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北京海淀法院民五庭课题组
(课题组主持人:杨德嘉;课题组成员:曹丽萍、张璇、王栖鸾、李莉莎、李思頔;执笔人:张璇、王栖鸾、李莉莎、李思頔)
前言
影视产业在近年来发展迅速,据统计,2015年我国影视市场(不包括衍生产品)规模已达1650亿元左右,预计到2020年市场规模将超过5000亿元,年复合增速为25%左右。且对比全球票房市场和发达国家的人均观影人次、电影业收入结构,可以看到,在我国,无论观影人次还是屏幕数,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与产业发展规模和速度不相匹配的是我国影视产业运行尚不规范引发的各种问题,尤其是2013年以后,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带来了作为内容载体的渠道的变革,由此产生了内容产业或形式、以及受众分层等方面的变化,旧商业模式不断调整或解构,新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和发展,甚至导致了行业格局的变化,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与影视作品相关的纠纷。
课题组发现,这些纠纷共同反映出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影视作品的署名不规范,而署名往往关系到影视作品最源头的权属问题的判断,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权利人的后续维权策略。因此,课题组选择该主题,以2013年至2017年五年课题组所在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的案件为研究样本进行研究并形成本报告。
课题共分为四个主要部分,一是涉署名问题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概况;二是影视作品署名现状及其中反映出的不规范现象;三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中署名不规范导致的法律适用难点以及对行业的影响;四是对类案的审理建议和对影视行业的建议。
一、涉署名问题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概况
(一)案件类型梳理
海淀法院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中,已生效的且涉及署名问题的裁判文书共有702篇(以下简称样本案例);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侵权类案件和合同类案件两类。
一是侵权类案件,此类案件是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占比最多的案件类型,在样本案例中共有697件,占99%以上。这类案件通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案由,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是被诉侵权方未经授权将他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放置在其视频类平台上播放,这里的“视频类平台”,从最初的PC端网页发展到了移动端(ios系统、安卓系统)等多种形式。除此之外,还有个别侵害放映权纠纷(30件)、不正当竞争纠纷(2 件)等案件。
在上述案件中,近半数案件(336件)中的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著作权提出质疑,占比48.2%,这说明影视作品的权属问题是此类案件中被告一般会采用的首要抗辩理由;而署名则是其对影视作品权属问题进行抗辩的主要切入点。
二是合同类案件,涉及影视作品署名问题的合同类案件较少,仅占样本案例的1%;主要以“委托合同纠纷”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在这类案件中,尤其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及署名形式。如原告华信光影(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光影公司)诉被告北京多方影视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多方影视中心)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信光影公司(甲方)与多方影视中心(乙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电影短片《奔跑吧!鸭蛋》;甲方独立享有电影短片的著作权及除授权乙方享有的权益外的一切权利;同时约定乙方享有所制作短片的“摄制单位”的署名权,及对应剧组工作人员的署名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一般只涉及许可使用,而不涉及著作权权属的转移,故涉案影视作品的署名不会因著作权许可使用而发生变化,但有可能因加注“独家许可使用”而导致署名问题的混乱和不规范,例如原告山西汇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二)案件特点总结
