成本过高等理由否定了该技术方案。
五、被告的抗辩及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没有形成一次性阴道电极的完整技术方案,所以史志怀、杨瑞嘉、周干三人虽在原告处接触了阴道电极的相关工作内容,但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涉案专利系杨东个人发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证明杨东具有相关研发能力和工作经验,提供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表明,2001年6月16日,杨东本科毕业于华北工学院,在校期间学习应用电子技术专业。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杨东就职于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任质量经理;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就职于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任质量经理;2014年8月至今,就职于科蒂斯仪器(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质量部。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正好证明杨东没有表面肌电领域的相关知识储备和工作经历,所以杨东完全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庭审中,本院询问了杨东涉案专利研发、申请、转让的相关情况,杨东陈述了以下内容:其研发涉案专利的动机来自于一个老乡的介绍,引起了杨东对阴道电极产品进行改良升级的想法,随后杨东用了几个月的时间进行了独立研发并取得成功。研发过程中,杨东主要通过Pro/E软件进行涉案专利的绘制,杨东称该软件其可以熟练操作。研发期间形成的所有资料、草稿、图纸等文件均储存在杨东的个人电脑内。研发完成后,经案外人王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介绍,杨东委托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南京苏高所)的缪友菊代为申请涉案专利,其间通过电话、QQ与缪友菊进行沟通。向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后,2013年8月28日,杨东以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被告并最终获得授权。被告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改进。
本院要求杨东将其个人电脑内储存的相关资料以证据形式提交,杨东表示同意。然而在随后的庭审中,杨东只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称其存有涉案专利原始研发资料的个人电脑在搬家过程中遗失,故无法向法庭提供研发过程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明确分配了举证责任且杨东亦表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杨东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次庭审中,杨东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其发明涉案专利的过程中主要参考了互联网上加拿大TT公司、广州衫山公司、南京伟思公司等几家公司的阴道电极产品图片,研发完成后,其前往南京苏高所办理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且只通过电话与缪友菊进行联系。在把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对其技术方案进行了改进。
原告认为,通过杨东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其就同一事实的相关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亦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此外,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了14份国内外阴道电极产品的图片(包括了加拿大TT公司、广州衫山公司、南京伟思公司、南京麦澜德公司的产品)要求杨东进行辨认,杨东大部分辨认错误。庭审中,本院就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大小、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国家标准、专利产品的尺寸参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问题向杨东进行了发问,杨东均无法回答,而史志怀的回答完整而准确。本院还要求杨东当庭手绘专利的设计草图(附图3),并操作Pro/E软件当庭演示专利产品立体图的绘制过程(附图4)。
另,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备案《协议书》,向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南京苏高所)调取了涉案专利申请材料及公示、批复材料。庭审中,杨东称该《协议书》以及南京苏高所《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的签名均非他本人所签,系别人代签,但杨东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亦未能提供委托手续佐证。同时,史志怀陈述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等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宜,均由其负责跟进并顺利完成。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50元,公证费12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凭:原告南京伟思公司提交的《史志怀员工履历表》、《杨瑞嘉员工履历表》、《周干员工履历表》、《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工作考核表》、《述职报告》、《个人工作小结》、《辞职申请》、《与史志怀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杨瑞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离职交接单》、南京伟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南京麦澜德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南京天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江苏省医疗器械新开办企业行政许可公示》、南京伟思公司专利文件11份、南京麦澜德公司专利文件9份、《伟思知识产权规划书》、《阴道电极、直肠电极开发立项的可行性会议》、《阴道电极、直肠电极项目设计开发计划书》、《阴道电极、直肠电极项目设计开发任务书》、《阴道电极、直肠电极新产品研发会议》、《阴道电极、直肠电极人员资质评审和授权书》、《阴道电极线生产工艺文件》、《阴道电极验证记录》、《阴道电极-项目风险分析报告》、《阴道电极注册标准》、《阴道电极-技术报告》、《产品品质提升立项列表》、《阴道电极套可行性调研》、《一次性阴道电极套可行性评估》、(2015)宁民终字第2900号判决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提交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等;本院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备案《协议书》,以及向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调取的涉案专利申请材料及公示、批复材料;双方当事人及本案第三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1.涉案专利是否系杨东发明;2.若不是杨东发明,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3.原告是否应当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4.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一、杨东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发明专利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专利发明人在其所发明的技术领域应当具备相应的经验、知识和能力。
1.杨东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杨东自2009年至今,先后在三家公司任质量经理一职,质量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产品的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体系并监督公司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并不涉及技术研发,且杨东就职的三家公司与涉案专利所属的表面肌电领域也没有交叉,所以杨东不具备相关的工作经历。
2.杨东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首先,从法庭询问环节可以看出,杨东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毒性要求、专利产品的尺寸、同类产品的价格以及相关国家标准等相关专业问题并不清楚,可见,杨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其次,杨东未能提供研发过程的证据。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文档、图纸、参数等资料是能直接反映发明人研发思路、实验数据、阶段成果等研发过程的证据,杨东在庭审中承诺能够提供后又借故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庭审中,本院要求杨东手绘专利草图,并操作电脑Pro/E软件绘制专利立体图,从其绘制的熟练程度来看,不具备一个专利发明人应有的专业素养;最后,杨东称其研发涉案专利的过程中,参考了当时市面上各家阴道电极的资料,但庭审中将相关厂家的电极资料杨东均辨认错误,其研发过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3.结合涉案专利申请、转让的事实,认定杨东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本案中,杨东自述其亲自在专利机构办理了委托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然而从调取的专利申请文件来看,文件中的所有签名均非杨东本人所签,虽然庭审中杨东代理人称上述代签行为得到杨东本人事后追认,但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杨东称其申请专利后,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然而被告及杨东均未能证明该2万元交易对价的存在,且《协议书》上的签字亦非杨东所签,可见,涉案专利的申请、转让行为均非杨东本人所为。
