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第1651085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系深圳市拿威仕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两次转让,现在的注册人为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历经异议、异议复审和法院诉讼程序。涉案商标初审公告后,康宝莱国际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经审理后,200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1726号涉案商标异议裁定书,核准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康宝莱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被申请人异议裁定。康宝莱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一审判决结果录入系统,该商标后续流程未能继续进行。直至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将一审判决结果录入系统,涉案商标流程恢复正常,于2016年6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公告期为第1506期。
2016年1月8日、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德品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在部分或者全部商品上提出的5件撤三申请,申请号分别为第20160000000636、20160000001050、20160000001051、20160000001052和20160000001053。被申请人对该5件撤三申请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随后向涉案商标注册人寄发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2016年8月26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反映涉案商标于2016年6月7日刊登的注册公告。被申请人经研究认为,自注册公告之日起算,涉案商标注册未满三年,原受理通知书无效。2016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对于涉案商标的5件撤三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追回并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发文编号为:撤三20160000000636CSBL、撤三20160000001050CSBL、撤三20160000001051CSBL、撤三20160000001052CSBL、撤三20160000001053CSBL)。
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完全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满5年后才安排公告,明显不合理;三是申请人申请查阅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簿》。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从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7日),申请人提交撤三申请之日(即2016年1月8日和1月13日)该商标尚未注册公告。被申请人作出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被申请人的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第一,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当从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撤销制度是为督促注册人合法有效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应有价值,完善市场经济竞争机制而设立的。因此,《商标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发现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可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为确保社会公众及时地获取每个商标的申请注册等相关信息,更好地对注册人使用商品的情况进行监督,商标局将该商标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因此,对于注册的商标而言,商标局会对注册信息进行公告。在2001年《商标法》下,对经异议核准注册的商标信息公告是通过同时刊登生效裁定公告和注册公告来实现的。在2014年《商标法》下,注册信息的公告是通过仅刊登注册公告来实现的。上述公告的时间和内容是明确公开的,是针对所有社会公众的。而且连续三年的期限不能以裁定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也是因为作出裁定或判决的时间、过程、结论等信息基本只有案件当事人会关注,若不将商标的注册信息予以公告,其他社会公众很难了解到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那么也就无法实现对注册人使用行为的监督。商标注册人也只有在注册信息被公告后,才可取得商标注册证。因此,以注册信息的公告时间作为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对于注册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来讲都是公平的。
本案中,虽然2011年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此时本应就该异议复审裁定的结论和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同时且及时公告。但是由于工作流程和计算机系统升级的原因,涉案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结论和注册信息一直未予以公告。直至2016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才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予以公告,此时根据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仅需进行注册公告。因此,本案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当从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计算。
第二,在判决生效后5年才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告,程序上存在瑕疵。
在实践中,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会待裁定或判决生效后,尽快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告,确保社会公众及时得到商标的注册信息,也能保证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与裁定或判决生效时间相接近。本案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与一审判决生效时间相差5年,确属程序瑕疵。从操作可能性角度考虑,不可能追溯回2011年进行注册公告。因此,对于之前未能进行注册公告的涉案商标,只能在发现该情况后马上予以公告,并向注册人核发注册证。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2001年《商标法》下还是在2014年《商标法》下,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均是以注册信息的公告时间为准,只是需要公告的内容稍有不同。故本案申请人应待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再重新提起撤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