在样本案例中, 2013年至2017年生效的裁判文书分别为5篇、245篇、263篇、111篇、78篇;结案方式除一篇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外,其他均以判决形式结案。总结五年来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到涉署名问题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呈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呈现先增后减的态势。2013年,由于中国的影视行业尚处于快速扩容的初期,很多问题尚未显现,故纠纷数量很少。此后的两年间,影视产业前期发展的积累以及国家对文化产业的政策支持,使得影视行业在整体经济增长放缓的大背景下持续迅猛发展,票房总收入跨进400亿大关,人均观影人次增长率甚至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高位; 这种蓬勃发展的势头在使行业投资回报率等收益变得愈加可观的同时,也因此产生了更多的纠纷,2014年,此类案件数量较2013年增长了五倍之多。案件数量在2015年达到顶峰后,一方面因影视市场不断地走向产业化、规范化,权利人和视频类平台之间以及各视频类平台之间更倾向于通过磋商合作方式解决因署名而引发的权属、侵权问题;另一方面,前期的纠纷处理经验,也使得署名和授权形式在影视行业内逐渐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故而在此后的2016年、2017年两年间,此类案件数量出现了急速锐减后缓慢下降的态势。
二是涉案影视作品类型不断丰富和多样化。样本案例中,2015年之前的案件所涉影视作品几乎都是影视剧;2015年以来,随着自媒体的日渐发展,境外引进节目的日渐增多,以及互联网公司尤其是各视频类平台业务的日渐扩展,涉诉影视作品的类型不断多样化,综艺节目、微电影、网络自制剧、短视频等类型的影视作品也逐渐成为权利人主张的对象;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样本案例中,可以看到除传统的影视剧外,已有6起案件涉及综艺节目、3起案件涉及网络自制剧。
三是权利人主体身份发生新变化。2014年之前此类案件的原告(权利人)通常为影视公司,被告多为视频网站或视频类聚合平台等,且原告通常即原始权利人。2015年之后,尤其是涉网络影视作品的案件中,原被告身份开始发生变化:第一,原告不再局限于影视公司,视频类平台逐渐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究其原因,一方面系因视频类平台从单纯的分发渠道转型成投资方或获得授权而取得热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也因为开始设立自己的视频类平台独家提供网台同播影视剧或综艺节目;另一方面,随着产业回报率的提高和从业者版权意识的增强,影视作品尤其是热播剧的分销版权费用近年来不断增长,而一旦出现盗播行为,流量被分散,作为被授权方便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视频类平台的维权热情随之提高。第二,被告的类型也随着新技术手段、新商业模式的出现而呈现多样化,例如,短视频软件用户上传影视作品精华片段,网络主播对视频类平台付费会员才可看的影视节目进行直播等新类型纠纷也逐渐出现。第三,原被告均为视频类平台的情形增多,甚至出现为获得谈判机会和资源合作而起诉的情形。
二、影视作品署名现状及其中的不规范现象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该条文的文义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制片者享有。但纵观整个影视行业,几乎难以看到电影或电视剧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将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署名为“制片者”。在课题组走访某视频网站时,其负责审核影视作品权属的负责人表示其从业近十年仅发现极个别电影将著作权人署名为制片者。也正因为实践中影视作品的署名形式多种多样,才引发了相关的纠纷。因此,在分析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中署名引发的问题之前,课题组首先就当前影视作品的署名现状进行了类型化梳理。
(一)影视作品署名现状的类型化梳理
以投资方所属的地域以及影视作品类型为分类标准,目前影视作品的署名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形式:
1.境内影视作品的主要署名方式
一是电影类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
1)片头或片尾标注“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如电影《小时代》《战狼1》的片头署名。
二是电视剧类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由于当前的电视剧已经从仅在电视台播放发展到网台同播或仅网播的模式,因此,此处讨论的电视剧还包括互联网平台的自制网络剧(包括情节不连续的剧集)。
1)在片尾和合法出版物(如DVD光盘)上均注明著作权归属。例如电视剧《红楼梦》的署名方式。
2)仅在片尾注明“联合出品”。如优酷自制的《万万没想到》的片尾署名方式。
3)片尾载明 “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且标注“权利声明+XX公司自制字样及Logo”。如乐视自制的网络剧《太子妃升职记》的片尾署名方式。
三是综艺节目类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
1)片尾标注“联合制作”“承制单位”。如央视的《国家宝藏》片尾署名方式。
2)片尾标注“出品方简称+公司Logo”的同时,附版权声明。例如爱奇艺制作的《奇葩说》第四季片尾署名。
四是纪录片类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纪录片的用户群体相较于影视剧、综艺节目类影视作品的用户群体小,因此除热播的纪录片制作方是运营较为成熟的影视公司或电视台所制作之外,通常都是由地方电视台或小型公司制作,因此,署名方式较上述几类作品更为多样。
1)较为规范的方式为,在片尾同时标注“制作方”和“联合出品方”。如央视的《我在故宫修文物》的片尾署名方式。
2)在片尾仅标注电视台名称或相关标识,但未注明身份。如北京电视台的《北京味道》的片尾署名方式。
五是动画片类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国产动画片的形式有电影和动画片剧集两种,因动画电影仍属电影范畴,故在此仅讨论动画片剧集类。
1)片尾标注“制作方”和“联合出品方公司Logo”。如动画片剧集《狐妖小红娘》的片尾署名方式。
2)仅在片尾注明“出品单位”。如《十万个冷笑话》的片尾署名方式。
