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知产力
作者 | Bean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消费者开始追求高质量的生活方式,将眼光投向国际知名品牌。然而,当这些国际品牌在开拓中国市场的同时,却往往陷入与国内企业的商标之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美国知名时尚公司拉夫劳伦公司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爱驰)之间就“POLO”和“POLO SPORT”等商标行政纠纷做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广州爱驰的“POLO SPORT”及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注册。
拉夫劳伦公司成立于1967年,以其经典的“POLO”和马球骑手标识“”在时尚界家喻户晓。早在上世纪80年代,拉夫劳伦公司就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5类商品上的“POLO”、“”等商标,并于90年代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其“POLO”品牌产品已创立逾50年。2015年左右,正当准备在中国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时,拉夫劳伦公司发现国内出现了数以百计的名为“POLO SPORT”的服饰专卖店,专卖店的装修设计与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 RALPH LAUREN”店铺出奇的一致:
这些专卖店销售的服装产品不仅标识与拉夫劳伦公司的经典标识如出一辙,产品设计和产品包装也让人难以区分,例如:
后经拉夫劳伦公司了解发现,这些“POLO SPORT”店铺均系广州爱驰许可开设,并且店铺产品上带有的“POLO SPORT”和”“等标识均由广州爱驰注册和持有,注册时间集中在2013年,部分商标最早申请时间为1993年。而此时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品牌已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家喻户晓。在商标网检索广州爱驰注册的商标,可以发现其持有的全部商标几乎都与“POLO”以及“马球骑手图形”有关,多达191件。其中不乏与拉夫劳伦公司经典标识非常相似的标识。
据悉,2016年5月,拉夫劳伦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广州爱驰及其关联方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与此同时,拉夫劳伦公司就该等主体模仿拉夫劳伦公司店铺产品的包装、装潢、虚假宣传等行为在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纠纷和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在上述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拉夫劳伦公司还以广州爱驰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构成近似以及广州爱驰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等理由针对广州爱驰目前持有的大量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就其中部分无效宣告裁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为:(1)广州爱驰的“POLO SPORT”商标与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拉夫劳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POLO”和马球骑手图形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以及(3)由于广州爱驰未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因此其注册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基于该等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部分爱驰公司商标的注册。目前,双方还就相关商标在商标局、商评委和北京知产法院进行一系列商标行政纠纷。一审判决引发专家热议在这起引发热议的POLO案件中,北京知产法院判决驳回拉夫劳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广州爱驰“POLO SPORT”等商标的有效性。该案涉及了如何判定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如何认定商标系恶意抢注等个《商标法》中十分重要的问题。
对此,有关专家发表了其独到专业的意见。如何判定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的功能在于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因此《商标法》的核心任务就是防止同一市场领域内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实践中,判断相关商标是否会引起混淆误认,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顺德教授认为,判断商标是否会引起混淆,主要看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所有消费者理解最深、认识最深的部分。同时,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与知名度也应当考虑。
李顺德教授举例说道:“在汽车上使用的‘丰田’、‘宝马’等商标,在电器上使用的‘海尔’、‘联想’等商标,如果其他商家在以上这些商标的前面或后面加上任何词汇都往往会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这类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在谈及本案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商标和诉争商标之一“POLO SPORT”是否构成近似标识时,李顺德教授认为:“‘POLO’后面的‘SPORT’一词属于描绘性词汇,并未与‘POLO’组合成新的、具有区别性的词组,‘POLO SPORT’商标体现显著性的主要识别部份仍然是‘POLO’一词。在‘POLO’系列商标本身具有很高知名度、广大消费者对POLO商标认知度高的情况下,对方抢注的‘POLO SPORT’商标与拉夫劳伦公司在先知名的“POLO”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对于目前有部分公众使用“POLO衫”这一称谓对于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商标的显著性是否会产生影响,中华商标协会原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霖认为,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建立起了极强的显著性,他指出:“该商标在其原属国和以英语为官方语言国家没有被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我们更没有理由和依据把它认‘商品通用名称’。”相关公众对“POLO”一词英文原义的使用不会影响其可以同时通过服装产品上印有的“POLO”商标而准确识别拉夫劳伦公司产品,“POLO衫”这一称谓的存在也不会影响‘POLO’商标本身发挥识别作用。
