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因与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首先,史丹利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史丹利”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史丹利种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业性使用。史丹利种子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史丹利”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本身即为一种商业性使用,无论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再次,史丹利种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史丹利”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此外,史丹利种子公司的申请行为虽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但鉴于企业名称的核准并不就企业字号是否侵害其他在先权利进行审查,史丹利种子公司关于其登记行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即有权使用“史丹利”字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史丹利种子公司未经史丹利集团公司许可,将“史丹利”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终7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刁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城常林东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文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丹利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丁鹏,被上诉人史丹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丹利种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史丹利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丹利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综合审查史丹利种子公司主观上有无攀附目的,客观上有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果上有无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等事实,仅以史丹利种子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史丹利”文字,即认定该行政申请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1、史丹利种子公司将“史丹利”作为企业名称注册,是基于第24类商标权人的授权以及公司设立时意图与美国史丹利公司合作的想法,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攀附目的。公司的设立经过省、市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公司设立后亦未实际生产经营。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是商业领域的使用,史丹利种子公司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史丹利”文字,其行为只是行政申请行为。二、一审判决史丹利种子公司赔偿史丹利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史丹利种子公司无违法行为,亦未给史丹利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史丹利集团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看,律师费15万元超过了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差旅费、公证费也明显超过合理费用标准。
  
  史丹利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史丹利种子公司擅自使用史丹利集团公司“史丹利”字号是一种商业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史丹利种子公司从公司设立之初名称“安徽三义化肥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史丹利化肥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几经变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显然是商业使用行为。二、史丹利种子公司设立后已经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其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更名的目的是同美国史丹利公司开展商贸合作洽谈。且无论史丹利种子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其擅自使用史丹利集团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也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史丹利”经过史丹利集团公司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史丹利种子公司在相同行业使用史丹利集团公司的企业字号,存在明显主观攀附故意。四、史丹利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调查取证费7053.7元、公证保全费2616元,一审判决史丹利种子公司赔偿其15万元依法有据。
  
  史丹利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史丹利种子公司将“史丹利”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史丹利种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史丹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史丹利”字样;3、史丹利种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经营中使用“史丹利”字样;4、史丹利种子公司在国家级公开出版的报刊及农业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良影响(刊登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费用由史丹利种子公司承担);5、史丹利种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6、史丹利种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15日,史丹利集团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盐酸(副产品)生产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缓控释肥料、水溶肥料、水溶性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菌肥、微生物菌剂、复合微生物菌剂、土壤调理剂、各种作物专用肥及其他新型肥料的研发、生产、化肥原材料的销售;仓储服务、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不含危险品)。
  
  为维护“史丹利”品牌的知名度,史丹利集团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包含“史丹利”文字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586524号、第8359225号、第6245460号、第13493800号、第8573899号、第17899134号、第8682962号。
  
  史丹利集团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不断设立子公司,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同时,史丹利集团公司还通过设立广告牌、制作影视广告、赞助电视节目等多种方式对史丹利集团公司及其系列品牌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史丹利集团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多项荣誉和证书,主要包括:1、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于2011年认定史丹利集团公司为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示范企业;2、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于2012年向史丹利集团公司颁发科技进步奖一等奖证书;3、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于2014年评选史丹利集团公司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4、史丹利集团公司于2014年荣获山东省技术市场科技金桥奖;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确认史丹利集团公司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6、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于2016年认定史丹利集团公司为2016年度中国石油和化工行业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等。
  
  2015年8月31日,史丹利种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服务与咨询;化肥、复合肥生产;化肥、复合肥批发销售;有机肥生产销售;环保型肥料销售;种子生产及种子销售;房地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根据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可知,史丹利种子公司成立后未实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丹利种子公司使用“史丹利”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经过史丹利集团公司的长期经营,其生产的“史丹利”品牌复合肥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史丹利集团公司亦获得很多荣誉,“史丹利”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史丹利”字号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史丹利种子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登记企业名称时,史丹利集团公司的“史丹利”字号已经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而史丹利种子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使用包含“史丹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史丹利种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系与史丹利集团公司属于同行业或直接关联行业,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史丹利”,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史丹利种子公司与史丹利集团公司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其利用史丹利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史丹利种子公司登记含有“史丹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史丹利种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首先,史丹利种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和经营中使用“史丹利”字样,同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史丹利”文字。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史丹利种子公司在注册成立后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史丹利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史丹利种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史丹利集团公司要求史丹利种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史丹利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史丹利种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史丹利种子公司侵权所获利润,故综合考虑涉案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史丹利种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史丹利种子公司赔偿史丹利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下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史丹利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史丹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史丹利”文字;二、史丹利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丹利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三、驳回史丹利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史丹利集团公司负担11730元,史丹利种子公司负担2070元。
  
  二审中,史丹利集团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投资建设意向合同书》及相关证明。证明2017年1月4日,史丹利种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建设意向合同书》,且该合同已经实施履行,史丹利种子公司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组证据:商标局网站截图。证明:1、史丹利种子公司具有攀附史丹利集团公司商业信誉和“史丹利”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2、史丹利种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恰恰印证了其实际经营行为。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票据。证明:1、史丹利集团公司为制止史丹利种子公司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史丹利种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并非新证据,史丹利种子公司原注册地在明光市,母公司在合肥,后史丹利种子公司与合肥包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投资建设意向合同书》后才落户在该地址,但未在该处营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史丹利种子公司的行为仅为行政申请行为,且申请已被驳回。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北京市律师费收取的有关规定,本案律师费的收取明显过高。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来源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史丹利种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史丹利种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组证据能否实现史丹利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史丹利种子公司将“史丹利”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中,首先,史丹利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史丹利”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1998年7月15日,史丹利集团公司成立。自公司成立以来,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史丹利”文字商标,并经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所生产的“史丹利”复合肥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和证书。其次,史丹利种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业性使用。史丹利种子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史丹利”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本身即为一种商业性使用,无论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另从史丹利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史丹利种子公司的陈述来看,史丹利种子公司意图与美国史丹利公司合作、与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建设意向合同书》、进行商标申请等行为均系开展经营活动。史丹利种子公司以其没有缴纳税费、社保等事实否认开展经营活动,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史丹利种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史丹利”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史丹利种子公司与史丹利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之处,两公司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史丹利”非汉语使用中的通用组合,史丹利种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企业名称时,史丹利集团公司的“史丹利”企业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史丹利种子公司未经史丹利集团公司的许可,将“史丹利”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势必造成市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某种关联。史丹利种子公司上诉称其将“史丹利”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基于商标权人秦金印的授权,但秦金印取得的“史丹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主要是毛巾、纺织品等,显然与史丹利种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此外,史丹利种子公司的申请行为虽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但鉴于企业名称的核准并不就企业字号是否侵害其他在先权利进行审查,史丹利种子公司关于其登记行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即有权使用“史丹利”字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史丹利种子公司未经史丹利集团公司许可,将“史丹利”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史丹利种子公司给史丹利集团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均难以查清,史丹利集团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考虑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史丹利种子公司上诉主张史丹利集团公司请求的律师费等费用过高,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史丹利集团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判决综合“史丹利”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史丹利种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史丹利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史丹利种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
  
  审 判 员  张苏沁
  
  审 判 员  徐旭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樊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