六是短视频类影视作品:自媒体的兴起使得短视频平台纷纷涌现,短视频平台既有如“哔哩哔哩”这种时长稍长的视频平台,也有如“抖音”这种时长极短的平台,用户自制并上传的视频署名方式也有较大差别。
1)用户发布的视频自动标注该用户ID,如“抖音”。
2)用户根据自身喜好选择署名方式,如“哔哩哔哩”。
2.境外影视作品的主要署名方式
相较于境内影视作品,引进的境外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较为统一和规范。
一是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从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引进的影视作品,无论是电影、电视剧还是纪录片,大部分都会采取“©”的规范方式进行署名。例如美国影片《Like Sunday,Like Rain》、香港影片《前度》、美剧《慈悲街 第一季》、香港电视剧《苗翠花(97版)》以及美国纪录片《跟着贝儿去旅行》、香港纪录片《我家在香港3》的片尾版权标识。
二是日本影视作品的主要署名方式:日本的影视作品根据作品类型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署名方式。日本电影一般采取“©”版权标识进行署名,例如日本电影《0.5毫米》的片尾署名;但其他形式的影视作品则倾向于采取标注“【制作 著作】”来进行署名,例如日本电视剧《逃避可耻但有用》、纪录片《美丽日本邂逅之旅》、综艺节目《VS ARASHI》的片尾则均是以【制作著作】的形式进行署名。日本动画片则因其制作方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署名方式,有的标注“©”,例如动漫《不良仓鼠》片尾版权标识;有的则仅标注动漫名称冠名的委员会,如《鬼灯的冷彻》的片头声明。
(二)影视作品署名不规范现象的表现
从上文对影视作品署名方式的梳理可以看出,其署名方式与著作权法第15条之规定相去甚远,且同一种类型的影视作品出现了两种甚至多种不同的署名方式,此种署名不规范的现象,也造成了实践中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权利人不明确、授权链条不完整、维权存在阻碍等诸多问题。通过梳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以及一些未进入到诉讼中的影视作品的署名情况,除上述影视作品署名方式多样化的问题之外,课题组发现影视作品署名不规范的情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非权利人作为权利人进行署名的情形
在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中,经常会有非权利人作为权利人进行署名的情况出现。常见的诸如电视剧播出的电视台、为影视作品拍摄提供地方政策支持的地方党政机构、国有企业等作为联合出品单位或摄制单位;此种署名情况在反映特定人物或历史题材的影视作品中尤为突出。
例如,在电视剧《8848》中,联合出品单位有中央电视台、成都军区政治部宣传部等非权利单位。
再如,电视剧《漂亮女人》中,联合摄制单位中有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等非权利单位。
对于存在此种署名情况的影视作品而言,在继受权利人获取相关授权材料时,已署名的电视台、地方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业往往因为单位性质难以出具相关的授权材料或权利声明,很容易导致授权链条不完整而产生纠纷,或对外再分销被压低价格。实际上,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等行政管理机关也意识到了该问题。为了依法保护电影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12月13日,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提到,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作为电影的出品单位,一般不作为电影的联合摄制单位。
2.署名单位与拍摄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近年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维权单位大多数都为继受权利人。一方面,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继受权利人往往难以取得原始片方相关的拍摄协议或投资协议等涉及影视作品投资及著作权权属约定的合同文件;另一方面,即便这些合同文件中约定了著作权归属,也常常会因商业考虑、投资因素、拍摄场地制约、影片性质甚至行政管理因素等各种原因导致与影视作品上的署名有出入。这些都导致影视作品著作权流转上存在障碍,不仅继受权利人维权或再分销存在风险,一旦产生纠纷时,法院也往往难以查清权属授权链条。
例如,在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电影《张思德》片头署名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紫禁城公司两家单位;片尾署名“联合摄制”的则有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紫禁城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及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4家单位;而实际上,该电影的《联合摄制合同》中明确约定,紫禁城公司与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共同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
3.权利人署名不完整的情形
