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叶捷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 对于侵权商品储藏地中大量储存的概念,不仅要对该法律概念进行法律解释,还需要结合具体侵权商品的性质、当前经济发展情况、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进行考量,最终作出侵权商品在某地是否属于大量储存的判定。
二、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销售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应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其合同系通过网络签订,而销售行为的收货地和发货地均在同一辖区内的,该地系侵权行为实施的主要地点,该地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041号之一(2017年11月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辖终297号(2018年1月10日)。
案情简介
原告(系被上诉人):宝洁公司。
被告(系上诉人):于春雨。
宝洁公司作为“帮宝适”“幫寶適”“”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通过淘宝网站,在线购买了于春雨经营的网店中的纸尿裤商品,该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注有“香港幫寶適(国际)纸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宝贝详情中品牌栏显示:Pampers/帮宝适,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和收货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后宝洁公司以浙江省宁波市系被诉侵权商品储藏地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于春雨: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236233)、“帮宝适”(注册号7843400)、 “”(注册号768755)、“”(注册号1416508)、“”(注册号1362416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突出使用“香港幫寶適(国际)纸品有限公司”文字内容的纸尿裤商品;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包装物的纸尿裤商品;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于春雨则认为宝洁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发货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工业区A区188号”就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宝洁公司起诉于春雨侵害商标权应由于春雨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于春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于春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宝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工业区A区188号”,该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内。该院认为,通常网购商品存在电商卖家经常在同一发货地邮寄相同商品给全国各地买家的情况,该网购商品发货地可以认为即是该商品储藏地,故宝洁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该院作为本案指控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宝洁公司选择有管辖权的该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于春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驳回于春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于春雨负担。于春雨对该裁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于春雨上诉称: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即为商品储藏地,原裁定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以商品储藏地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存在不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宝洁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销售页面上显示配送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库存量为2015件,故浙江省宁波市系侵权商品储藏地。此外,据了解,于春雨实际居住地在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工业区A区188号”附近,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于春雨的上诉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虽然宝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销售网页标注“库存2015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网页显示的库存数量多系销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或出于网销便利而自行填写,与真实的库存数量往往不一致,库存的地点亦难以确定。在宝洁公司仅能证明有一件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浙江省宁波市发货,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于春雨在浙江省宁波市范围内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但根据宝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和收货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即于春雨除通过网络合同签订外,其履行被诉侵权商品买卖合同的全过程均发生在该市范围内,故应认定浙江省宁波市系侵权行为实施地。综上,虽然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省宁波市系侵权商品储藏地,但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仍依法享有管辖权。鉴于原裁定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该院对于春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于2018年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一) 侵权商品储藏地的认定问题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本案中,宝洁公司主张浙江省宁波市系侵权商品的储藏地,认为于春雨在此地大量储存侵权商品,其主要依据是公证书中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的“库存2015件”。笔者认为,判断浙江省宁波市是否属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应明确侵权商品储藏地中大量储存的概念。此处的“大量”是一个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此类概念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确定性法律概念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因此,在认定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大量”,不仅要对该法律概念进行法律解释,还需要结合具体侵权商品的性质、当前经济发展情况、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进行考量。从文义解释来看,“大量”是指数目很多或者事物的集合、汇总;从目的解释来看,该司法解释特地明确须有大量储存侵权商品方能认定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主要为了防止知识产权类案件管辖连结点的泛化,提升管辖连结点与案件的密切性和确定性,从而对侵权商品的数量作出了限定,故对于“大量”的认定应采用较严的判断标准;从日常生活经验看,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销售网页标注“库存2015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网页显示的库存数量多系销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或出于网销便利而自行填写,与真实的库存数量往往不一致,不能仅凭该证据直接认定浙江省宁波市系大量侵权商品储存地。综上,根据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仅能证明有一件被诉侵权商品从浙江省宁波市发货,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地存在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宝洁公司以此为连结点,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难以成立。
(二) 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宝洁公司在管辖权案件上诉过程中,虽提出于春雨的实际居住地在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工业区A区188号”附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住所地因缺乏有效证据而无法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因此,宁波中院最终是否具备本案管辖权应考量浙江省宁波市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宝洁公司的主张,于春雨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销售行为主要包括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两个阶段,合同签订阶段包括双方磋商及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等行为,而合同履行则是包括自侵权商品发货至收货的整个阶段。从合同签订情况看,于春雨是在淘宝网上发布被诉侵权商品,宝洁公司点击购买,故于春雨发出要约和宝洁公司作出承诺均系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和收货地均在宁波市,即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均在浙江省宁波市范围内。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在讨论过程中曾经产生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一案[1]中已明确认定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仅凭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故本案将合同履行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似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销售行为除在网络上合同签订外,其主要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范围内,该地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连接,故应认定该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笔者认为,判断第二种观点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符,首先需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所持观点的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类案件不宜适用该条规定,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连结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知识产权案件对管辖有专门规定。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商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无区别,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系一般法,而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了专门规定,基于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应适用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专门规定,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二、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均以增强案件管辖的确定性为主要原则,而将网络购物收货地直接作为管辖连结点,将会导致当事人随意安排收货地造成管辖连结点的泛化,不利于管辖的确定性。本案中,首先第二种观点并未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单纯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该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是详细分析考量了销售行为的全过程,确定其合同履行的起始点与终点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境内,方才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其次,从管辖稳定性原则考量,第二种观点从发货地和收货地两个地点进行综合进行考量,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判定不具有管辖连结点泛化的可能性,符合管辖稳定性原则的要求;再次,实践中存在一些实体网店采用线上+线下的销售方式,其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询价后与之合同签订,商品则通过消费者自提或实体店配送的方式进行送达,在此种情况下,除通过网络缔约外,其侵权行为实施的地点均在同一辖区内,以该辖区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无争议,而本案中虽然是通过网络销售,但其发货地与收货地,均在同一辖区内,实际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情况与前者高度相似,故第二种意见的认定并无不当;最后,从密切联系原则来看,本案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与该地具有密切联系,在该地审理有利于案件的查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经讨论,合议庭最终一致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注释:
[1]上诉人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东方商城)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