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青岛财经日报
记者 | 刘瑞东 林红
青岛“永和豆浆”虽然在其经营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但其并未使用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享有商标的显著部分,即“稻草人”图形,而是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双莲鲁肉饭”字样,并挂有其“台食工坊”商标标识,而“永和豆浆双莲鲁肉饭”的字体远小于“台食工坊”,在网店中使用“永和豆浆(麦岛店)”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足以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法院认定青岛“永和豆浆”不构成商标侵权。
鲜甜的豆浆搭配酥软的油条,如此理想的快餐标配想要吃得放心可口,估计许多青岛市民会想到在本市有多家店面经营的永和豆浆。然而,去年底,在青岛经营了18年之久的该品牌其中7家门店均遭遇了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奇永和公司)认为青岛“永和豆浆”未经许可擅自在7家门店招牌中使用“永和豆浆”侵害其商标权,索赔总额达100万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含有“永和豆浆”文字的组合商标最早注册于2012年,而青岛“永和豆浆”的经营者赵某早在2000年就开始在青岛经营的门店中使用“永和豆浆”字号,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青岛“永和豆浆”不构成侵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
2017年底,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将青岛“永和豆浆”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弘奇永和公司诉称,青岛“永和豆浆”未经其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7家字号、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在美团外卖网站经营名为“永和豆浆(麦岛店)”的网店。该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青岛“永和豆浆”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其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了对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青岛“永和豆浆”立即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赔偿其损失共计100万元。
对此,青岛“永和豆浆”辩称,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依法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是“稻草人”图形、“YON HO”字母和“永和豆浆”文字三部分搭配而形成的组合商标,而非“永和豆浆”四个字。“永和豆浆”中的“永和”为地名,“豆浆”为商品通用名称,“永和豆浆”系自然自发形成,并非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创造,类似的称呼还有“兰州拉面”“沧口锅贴”等。
青岛“永和豆浆”认为,其经营者赵某自1998年起在西宁设立西宁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时就开始使用“永和豆浆”字号。1999年11月,在青岛市南区家乐福名达购物中心内开设了青岛第一家永和豆浆店。远远早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商标的核准时间,甚至早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2011年6月)。2000年11月,赵某在青岛注册成立青岛市四方区永和豆浆快餐店,门头也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而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包含有“永和豆浆”及稻草人图形的商标是在2004年才开始申请注册,注册成立是在2012年。
青岛“永和豆浆”表示,赵某在青岛经营的品牌已经使“永和豆浆”企业名称和字号在当地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在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同时,还标识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台食工坊”、“双莲鲁肉饭”等文字及上述文字的篆体图片,足以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永和豆浆”的行为是否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永和食品第4033258、9862735、5344572号商标均为“稻草人”图形与“永和豆浆”文字相结合的组合商标。
法院认为,“永和豆浆”文字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要素,而是应将该案商标中文字和图形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整体比对,商标法对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因组合商标包含了某个词汇,就对该词汇单独主张专用权。
其次,“永和”为地名,且含有“永和”文字的注册商标众多,并非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专属,而“豆浆”又是通用名称,因此,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享有商标的显著部分应认定是“稻草人”图形,该案商标中“永和豆浆”文字在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时显著性较弱。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和判断,两者在整体上以及商标主要部分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对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此外,法院认为,青岛“永和豆浆”的经营者赵某早在2000年11月即注册成立青岛市四方区永和豆浆快餐店,门头就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其使用时间早于永和食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且青岛“永和豆浆”在青岛具有一定的规模,并有一定的影响。故赵某的在先使用权成立,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无权禁止青岛“永和豆浆”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永和豆浆”标识。
综上所述,青岛“永和豆浆”虽然在其经营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但其并未使用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享有商标的显著部分,即“稻草人”图形,而是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双莲鲁肉饭”字样,并挂有其“台食工坊”商标标识,而“永和豆浆双莲鲁肉饭”的字体远小于“台食工坊”,在网店中使用“永和豆浆(麦岛店)”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足以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法院认定青岛“永和豆浆”不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青岛中院一审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