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孙欧 商评委法律处处长
首先就商标评审程序、商标评审职能以及审理方式在商标注册体系当中所处的地位进行一个简要介绍,有助于大家了解民行交叉问题,然后就交叉点、交叉的基本成因以及民行程序交叉的利弊分析,谈一点自己的意见。
一、商评委简介
(一)商评委主要职能
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开展行政复议、研究拟定商标评审规章制度以及参与商标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二)商评委的受案范围
商评委的主要受案范围是审理五种案件,其中四种是复审案件,包括: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撤销复审和无效宣告复审。最后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就注册商标权属争议向商评委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
(三)商评委的审理方式
商评委的审理方式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以口头审理为辅,在审理各类案件时采取的是合议制度。
(四)商标评审程序在商标确权体系中的作用
商评委在整个商标确权体系当中,它的前端是由商标局进行的商标审查,后端是由两级法院进行的后续司法监督。如果对二审判决不服,当事人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评审在整个商标确权体系当中处于中端的位置,它是在个案当中解决问题。
二、商标评审打击恶意的实践
(一)商标评审实践中的做法
今天既然是提到了恶意注册,我想谈一谈商标评审最近在打击恶意注册中的一些实践做法。评审在实践当中一直对恶意注册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一是秉持“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理念,及时授权确权;二是体系化适用商标法现有打击恶意注册条款;三是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时考量恶意因素,从严把握标准;四是率先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作为打击恶意兜底条款;五是加强打击恶意抢注专题研究,探索建立“黑名单”约束机制。
谈及体系化的适用商标法的条款来打击恶意注册,包括现有的原则性条款第四条,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才能够申请注册商标,我们正在和商标局及各级法院沟通,探索适用第四条打击恶意囤积行为和非法囤积行为。关于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商评委在实践中针对打击恶意注册情形一般不适用原则性条款,有其他具体条款可以适用的条件下都是适用具体条款,在没有具体条款适用条件下参照适用一些可以适用的具体条款。
此外,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际上早在2001年的商标评审实践中是率先把这个条款作为打击侵犯特定商标权人权利的恶意注册行为,把它作为相对理由的兜底条款率先使用的。但是在实践中认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它是针对绝对理由的规定,所以将其定位为是对绝对理由的兜底性条款。目前,通过《商标审理标准》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扩大适用到不仅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可以予以使用,还适用到未获得注册的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当中,即参照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二)商标评审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我们在打击恶意注册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遇到的这些问题也可以从评审实践角度来说,为何导致民行交叉问题,主要是目前在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
1.恶意注册内涵外延不明晰,认识不一
2.驳回恶意注册申请缺乏明确规定
3.打击恶意注册各程序法律适用及标准不一
4.个案打击恶意注册效果有限
5.审查审理周期问题
6.商标审查和异议程序功能重合等等
三、民行交叉有关问题
我从商标评审实践角度谈一谈民行交叉主要交叉在哪里?从2001年《商标法》开始已经存在民行交叉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现有的在先权利,在行政程序当中当事人就侵犯他人其他在先权利情况下,可以向商评委请求宣告商标无效。如果注册商标损害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人也可以采取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处理方式。从而,实际上存在着民行交叉问题。当时,在修法的时候也提出一种意见,就是遇到这种民行交叉问题,商评委在行政程序当中是否要等待相关的民事案件处理结果,再来进行确权判定。最后这种意见在修法过程当中被否决了,形成了并行的体制,商评委可以在无效宣告案件当中就在先权利问题进行判定,民事案件当中也可以进行审查和判定。
经过多年的行政和司法实践,这里并没有出现太多的问题,大家好像对适用这两种程序解决问题也没有出现太多的矛盾,那么为何今天又将民行程序交叉问题进行讨论呢?就是关于恶意注册行为。商标恶意注册的泛滥导致相关的司法政策有了一些调整。商标恶意注册问题,导致民行交叉一种新情况的出现。
(一)相关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
从最高院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关于重点措施当中提到了要积极改进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机制,避免循环诉讼。
同时重点措施的第八点,强调要进一步明确在专利和商标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专利和注册商标效力进行审查的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更加注重司法主导,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权威。对于商标应否注册、撤销或者无效……能够得出明确结论的,应该在判决中给出明确指引。
