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花秀”商标侵权案中的混淆认定

  作者 | 王治国 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下称爱茉莉)起诉上海维尔雅公司(下称维尔雅)、上海维尔雅日用化工厂(维尔雅日化)侵犯“雪花秀Sulwhasoo”商标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4.7万元。
  
  1、知名商标被侵权
  
  爱茉莉是“雪花秀Sulwhasoo”商标在中国唯一的商标专用权人。爱茉莉发现,维尔雅委托维尔雅日化生产、销售的“雪莲秀Sulansoo”化妆品,与“雪花秀Sulwhasoo”中英文商标均构成近似。据此,爱茉莉以商标侵权为由,将维尔雅及维尔雅日化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万元。
  
  维尔雅及维尔雅日化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中含有雪莲内脂,是被告产品的主打要素和宣传重点,因此,将“雪莲”用于其产品名称中属于对汉字的合理使用,并无混淆原被告产品的恶意。同时,“雪莲秀”与“雪花秀”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包装品质和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足以阻却消费者因两者标识所产生的混淆误认。此外,被告产品销售范围和影响很小,并且已停止销售,不会对原告商誉或产品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维尔雅及维尔雅日化请求法院驳回爱茉莉诉请。
  
  2、法院认定系攀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面,从中文标识看,被告产品上使用的“雪莲秀”与原告“雪花秀”商标仅一字相差,且“莲”和“花”均采用草字头并呈上下结构,与原告第7787070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字体也完全相同;与此同时,爱茉莉在该商标中采用将“雪花”和“秀”以不同字体予以区分的方式,被告也完全采用。另一方面,从英文标识看,原告商标与被告标识分别由9个和8个无特殊含义的字母组成,两者前三个和后三个字母完全相同,差别仅在于原告中间字母为“Wha”,被告中间字母为“an”。这种差别放在整个标识中进行整体比对后,所呈现的视觉上的差别并不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所使用的中英文标识与原告中英文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和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况且被告产品上显著标明生产厂家及相关信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混淆的后果并不应当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所造成的混淆后果,倘若一项行为会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也应当列入混淆后果。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产品上采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之后,可能导致消费者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告借机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不仅如此,一旦被告产品质量产生问题,也会给原告企业及产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其次,被控侵权行为还会造成售后混淆的后果。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消费者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从而造成原告利益受损。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