4.杨东的陈述自相矛盾。庭审中,杨东在涉案专利的具体研发周期,Pro/E软件操作的熟练程度,被告公司是否改进过技术方案以及杨东与缪友菊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事实的陈述上,都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亦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认为,杨东对涉案专利研发、申请过程的关键事实有所隐瞒或作了虚假陈述。
综上,虽然形式上杨东在涉案专利文件上被记载为发明人,但杨东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其对于涉案专利研发、申请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或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杨东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史志怀、杨瑞嘉、周干
1.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经庭审查明,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在原告处分别担任研发部经理、产品部经理和高级结构工程师,长期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工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史志怀负责编写、制定了阴道电极技术相关的立项文件、研发资料、评估报告与产品标准等,参与了多项专利的立项、研发和申请的过程,且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等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宜,均由史志怀负责跟进并顺利完成;杨瑞嘉在原告处参与的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包括:市场调查、信息收集、提出需求、研讨技术方案,且杨瑞嘉在原、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也是多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特别是杨瑞嘉作为共同发明人的名称为“一种一次性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320752362.7)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核心技术与涉案专利非常相似;周干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编写了阴道电极线的工艺文件,对涉案专利选用的导电硅胶材料进行过市场调查,并对阴道电极套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进行了评估。综上,结合上述三人的工作经历可以确认,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
2、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有利用原告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2012年,史志怀、杨瑞嘉尚未离职就策划成立与原告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将“一次性阴道电极”作为拟成立公司的主要技术和产品。《商业计划书》形成两个月后被告公司便登记成立,史志怀随即从原告处离职跳槽至被告公司,杨瑞嘉更是在离职前就开始为被告申请相关的行政许可,现二人分别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周干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安排其妻子担任被告股东,故被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周干在被告处担任售后经理一职。可见,上述第三人的离职和跳槽行为早有预谋。此外,从被告的股东构成来看,被告的股东或为杨瑞嘉、周干、郑伟峰的近亲属,或为杨瑞嘉的朋友,与上述第三人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综上,结合上述第三人策划公司的行为以及与被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相关权益实际被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所享有,所以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有利用原告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
3、通过技术对比可以看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掌握了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经庭审查明,原告为阴道电极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在此期间形成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等技术资料,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前自主研发的阴道电极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为光滑的水滴状基体,基体均是采用ABS材料制成的一体结构,用嵌在基体表面的导电材料采集肌电信号,并通过电极线将采集的肌电信号输出;两者最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片,而涉案专利为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导电硅胶),此不同点导致了原告的阴道电极因成本高而不能满足一次性使用的需要。低成本、一次性使用正是涉案专利突破原有阴道电极产品的创新点和竞争优势之所在。原告在不断改进原有技术的基础上,亦在向研发低成本、一次性使用的阴道电极努力,并提出了阴道电极套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导电硅胶电极取代传统的金属片电极,从而达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由此可见,原告早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和研发思路,也已经形成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最主要部分的技术方案,且上述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都被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在工作期间获得。
4、史志怀、杨瑞嘉、周干以杨东的名义申请专利规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东,但由于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发明人只作形式审查,所以要确定涉案专利真正的发明人,应当结合专利研发过程中谁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来进行判断。庭审中,被告和杨东均称涉案专利系杨东独立发明完成,但如上所述,杨东并没有研发涉案专利的能力,亦不能提供其研发涉案专利的相关证据,故杨东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而反观杨瑞嘉、史志怀、周干,上述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了大量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工作,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积累了有关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从而发现了一次性阴道电极产品巨大的商机,当时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尚未离职,为规避法律,故以杨东的名义进行了专利申请,后再由杨东将该专利转让给被告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为己谋利。
综上,在杨东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其独自研发的情况下,结合杨瑞嘉、史志怀、周干三人的实际能力及其与杨东、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本院认为,杨瑞嘉、史志怀、周干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实际性贡献,故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
三、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就提出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正式立项研发,原告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和设备,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杨瑞嘉、史志怀和周干在完成原告交办的本职工作过程中,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信息、资金、设备等条件,实际发明了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此时杨瑞嘉、史志怀、周干均在原告处就职,所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公司所有。
四、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应以该日期诉讼时效起算日期,而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没有超过两年,所以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前提,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确认第三人杨东不是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二、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徐新
审判员梁永宏
代理审判员柯胥宁
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