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的举证责任法律适用

  一审案号:(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304号
  
  二审案号:(2014)苏知民终第0113号
  
  裁判要旨
  
  化学领域属于实验性科学领域,特征性杂质对于化学方法专利侵权判断的意义在于,可以从化学原理和实验验证两个方面推导出特征性杂质的存在,意味着被诉技术方案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是,并不能由于涉案专利采用了新的工艺条件,给最终产品带来了一些变化,即必然认定方法所得之产物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解决方案研究有限公司(简称解决方案公司)、瀚森化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迈图化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迈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四友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四友公司)、必博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简称必博公司)
  
  四友公司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家新癸酸、新癸酸乙烯和新癸酸缩水甘油酯生产商。四友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为国家九五重点科技攻关计划成果,属于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2011年9月,解决方案公司及其中国的关联公司迈图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四友公司和必博公司侵犯了其2004年4月获得授权的第Z L99811327.1号”制备支链羧酸的缩水甘油酯的方法”发明专利,要求停止侵权,召回已出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近1300万元。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知民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在下列问题上观点一致:
  
  首先,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之诉。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具体生产工艺,而其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次,原告企图主张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从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新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初始颜色、热稳定性、颜色稳定性以及纯度方面优于专利申请日前的同类产品”。但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恰恰印证了在申请日前就存在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同类产品;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生产的是符合某个通式的一类化合物,该类化合物的结构也早被其他专利公开;此外,根据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中也有色值等相关参数高于涉案专利产品的。第二,原告也未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特征性杂质,与该产品必然基于专利方法制造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
  
  综上,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既不能证明四友公司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由被告四友公司承担证明其生产工艺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情形,故其对四友公司和必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原告通常无法获得被告的生产工艺,故想要直接举证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难以实现。本案中,原告试图通过特征性杂质来反推生产工艺,属于专利律师处理此类案件的常规套路。不过,所谓的特征性杂质至多能证明反应所使用的相关原料,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9中包含了a、b、c、d四个步骤,每个步骤包含反应原料、摩尔比例、催化剂、溶剂、反应时间、温度等多个技术特征,而所谓的特征性杂质根本无法反推前述技术特征。原告关于特征性杂质和新产品的主张,目的是为了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一审中,原告通过分子量这唯一的指标来确定相关杂质,主张分子量为288的物质就是特征性杂质内嵌醇(B I A)。而被告则认为化学物质的结构需要综合红外图谱、紫外图谱、核磁共振谱和质谱等多种分析手段来综合解析。一审法院在原告未能排除特征性杂质存在其他生成途径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告补充了分子量为288的数千个化学物质的名单,充分证明仅仅依靠质谱测出的分子量来确定物质严重缺乏依据。该观点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