同时要着力强化民事诉讼在特定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
充分认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本质,强化此种情形下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转变行政程序当然优先或者必须前置的传统思维,善于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决,引导后续行政纠纷得到正确解决。
在先权利人以被告取得并行使注册商标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其合法在先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除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的,可以根据原告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被诉注册商标或者停止实施被诉外观设计。
民行交叉案例(如歌力思、赛克思和优衣库商标案等)当中的共同特点是在先商标注册人是恶意注册商标,他是针对一些享有其他在先权利或者是善意使用商标的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通过提起诉讼索要高额的侵权赔偿费用,在这些案件当中,最后法院都是驳回了上述恶意注册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
不同的案件具体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损害赔偿以及后续结果都略有不同,但是都没有支持恶意注册人的相关诉讼请求。这些案件后续还有行政处理的影子,实际上即存在了民行交叉的情况。
如上这个案件,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过程当中,实际上相关的无效宣告案件也进行了审理,最后商评委宣告了争议商标无效,认为这个商标是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宣告无效。
(二)规制恶意注册民行程序比较
通过刚才的一些介绍,我做了一个对比。针对规制恶意注册问题,实际上有管辖权的机关就是商标局和商评委。规制行为,行政程序主要是商标申请时的恶意注册行为;民事程序当中侧重于商标使用行为。注册商标和使用商标之间是注册商标的权属纠纷,实际上应该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起相关的程序予以管辖,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不存在民事侵权问题。法律适用上,打击恶意注册的法律适用,无论是异议程序还是在无效宣告程序当中,都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法院的民事司法程序当中,目前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基本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条款适用。在法律后果方面,行政程序中宣告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驳回,在民事司法程序当中针对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有的是认定善意的一方侵权行为不成立,有的是认定善意的一方即被诉方是侵权成立,但是没有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是以其他在先权利提起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的话,可以在判决当中判定停止使用被诉注册商标,为什么在此打一个问号呢?就是商标注册专用权,使用权是最基本的内容,如果判决停止注册商标的使用,相当于从实质上否定了注商标的注册效力。
(三)民行交叉的利弊分析与优化对策
第一,在民行交叉当中完全以司法为主导,突出强调民事判决或者民事程序当中的指引性和优先性,它主要的好处在于高效,加快了个案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不必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无效宣告,或者其他案件予以解决后再解决,减少了环节,一揽子解决了问题。第二,体现公正性,实现了个案的实质性正义,对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效果是立竿见影的,尤其对于以恶意注册商标来要挟善意的一方从而索取高额侵权赔偿,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
但是我个人也有一点担心:一是是否超越了法定的职权,模糊了行政和司法之间的职责分野。法院是对注册商标的权属争议进行审理,民事程序过度干预到行政程序当中是不是超越了法定的职责,二是是否会影响到整体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损害了商标注册效力。因为注册商标是恶意注册的,所有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实际上未构成侵权行为。从权利的效力方面对恶意注册的商标进行了否定,认为它是个无效的注册,这是否会损害商标注册效力。三是是否因管辖分散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一,从而影响行政和司法的公信力。
在美国和欧盟,对于相关的案件实际上法院在反诉当中是可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但是我们国家目前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是不是在目前没有明确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合理的分工并各司其职来协调此问题。在后续商标法修改当中如果赋予法院有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权力的话,民行交叉问题就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就目前而言,民行联动相互配合,在民事案件当中的相关认定,当事人可以到行政机关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毕竟是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为,非经法定程序如果直接宣告注册行为的无效,我觉得还是不大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