董葆霖还提到,“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一旦把它误判为‘商品通用名称’,将从法律的源头上污染了商标法律的环境,并将纵容‘抢注’和‘傍名牌’的不正之风。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理应将‘POLO’注册商标视为‘不可争议商标’并予以保护,以维护其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并维护国家商标法律秩序。”对于“POLO”商标的显著性,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李小伟教授也指出:“从拉夫劳伦公司近期在中国提起的大量商标侵权诉讼这一事实来分析,该公司一直将polo作为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主观上并沒有放任polo淡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意愿,这与U盘、Jeep等案例非常相似。”
如何认定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给予了保护,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出可以从商品的销售情况、商标持续使用与宣传时间、商标受保护记录等方面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董葆霖认为,“驰名商标制度‘异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该制度本来是保护“相关公众知晓、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制度。但是,在执行中,行政和司法的保护标准依然高不可攀。这是中国商标抢注成风、不能禁止且越来越疯狂的风源。即使按照这种高不可攀的所谓“驰名商标”标准,董葆霖依然认为对本案中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了自己的分析:“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和马球骑手商标自1967年首次使用以来,已在市场上连续使用了50多年。拉夫劳伦自1994年就在中国开设了第一家店铺,每年销售额数亿元,这说明POLO和马球骑手商标已经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同时,考虑到‘POLO’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商标,还有多次行政和司法保护记录,可以认定拉夫劳伦公司‘POLO’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拉夫劳伦公司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20余年的大力经营,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认可,这一点几乎没有争议。而该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在拉夫劳伦公司刚刚进入中国的90年代初期,即本案最早的诉争商标第739328号“POLO”商标申请日(1993年9月24日),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和“”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董葆霖表示:“从商品全球化的角度而言,国际知名品牌的国际影响力往往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渗透到中国市场,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国际影响力和知名度可以辐射到国内相关公众,在认定驰名商标中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在1993年广州爱驰第739328号‘POLO’商标申请日之前,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和‘’商标就被美国法院认定为时尚服装领域最为知名的商标,同时在国内外的杂志和书籍上都有宣传报道。再者,拉夫劳伦公司早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也在25类服装产品上注册了“POLO”和“2”商标。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在1993年之前,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和‘’商标就已具有驰名商标的条件。”法律如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人?《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中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和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针对广州爱驰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商标,李小伟教授分析道:“商标权人在深知拉夫劳伦公司的带有‘POLO’商标、马球骑手图形商标的服装是世界名牌的情况下,仅仅围绕拉夫劳伦公司的知名商标抢注囤积商标一百多个,足以说明其抢注商标的恶意。”李小伟教授认为,认定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不应当拘泥于抢注人需同时抢注多个权利人的标识,如果抢注人仅围绕一个权利人大量抢注商标,也属于严重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事实上,近期北京知产法院和北京高院多个案例也认可了这一点,如“黑子篮球”案、“维多利亚”商标案等。李小伟教授还认为,认定商标抢注人的恶意还应当紧密结合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情况等个案事实。在本案中,拉夫劳伦公司主张,广州爱驰的股东李金良通过其注册的多个公司于1993年起开始囤积、注册拉夫劳伦公司相关商标,而本身没有任何实际使用的意图。同时,相关商标被许可人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当纳入考虑范围。因此,本案在认定商标抢注人的恶意中应当酌情考虑上述事实
。最后,相关专家还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国家提出了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这就势必要求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维护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在此大背景下,法院的公正裁判对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形象至关重要,司法审判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诚实劳动、诚信经营者的商标权益。据悉,北京知产法院近期还将就拉夫劳伦与广州爱驰之间的多个商标行政纠纷进行开庭审理,针对上述案件的进展,知产力将持续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