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三案件中如何认定服务商标的使用

  作者 | 刘琳 知产北京
  
  我国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理长期不使用的商标,使商标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只要商标权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连续性使用,就不应撤销一个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
  
  此外,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其向社会提供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标记。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服务商标表彰的对象不是实物商品而是一种服务。服务商标不能像商品商标附置于商品上,随着商品的流转而广为传播,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辨认,故在认定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时应当考虑服务商标的前述特点。
  
  在商业活动中,服务提供者若有在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在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等行为,即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第7477397号“法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对诉争商标是否在相关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进行了认定。
  
  本案中,北大英华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多个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其在“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北大英华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仲裁”服务上的使用,但鉴于“仲裁”服务与“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在“仲裁”服务上的使用。
  
  综上,考虑北大英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北大英华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