上述对影视作品署名方式进行梳理的部分提到了在作品进行署名时,会出现“公司Logo”等类型的标识。近年来,视频类平台在对影视作品独播权进行版权争夺的同时,亦追求网络视频覆盖率,电视台自制的综艺类节目,视频网站自制的网络剧、微电影、脱口秀、综艺节目等网络自制节目等类型影视作品也随之成为了视频类平台的新宠。这些自制剧基于宣传推广视频类平台自身品牌等原因,其署名的情况也往往与常规的影视作品有所不同,如仅列明电视台或视频类平台注册商标、电视台台标、中英文简称、公司标识等。
一是署名仅有权利公司简称甚至只有英文简称。例如,电视剧《谈判冤家》的片尾署名中,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仅在“联合出品”处署名为“SMG尚世影业”。
再如,动漫《地灵曲》的署名为“出品方 灼华网络”,仅凭影片上的署名,难以对应实际公司的全称,导致无法依据作品的署名来确认权利人。
二是署名仅有商标、公司标识或电视台台标。例如,网络电影《二货一箩筐之鸡年大吉》中,出品单位的署名为公司标识。
三是仅有电视台台标和出品公司的商标,未列明公司、电视台单位的全称。例如综艺节目《见字如面》第一季的片尾署名。在此情况下,如果该商标未进行注册,或该集团的多家子公司在不同类别注册了统一商标,则难以依据署名来确认权利人。
在上述情况下,权利人往往需要证明中英文简称与对应全称、台标、商标等与对应单位之间的唯一指向性,从而保证授权链条的完整。但这种对应性的证明不仅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有时也会成为权利人的维权阻碍。例如,许多地方电视台在近年来因政策原因进行了体制改革,导致一些自制节目上原署名单位已不存在或难以对应新的单位,从而使得继受权利人难以获得完整的授权材料,给维权造成障碍。
在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影片《烽火》的片头显示的署名情况为:“星美传媒集团、上海电影集团、北京逆光影视”“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摄制、北京英福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被告即对于“星美传媒集团、上海电影集团、北京逆光影视”的署名为简称提出了质疑。
在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涉案综艺节目《最美和声》片尾的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卫视”及“蓝色火焰”,属于简称并附有台标等图案。而原告所提交的涉案综艺节目制作的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北京京视卫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视公司)和喀什蓝色火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火焰公司),其中约定京视公司拥有涉案节目独家电视播映权以及该节目在北京电视台官网、北京网络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蓝色火焰公司拥有节目版权的其他财产权利;后原告获得蓝色火焰公司就涉案节目音乐作品的相关授权。但由于涉案综艺节目片尾的署名为简称,难以对应相关的授权主体,亦与原始的制作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有出入,故法院在向京视公司和北京电视台发出《协助调查函》,确认了“蓝色火焰”所指为蓝色火焰文公司,“北京卫视”全称为“北京电视台卫视节目中心”,且在两家协查单位均对于涉案合作协议无异议,并明确了北京京视卫星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电视台之间的关系的情形下,才确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作出相应判决。
4.不同的载体署名不同或有多种署名方式的情形
部分影视作品权利人所提交的不同载体上所记载的署名不同,包括正版发行的DVD光盘封底及光盘中所记载的署名与在视频网站上播出的版权的署名有一定的出入或者不同网站上的署名情况不同。另有一种情况是同一个单位有多个署名,比如既为“荣誉出品”单位,又是“联合摄制单位”,而版权声明中又列明该剧的版权归该公司所有。
在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就电视剧《西施秘史》,原告提交的权属光盘中,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显示荣誉出品为“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片尾亦有权利声明“本剧版权归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所有”,而在本案的侵权公证书中,乐视网站上涉案电视剧的片尾署名中,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则为联合摄制单位。
5.权利人署名错误的情形
课题组发现,个别影视作品的权利人署名还出现了署错名的情况。例如,将“文化公司”署名为“影视文化公司”,将“北京公司”署名为“上海公司”,导致署名单位名称与实际权利人名称不一致。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在证明其权属时会出现障碍,甚至导致维权失败。
例如,电视剧《我和我的他们》中,署名公司名称多了“影视”二字,正确署名应为“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再如,电视剧《一代枭雄》出品单位将“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署名为“上海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给相关的视频网站维权来带困难。
6.公司内设机构或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列入署名单位的情形
