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荣星公司诉金美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作者 | 幕僚君
  
  近日,就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诉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翔鹰橱柜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定再审申请人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侵权事实不成立,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94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在此,对案情将做进一步解读。
  
  案情回顾
  
  2016年06月13日,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作为ZL200930271924.5号“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太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长沙市雨花区翔鹰橱柜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翔鹰商行)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CXW-238-J006的抽油烟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要求金美太公司、翔鹰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长沙中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构成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85万元。
  
  金美太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金美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委托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7年11月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并于2018年2月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5月9日,最高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从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多轮攻防。在此基础上,最高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上述再审判决。
  
  主要再审申请理由
  
  本案再审申请理由中,再审申请人浙江金美太公司认为:
  解读荣星公司诉金美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主要对抽油烟机的风道、集烟罩、高度比例等进行了改进,尤其是将普通的扁长方形风道改进为上厚下薄的喇叭形风道,形成宽肩上由短粗的脖子支撑大风机箱的整体形状,给人稳重敦实的视觉效果,如上图右所示。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均具有现有设计的三段式设计、“倒T”形的设计以及风道内凹形设计特征。主要不同点包括:(1)风机箱的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机箱正面为平面矩形设计,为单层设计,而涉案专利的风机箱正面左侧具有矩形凸块,呈非对称结构。(2)风道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自上而下设计成扁喇叭状,两侧呈弧线形;涉案专利的风道自上而下设计成扁长方体状,两侧呈直线形。(3)集烟罩吸风口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集烟罩吸风口设置在滤网的中部,左右对称;涉案专利的集烟罩吸风口的左右不同,属于非对称设计。(4)风机箱与风道的尺寸比例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的高度明显大于风道的高度,而涉案专利的风机箱与风道的高度基本一致。上述主要不同点都属于较大的区别,并且都处于使用状态下容易为视觉所关注的显著部位,对抽油烟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呈现出结构简单、头大脖子粗短的整体视觉效果,而涉案专利则呈现出结构复杂、头小脖子细长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且头部特征也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创新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再审判决要点
  
  最高院根据金美太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认定:(1)风机箱、风道与集烟罩三体式结构为现有设计的基本结构。(2)涉案专利是在风机箱的形状、风道的形状以及风机箱与风道的高度比例等方面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异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的。这些差异同样构成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主要差异。(3)上述差异均位于产品正面,是一般消费者使用、购买时容易观察和关注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均得到了最高院的采信。
  
  本案的指导意义
  
  本案对于后续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或许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般而言,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都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获得的,包括现有设计特征和创新性设计特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现有设计特征与创新性设计特征共同确定。但如何确定其保护范围,并使之与设计人对现有设计做出的设计贡献相适应,仍是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在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对现有设计进行了与之不同的创新时,这一问题的答案更难确定。这一难题在很大程度上又体现为,如何判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不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本案中,再审法院再次重申了这样的原则:创新性设计特征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更具有显著影响。除此之外,本案还进一步揭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点,即一是涉案专利采用现有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创新性设计特征;二是涉案专利采用创新性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特征。这两类不同点都应当更具有显著影响,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涉案专利的创新性设计特征。采用这种方式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避免将社会公众做出的设计创新也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有利于激励社会公众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自由进行形式多样的创新,使得产品外观百花齐放。
  
  与之相比,前审判决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错误:一是在未对现有技术状况进行查明的情形下,将现有设计特征错误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创新性设计特征,并主要根据这些现有设计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此得出了整体视觉效果相同的错误结论。这种做法会导致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延及了社会公众对现有设计做出的其他创新,不当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使专利权人获得了与其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范围。因为现有设计通常会构成专利设计的主体部分,而其改进更多的是一审判决所谓的“局部调整”。如果采用这种判断标准,势必阻断公众对现有设计继续进行改进的路,阻碍社会公众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
  
  二是前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风机箱面板、风道形状以及风道高度比例等显著差异认定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更应该予以纠正。因为上述不同所占尺寸比例很大,并且在使用状态下处于视线正前方,最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本案并不属于复杂疑难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广东法院在本案前审判决作出后对关联案件中的基本相同的事实都做出了正确的认定。但本案却需历时二年、历经三审才得以最终定谳。这不禁令人对部分案件的审判质量心生疑虑。专利保护已经转向严格保护。严格保护需要以更高的审判质量为基础,需要以更加公平公正、强调给专利权人该当的保护和充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否则,严格保护可能就会伤及无辜的社会公众,与激励万众创新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