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根据该条款第(二)项规定,任一已登记取得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其必然存在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因此,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或者电子版),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然载体(下称载体一)。根据《条例》上述条款第(三)项规定,对于登记时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其登记文件除了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之外,还存在包含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因此,对于登记时提交了集成电路样品的布图设计,该样品(下称载体二)也应当是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载体。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据以下原则确定请求保护的布图设计:(一)载体一作为每一获得登记的布图设计必须提交的文件,其法律地位显然高于载体二,没有在载体一中体现的图样或者图层等布图设计信息,不应作为布图设计请求保护的内容。(二)载体二作为包含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其所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因此,如果基于客观原因,载体一中的确存在某些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可以参考载体二进行确定。2、已登记取得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在其专有权存续期间,应当推定其具有独创性。3、《条例》和《细则》都没有要求布图设计在登记时应指明其独创性;而且,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布图设计中任何具备独创性的部分都应该得到保护。因此,一方面,请求人在具体案件中所指明的具备独创性的区域,及其对各区域独创性所在进行的说明,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主张,应当确定为布图设计专有权在具体案件中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因为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客体是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所以,如果具体说明中包含了电路要实现的效果等内容,其属于设计思想,不能作为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书
集侵字[2017]001号
请 求 人:无锡新硅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建林,无锡新硅微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波,无锡新硅微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旭,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圣雨,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请求人无锡新硅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下称委员会)请求处理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一案,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认为,其拥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对应的产品型号为WS3080,该项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2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15年6月10日,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55508385,2016年1月20日获得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自2017年3月开始,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允许,在市场上销售高度类似的产品,产品型号为ECH485(芯片代号C16F01)(下称ECH485),该产品侵犯了BS.155508385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下称涉案布图设计)的专有权,故向委员会提出纠纷处理请求,请求:1、认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成立;2、责令被请求人永久终止侵权行为,销毁掩模和全部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1、涉案布图设计的权利基础不明确,请求人的WS3080芯片不是涉案布图设计的合法载体;2、请求人需要证明被请求人ECH485芯片所使用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全部或部分相同,证明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的部分具有独创性;3、被请求人的ECH485和请求人WS3080系列芯片是双方共同技术合作的结果,因此涉案布图设计的专有权归属存在争议。
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了名称为WS3080的布图设计创作,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15年6月10日。请求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2016年1月20日获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155508385。请求人在登记时提交了布图设计的电子版图样共18页,以及型号为WS3080的芯片4片。
2017年9月25日,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立案通知书(案号:集侵字[2017]001号)。2017年9月28日,合议组赴被请求人处现场送达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答辩通知书、取证决定等,并抽样取证10颗涉嫌侵权的芯片,型号为ECH485。被请求人述称ECH485由其公司自行设计委托加工并销售。2017年10月12日,被请求人以无法获得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文件为由,向委员会提交答辩状,并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经合议组同意后,被请求人于10月25日再次提交答辩状。2017年10月27日,请求人提交关于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说明。合议组于2017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林、朱波参加,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参加。口头审理中,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下称紫图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2017年11月17日,委员会收到请求人关于样品的确认说明,同意将2017年9月28日从被请求人现场取证的ECH485(芯片代号C16F01)芯片作为鉴定物。
2017年11月22日,被请求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提起权属纠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为被请求人和请求人共有。2017年11月29日,苏州中院就上述权属纠纷发出立案通知。2017年12月12日,被请求人以权属纠纷诉讼为由向委员会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2018年1月23日,委员会认为被请求人的中止理由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决定不予中止,并向双方寄送了不予中止处理通知书。
2018年2月5日,委员会委托紫图鉴定中心对从被请求人处抽样取证的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相同进行鉴定。紫图鉴定中心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委员会抽样取证的ECH485芯片和请求人登记时提交的WS3080芯片分别进行剖析,并按要求进行了分析比对。
请求人主张其登记号为BS.15550838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共有11个部分,分别是:
独创区域1:POR:实现上电复位功能。布图设计采用了控制电路放在中间,电容、电阻放置在两边的形式。
独创区域2:DELAY模块,实现内部计时功能。布图设计中,将电源引线从左边接入,地线从右边接入,内部器件的摆放包括接触孔以及引线的连接均是我司独立设计。
