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标牌公司诉国家商评委等“骆驼”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273号
  
  二审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509号
  
  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40号
  
  裁判要旨
  
  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因“延续性注册”原则和“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因素受到限制。根据“延续性注册”原则,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如果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则排斥范围受限。就“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存在多个由不同主体享有、已经注册且正在使用的具有共同元素的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消费者对于该情况所应具有的注意力,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环球标牌公司(Worldwide Brands,Inc.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万金刚
  
  环球标牌公司是国际注册第814414H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并于2005年2月28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
  
  第三人万金刚是第101337号“”商标、第3477203号“”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两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
  
  第三人万金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后认定,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对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环球标牌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审和审查后均认定,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环球标牌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辐射影响等因素,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应当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发布)中提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志。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认定商标近似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和认定依据。
  
  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为经过一定设计的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为中文及图商标。一、二审法院因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以”骆驼“为核心含义为由,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未充分考虑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各自的知名度、市场其他主体的使用情况、消费者注意力等因素。
  
  再审程序中,法院综合考虑环球标牌公司在中国的经营历史,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各自的知名度、市场上其他主体包含相同元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同时着重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此外,对于商标延续性注册问题,最高院在本案中也作出明确回应,诉争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该裁判标准对于明确划分不同主体的商标使用界限以及维持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