实践中,还出现了影视作品的署名中出现了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者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列入权利人的署名中。例如,电视剧《宫锁珠帘》的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欢瑞世纪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正工作室”,从法律层面看,并没有“于正工作室”这一机构的存在,相关的授权材料也是由于正本人出具的。
再如,电视剧《母亲的战争》的出品单位列明的“刘新导演工作室”,但在法律意义上亦无该工作室这一主体,仅是因为该剧为刘新导演的作品,故进行了上述署名。
7.引进影片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与我国署名方式存在差异的情形
如上所述,一般情况下,欧美等国家因为已经有相对完善的署名规则和诚信体系,视频网站在引进欧美地区影片时都会通过“©”来判断权利归属,而对于其他地区引进的影片,则由于缺乏统一的署名标准,在认定权利人时,也会出现相应的阻碍:
一是因对某些名词(如“承制”“监制”)概念的理解不同,可能会出现权利人确认难的情况。此种情况比较突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引进的影视剧。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是通过制作、著作、监制署名确认权利人,但在我国大陆地区,监制单位一般不属于影视作品的权利人。
二是由于涉及到不同类型作品,或不同地区发行版本不同的问题,经常会出现不同版本权利声明不一致的情况。如上文提到的日本动漫影视作品,有时是通过成立委员会的形式来进行拍摄,在相应的拍摄协议中均约定好权利归属以及分销商,但在动漫拍摄完毕后,该委员会即解散,从而导致影片引进中国时,由于与国内的署名惯例不同,就会导致授权难以完整或者难以获得认可。
三是片尾署名和发行权证明书上的署名不一致的情形。对于香港的影视作品,一般可以通过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来确认权利人,但由于这些电视剧或电影的年代比较久远,影视作品上的署名公司已经倒闭或变更,此种情形下会出现片尾署名与发行权证明书上的署名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在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就影视作品《飞鹰》,原告所提交的片尾署名为浩瀚电影娱乐有限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出品,并有“2004 Aspire Developments Ltd.保留所有权利”的字样,而香港影业协会所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中的出品单位虽与片尾署名一致,亦明确了原告作为发行公司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但其中的版权持有人明确为“浩瀚电影娱乐有限公司、电影神话有限公司”,难以与片尾署名一致。在没有其他相关的版权流转的证明材料的情形下,难以解释上述矛盾,给权利人的维权带来相应的风险。
三、影视作品署名不规范引发的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难点
(一)涉署名问题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法律适用难点
1.法律依据的选择困境
关于影视作品署名的法律规定,除上文提到的著作权法第15条第一款“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通常由制片者享有”的规定之外,国务院和广电总局所制定的、与电影和电视剧的制作、发行、放映和权利归属相关的多部行政法规及规章,也涉及影视作品的署名问题。其中,《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为电影的著作权人;《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获得摄制许可证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投资额度占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企业版权资产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第9条则明确要求应在作品的显著位置作出版权声明。总览上述规定,均未使用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而是使用了“电影制片单位”“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多种可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署名方式。
上述规定的不一致,以及影视作品基本未采取著作权法上“制片者”的署名方式的现状,也导致了被告往往以原告未在涉案影视作品中署名或未正确署名为由进行抗辩。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层级较低,且其制定目的通常是为了加强对电影和电视剧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播放的行政管理,与著作权法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品的传播之立法目的并不一致,二者之间难以避免不相衔接、不相配套的情形。如此,造成了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参照上述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关于署名的规定进行权属判断,存在一定困惑。
2.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时的困境
