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陈裕文 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各类新型案件相继出现。在著作权领域内,针对连锁加盟店责任承担的问题至今未有定论。
本文将通过五个部分讲述思路,分别为:连锁加盟的模式定义、品牌方为何应承担连带责任、品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义、举证责任的转移、及最后的总结。本文希望通过上述思路,能够更好的帮助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
一、连锁加盟的模式定义
连锁、加盟作为一种经营模式,一般指的是品牌商通过授权的方式在各地开设店招一样、装潢一样的店铺,并且这些店铺对外销售的东西大都相同。在该种经营模式下,我们一般对开设的店铺称为门店。
各门店在法律上均为独立的主体,一般为个体户或者品牌商的分公司。尽管各门店是在独立经营,但是品牌商会控制各门店的进货渠道或者货品的样式,以保持其品牌的同一性。
在该种经营模式下,我们最熟悉的应属麦当劳、沃尔玛、名创优品等。在每一家麦当劳我们都能吃到一样的汉堡,在每一家沃尔玛我们都能买到同样的商品。这种经营模式的特点在于,在一个大品牌下使消费者认知到在每一家门店中都能买到同样的商品,同样基于对大品牌的信任,让消费者认知到在该品牌下每一家门店购买的商品的品质都是值得信任的。
那么,在该种经营模式下,当下设门店侵犯他人权利时,品牌方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二、品牌商应当对门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当门店销售侵权商品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品牌方,本文的观点是品牌方应当对门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有两点: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在连锁、加盟的经营模式下,品牌方为了保持自己的品牌效力或品牌影响力。品牌方会控制每一家门店的进货渠道,或者统一由品牌方为每一家门店进行供货。在此情况下,品牌方对于商品的来源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品牌方对商品的侵权情况应当是具有审查义务的。因此,在该商品销售的过程中,品牌方是实际参与的,并且与门店在一定程度达成合意。那么我们可以判断,品牌方与门店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帮助行为的规定
基于第一种观点,部分法院会认为品牌方供货与门店销售应属两个行为,应区分判断,当针对门店销售时应当单独分析门店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将品牌方的供货行为并入进去一起讨论。因此,当不适用共同侵权时,我们可以通过认定品牌方对门店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从而达到同样的目的,思路如下:
2.1、各门店均使用了品牌方的商业标识及特色装潢。使得各门店均可借用品牌方的品牌效应对外销售商品,使得该门店相对其他店铺能更好的销售商品。因此品牌方为各门店提供自己品牌影响力的行为构成对门店销售行为的帮助。
本文试举一例对比,一家普通的个体户与一家大型连锁百货店旗下门店同样销售一款侵权商品,消费者在对商品进行选购时,基于对于连锁品牌的信任会更倾向于选择大型连锁百货店旗下的门店,因此该门店相对于其他个体户可以更容易的销售该款侵权商品。
2.2、品牌方为各门店筛选进货渠道,决定销售商品种类并将商品渠道提供给各门店时,一定程度上帮助了各门店更容易获取侵权商品。
除此之外,在一些连锁加盟模式下的食品类行业,品牌方还会为门店生产侵权商品提供帮助。
例如,某连锁蛋糕店对外销售一款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基于蛋糕类商品的特殊性,蛋糕有可能是在门店中自行制作,然后再由门店对外销售的。当该门店制作该蛋糕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门店就该制作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其后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那么在连锁蛋糕店的这种模式下,根据常识判断,蛋糕的样式通常都是由品牌方提供的蛋糕图册所决定的。因此,品牌方将该含有侵权蛋糕样式的图册提供给各门店使用的行为构成对门店制作侵权蛋糕的帮助。
2.3、品牌方一般会在自身的官网或者微信公众号上对旗下门店进行宣传,当宣传的文章中提及侵权商品时,品牌方的宣传行为构成对门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帮助,使门店能够更好的对外销售侵权商品。
因此,权利人可以选择利用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去达到使得品牌方对旗下门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
三、品牌方对门店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义
当我们通过上述方法认定品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时,我们的目的或者这样的意义是什么?除了可以更好的执行到判决的赔偿款之外,本文认为,权利人可以依据上述的方法认定品牌方应当承担其旗下各门店的侵权责任。
因此,我们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在该种连锁、加盟的经营模式下的所有门店均存在侵权行为,然后我们才能要求品牌方就所有门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如上文所说,该种经营模式的特点就是每一门店均销售同样的商品,但是因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要求就是权利人应当对所有门店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这种举证责任对于权利人来说必然是过高,过重的。假如权利人必须对所有的门店都进行取证,那么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会极高,不论是时间成本还是取证过程中支出的费用都会导致权利人无法负担。并且,假如取证过多导致合理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合理费用在侵权赔偿中的比例过高,与著作权法为保护著作权而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目的不相适应。因此,本文的观点认为,这种传统的举证要求是不符合当前保护著作权的需要的。
因此,对于连锁店的举证应当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方法:
1、对于区域性的小型连锁店,门店数量不多的情况下。当该品牌商有运营自己的公众号或者社交平台,并在公众号或社交平台上对侵权商品及旗下各门店进行宣传的情况时,在对该社交平台的内容进行取证的情况下,实体门店的取证数量应保持在门店总数的20%-30%的比例内。通常来说,社交平台上的宣传行为表现为,一篇推文中展示出了侵权商品的图片,并在社交平台或推文中显示出了各门店的位置、订购电话等信息。
但是假如并未有上述的宣传行为,实体店铺的取证数量最好还是需要达到门店总数的60%以上才能达到一定的证明力度。
2、对于跨市区的或全国性质的大型连锁店,门店数量较多的。应当尽量做到每一个城市均取证至少一家,或者每一个镇区均取证一家门店,再通过取证品牌方官网或社交平台,证明在该品牌下的所有门店均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权利人已尽自身举证责任,提供了初步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足以证明品牌方及其旗下门店均存在侵权行为。又因为品牌方对其旗下各门店均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或提供了帮助行为,品牌方应当对旗下各门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在一案中要求品牌方对旗下门店所有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需要对每一个门店均提起单独的诉讼,减少诉累并可以获得充分的赔偿。
四、举证责任的转移
如上文所述,当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时,若品牌方抗辩其并未对门店的销售行为提供帮助,或品牌方旗下门店并非均销售侵权商品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品牌方。品牌方应当对其实际经营模式进行举证。而当品牌方无法举证证明时,品牌方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五、总结
相对于个体户侵权来说,连锁加盟店所能造成的侵权后果更为严重,在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当著作权法并未能及时完善时,我们应当借助其他部门法的法条,通过证明品牌方应当对门店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及在连锁加盟模式下各门店均普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要求品牌方承担概括性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加强人们心目中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