独创区域3:LOGIC模块,实现逻辑控制。布图设计中将控制电路放在上面,电容放置在下面,并且根据实际需要,电容采用了不同的尺寸组合。
独创区域4:OSC模块,产生内部时钟信号。布图设计中将控制电路放在上面,电容放置在下面,并且根据实现需要,电容采用了不同的尺寸组合。
独创区域5:Bandgap模块,产生内部基准电压、偏置电流等。布图设计中外围增加了一圈隔离环,并且将BJT器件放置在中间区域,上面摆放了电容,在BJT的下方放置了大面积的电阻。最下端位置摆放了模块的控制电路部分。
独创区域6:Receiver模块,实现RS485通讯时的接收功能。布图设计中在上面区域放置了电容。中间是电阻以及几个NMOS管。再往下的Q5、Q6(PNP管)采用了共质心差分结构,右边的Q4、Q7(NPN管)也采用差分结构,保证比较器输入管的对称性。最下边放置了控制电路。
独创区域7:TRIM模块,可以实现阈值的上下调节。布图设计中最上边摆放的电阻用来保护内部的NMOS器件。控制电路部分NMOS摆放在上端,PMOS管摆放在下端,右下端放置了电容等。
独创区域8/9:DRIVER模块,实现RS485通讯的发送功能。由于RS485发送时需要分别输出两个反向的信号,所以8、9两块的版图设计有很大的相似性,并且8、9两块在整体版图中的布局也基本遵循了对称性原则。具体细节针对区块8来阐述,输出端口增加了限流电阻,金属走线也有特殊的设计,输出驱动管的总尺寸以及单根长度以及并联根数,都是结合实现的功能以及版图的整体布局进行了优化设计。驱动电路的控制电路部分采用了很多隔离器件,考虑到走线顺畅以及抗干扰等设计,摆放位置等均有专门考虑。
独创区域10/11:通讯端口的ESD保护单元,采用了SCR的架构,并且采用了finger状的设计,利于调节。
经鉴定专家的技术对比和判断,2018年7月20日,紫图鉴定中心向委员会出具编号为北京紫图[2018]知鉴字第09号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
“ECH485型芯片的布图设计与请求人登记的布图设计中主张的独创区域:
1.基于权利人登记的电子版,两者独创区域1、3、4、5、7、10/11分别相同;独创区域2、8/9整体布局一致,细节需用权利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辅助参考;独创区域6整体布局基本一致,细节需用权利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辅助参考,两个PNP器件和两个NPN器件是否为“差分结构”从当前布图中无法确认。
2.基于权利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两者独创区域1、3、4、5、6、7、10/11分别相同;独创区域2、8/9分别实质相同。”
2018年7月20日,委员会向当事双方寄送鉴定意见书。
2018年7月31日,合议组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波、邱奎霖参加,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圣雨参加。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及其申请备案文档,被控侵权的ECH485芯片,鉴定意见书以及第一次、第二次口头审理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委员会予以确认。
本委员会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1、布图设计专有权载体的确定;2、已登记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认定;3、具体案件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布图设计的比对;5、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
1、布图设计专有权载体的确定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因此,其必然需要一客观存在的载体,以能够为公众所识别的方式将布图设计呈现,公众才能确定其权利的存在以及权利的范围。对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款第(二)、(三)项,即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载体的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款第(二)项规定,任一已登记取得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其必然存在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因此,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或者电子版),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然载体(下称载体一)。
根据《条例》上述条款第(三)项规定,对于登记时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其登记文件除了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之外,还存在包含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因此,对于登记时提交了集成电路样品的布图设计,该样品(下称载体二)也应当是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载体。
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据以下原则确定请求保护的布图设计:
(一)载体一作为每一获得登记的布图设计必须提交的文件,其法律地位显然高于载体二,没有在载体一中体现的图样或者图层等布图设计信息,不应作为布图设计请求保护的内容。
(二)载体二作为包含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其所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因此,如果基于客观原因,载体一中的确存在某些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可以参考载体二进行确定。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两个原则,体现了以复制件和图样为基础,以集成电路样品为补充的思想。这一思想既源于《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是尊重当前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登记和保护现状的结果,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兼顾了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司法实践的成果。此外,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人仅主张使用载体一作为其权利载体,而不把载体二作为参考的,该主张亦应当允许。
本案中,请求人在登记时提交了布图设计的电子版图样,共18张,其中总图1张,各分层图17张;提交了型号为WS3080的集成电路样品4片。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请求人以电子版图样而进行的独创性说明,与WS3080样品进行技术鉴定后提取的布图设计之间吻合。因此,WS3080样品所包含的布图设计,可以作为本案布图设计的电子版图样的补充,用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2、已登记布图设计的独创性
《条例》第八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由上述规定可知,已登记取得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在其专有权存续期间,应当推定其具有独创性。
本案中,涉案布图设计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且并未经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程序被撤销,涉案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3、具体案件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布图设计享有复制权和商业利用的权利,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任何具有独创性部分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以布图设计的全部主张其专有权,也可以以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主张其专有权,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当包含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客观载体;然后根据客观载体载明的布图设计,结合当事人的主张,确定在具体案件是使用布图设计的全部、还是使用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其权利主张的基础,此即在具体案件中其权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第一个问题已在前述“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载体确定”部分进行论述。
