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统一四川省法院审理侵害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四川省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制定本审理指南。
1【审理原则】
1.1审理侵害商标权案件,行使裁量权时,应该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商标权人、其他市场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审理内容】
2.1审理侵害商标权案件,一般审查如下内容:诉的合并、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商标权的范围、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等。
3【审查诉的合并】
3.1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商标权又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商标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商标法获得支持,在与商标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3.2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主体的多个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部分行为侵害商标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一并审理。决定一并审理的,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断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4【审查法院管辖权】
4.1侵害商标权案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4.2侵害商标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4.3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的,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5【审查原告主体资格】
5.1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5.2前款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也可以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
6【审查商标权权利范围】
6.1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6.2注册商标以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为准;核定的商品以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类别和项目为准;注册商标应在有效期内。
7【审查被诉侵权行为】
7.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商标权行为,应以此为判断依据。
7.2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侵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和容易导致混淆两方面判断。
7.3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考虑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因素;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商品与服务的关联度,二者在用途、消费对象、功能、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等因素。
7.4判断商标近似,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5文字商标的近似判断,可以将文字的读音、含义、字体、形状等作为认定要素进行比对;图形商标的近似判断,可以将图形的构图、颜色等作为认定要素进行比对;组合商标的近似判定,可以将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排列组合方式等作为认定要素进行比对。
7.6认定商品类似以及商标近似,需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考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大,保护力度越大,认定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标准越低。
7.7容易导致混淆通常指混淆可能性,包括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
来源混淆是指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其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
关联关系混淆是指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营、许可、赞助等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
相关公众是指与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前述商品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
8【审查抗辩事由】
8.1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如下情形:
(1)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2)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被告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
(3)被告对其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享有商标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权利;
(4)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5)被告销售的商品不是假冒商品;
(6)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7)其他情形。
8.2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标识用于标明商品来源,使得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8.3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商品商标的使用:
(1)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标明商品商标的;
(2)在广告宣传、展览上标明商品商标的;
(3)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标明商品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
(4)其他在商业活动中标明商品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8.4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服务商标的;
(2)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服务商标的;
(3)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4)在与服务相关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服务商标的;
(5)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标明服务商标,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
(6)其他在商业活动中标明服务商标,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
8.5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使用意图。审查被告是出于描述、说明商品的目的善意使用相关标识,还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等不当目的恶意使用原告商标;
(2)使用方式。审查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将原告注册商标置于显著位置,以加大加粗等方式突出使用,不标注或不妥善标注被告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等使用方式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方式;
(3)使用效果。被告使用相关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不宜认定为商标的正当使用。
8.6被告以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抗辩的,抗辩是否成立,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时间上,被告的使用行为在商标申请注册前;
(2)形式上,被告的使用行为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有关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3)结果上,被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认可,具有一定影响。
8.7被告以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抗辩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解决。如果被告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超出了核定商品的范围,则被告的商标权抗辩不能成立。
8.8被告以其使用的标识是在注册程序中的商标抗辩的,由于该商标尚未获准注册,除符合前述8.6条规定的情形外,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8.9被告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享有商标权抗辩的,如果被告的注册商标被撤销,撤销前的商标权仍然有效,被告的抗辩成立;如果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商标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8.10注册商标在商标权人使用过程中,因自行改变注册事项、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等原因被撤销的,商标撤销决定不具有溯及力,该商标权在被撤销前依然有效。
注册商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以欺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宣告无效的,该商标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8.11被告以享有企业名称权抗辩的,抗辩是否成立,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与原告商标权取得时间;
(3)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方式是否规范;
(4)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5)其他因素。
8.12被告以享有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抗辩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以及防止市场混淆原则等审查抗辩是否成立。
8.13被告以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抗辩的,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仅实施商标的转让行为或许可使用行为,没有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8.14 被告以其销售的商品不是假冒商品抗辩的,法院应当要求原告陈述被告所售商品是假冒商品的理由。如果原告提供了与被控侵权时间大概一致时间段内的正品,并且陈述被告所售商品与正品在颜色、材料、大小、型号以及防伪码等方面存在不同,可初步认定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如果原告不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区别,或者被告提供了其所售商品不是假冒商品的反证时,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8.15被告以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抗辩的,抗辩是否成立,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主体上,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2)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3)客观上,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8.16被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需判断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销售商品的进货和销售价格;
(2)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3)销售者的经营规模;
(4)其他因素。
8.17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来源合法,法院重点审查能够证明侵权商品提供者合法存在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侵权商品交易方式、过程、价格等符合交易习惯的商品来源证据,如合同、收付款凭证、供货单据、权利证明等。仅有销售者与提供者就侵权商品来源于该提供者的一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8.18合法来源抗辩原则上由被告主动提出,但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在被告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对被告的诉讼行为进行引导。
8.19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并支付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
9【民事责任的认定】
9.1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9.2如果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比例原则,或者实际上已无法执行的,可以不判令停止侵害,根据案件情况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9.3如果被告因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可以判决不得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9.4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商标许可使用费时,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法院可以在法定赔偿最高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9.5法院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时,除根据在案证据外,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量、利润率以及所在行业的正常利润率;
(2)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量、利润率以及所在行业的正常利润率;
(3)其他因素。
9.6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也无法合理酌定赔偿数额的,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9.7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后果等;
(3)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4)其他因素。
9.8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材料印制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9.9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等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判决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选择刊登声明的媒体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
9.10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法院不宜在案件中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注:
1.如非特别指明,本审理指南中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2.如非特别指明,本审理指南中所称商标,不包括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