第二个问题,在本案中,请求人结合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图样,指明了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的区域,并对各区域的独创性所在进行了具体说明。
委员会认为:《条例》和《细则》都没有要求布图设计在登记时应指明其独创性;而且,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布图设计中任何具备独创性的部分都应该得到保护。因此,一方面,请求人在具体案件中所指明的具备独创性的区域,及其对各区域独创性所在进行的说明,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主张,应当确定为布图设计专有权在具体案件中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因为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客体是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所以,如果具体说明中包含了电路要实现的效果等内容,其属于设计思想,不能作为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
在本案中,请求人在独创性说明中,从图样中划分出11个区域,并对各个区域的功能、元件/线路的三维配置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委员会认为,请求人划分的独创性区域1-11均为涉案布图设计在本案中的保护范围,可以与被控侵权产品布图设计的相对应区域进行比对。请求人对各独创性区域进行的具体说明中涉及功能的描述,本委员会不予考虑;对元件/线路的三维配置情况进行的具体说明,作为涉案布图设计在本案中的保护范围,可以与被控侵权产品布图设计的相对应区域的三维配置情况进行比对。被请求人认为本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明确的主张不成立。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布图设计的比对
本委员会对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的相应区域与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区域的比对结果认定如下:
(1)独创性区域1、3、4、5、7、10/11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将请求人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电子版图样,与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相比,其独创性区域1、3、4、5、7、10/11相同。将请求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样品,与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相比,其独创性区域1、3、4、5、7、10/11亦相同,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委员会认定: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的相应区域,与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区域1、3、4、5、7、10/11相同。
(2)独创性区域2、8/9
鉴定意见书认定,将请求人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电子版图样,与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相比,其独创性区域2、8/9整体布局一致,细节需用请求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辅助参考;基于请求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二者的独创性区域2、8/9分别实质相同。
委员会认为,鉴于当前《条例》和《细则》仅对布图设计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的放大倍数有下限的规定,并未从可视性或可识别性方面进行规定,基于此,实际的布图设计登记中存在图样细节不清晰的情形。因而,在该布图设计存在集成电路样品的前提下,可以将芯片样品中与图样对应部分的布图设计作为图样所载的布图设计细节的参考。在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认定,请求人基于电子版图样确定的各独创性部分与其登记的芯片样品的布图设计之间均吻合,因此,涉案布图设计的图样的模糊之处,可以使用芯片样品的布图设计作为参考,以确定图样的细节。鉴定意见书认定,对于独创性区域2、8/9,ECH485芯片的整体布局与涉案布图设计的电子版图样一致,细节部分通过登记的芯片样品与ECH485芯片比较后,认定独创性区域2、8/9分别实质相同。因此,本委员会认定: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的相应区域,与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区域2、8/9实质相同。
(3)独创性区域6
鉴定意见书认定,将请求人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电子版图样,与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相比,独创性区域6整体布局基本一致,细节需用权利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辅助参考,两个PNP器件和两个NPN器件是否为“差分结构”从当前布图中无法确认。基于请求人登记时提交的芯片样品,两者独创性区域6相同。
对此,本委员会认为,请求人对独创性区域6的独创性说明中使用了“差分结构”的描述,该描述属于对布图设计中信号处理具有“差分”效果的表述,属于一种设计思想,其不属于三维配置的范畴。因此,本委员会在进行布图设计比对时,对专有权人对独创性区域6中“差分结构”这样的效果性描述不予考虑。基于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布图设计的电子版图样与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相比,独创性区域6整体布局基本一致,细节需用登记芯片样品辅助参考;细节部分通过登记的芯片样品与ECH485芯片比较后,认定独创性区域6相同。因此,本委员会认定: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的相应区域,与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区域6相同。
综上,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比,在独创性区域1、3-7、10/11部分,均分别相同;在独创性区域2、8/9部分,均分别实质相同。
5、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
《条例》第七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任何具备独创性的部分,均享有复制权及商业利用的权利。亦即,除《条例》另有规定之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任何具备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或者商业利用,均侵犯权利人享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
本案中,ECH485芯片中包含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区域1-11。因此,ECH485芯片构成对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的复制。此外,被请求人述称,ECH485芯片是其设计并委托加工销售,因此,被请求人对包含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的该芯片的销售构成了对布图设计的商业利用。
综上,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允许,对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进行了复制和商业利用,构成对请求人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犯。
6、关于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归属的争议
被请求人主张,ECH485和WS3080系列芯片是双方共同技术合作的结果,因此涉案布图设计的专有权的归属存在争议。对此,本委员会认为,目前我国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法规、规章并未授权本委员会对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归属进行处理,因此,本决定对被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微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WS3080(登记号为BS.15550838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二、没收、销毁被请求人与涉案布图设计有关的图样、掩模、专用设备以及含有涉案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合议组组长 沈 丽
主 审 员 孙学锋
参 审 员 王志超
参 审 员 蒋煜婧
参 审 员 纪登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