1)如何对作为整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和其他与整体作品可分的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主体进行区分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他人要单独使用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应获得该作品的作者而非制片者的许可,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而非使用影视作品整体,则该作品的作者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即在此类案件中,作品的作者具有原告资格。
例如,在阿凡提美术形象作者曲某起诉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广告中使用了“阿凡提”形象侵害其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阿凡提”美术形象虽产生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系列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但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且被告系单独使用了该美术作品,没有使用美术片,故曲某作为该美术作品的作者可以作为原告单独主张著作权。
但是,由于实践中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多种多样,因此在确定由谁作为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时可能产生争议。例如,许多电视台开设了“影视金曲”栏目,播放影视剧中带插曲的画面片段,如果上述使用行为未经许可,是由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还是影视剧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由于“影视金曲”栏目意在传播音乐,观众收看也是出于欣赏音乐的目的,因此应由音乐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通过对著作权法第15条第二款“单独使用”的分析可以看出,“单独使用”是对剧本、音乐等在脱离影视作品的情况下进行使用。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影视作品的本质是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在“影视金曲”栏目中播放带插曲的影视剧片段,由于使用了影视剧中连续的画面,因此是使用了影视作品本身,而不是对其中音乐的“单独使用”,应当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再如,电视台对某影视作品的片段进行剪辑编成“电影经典对白”,广播电台开设的“听电影”栏目等,也存在此类权利主体如何确定的困惑。
2)原始权利人为多个主体时如何确定原告
如上所述,摄制、联合摄制、出品、联合出品单位等署名形式都有可能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目前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数量多达数十家单位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数十家著作权人共同来主张权利的案件却几乎没有,通常都是其中一个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此时是否追加其他著作权人作为共同原告亦存在争议。
对于著作权人可以确定并能够通知到的情况,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处理;但如上文提及的,实践中经常出现署名主体之一并非真实存在的法律主体,或者是作为著作权人的单位已经解散、注销或无法查清等情况,此时是否还需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司法解释并未提供进一步的处理思路。
3)继受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如何确定
继受权利人,是指通过转让、继承、受赠和其他法定方式从原始著作权人手中继受取得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司法实践中,继受权利人也包括专有使用权人,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利用作品的人,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此种情形下的专有使用权人取得了接近于著作权人的地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取得了类似于转让的效果,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于通过转让获得权利的权利人,各地法院确认权属的原则基本已达成共识,即如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有多个,继受权利人要获得转让的权利必须完备地拿到所有原始权利人的授权;如果主张权利的人是专有使用权人,是否要求其必须得到全部原始权利人的授权才能成为合法的权利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由于授权链条的复杂性,被授权人拿到所有权利人的授权存在实际困难,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授权对其他著作权人产生不合理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专有使用权人身份。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由于专有使用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类似转让的效果,所以应参考关于权利转让的要求,严格审查所有著作权人的授权手续才能确认其权属;持这一观点的人还认为如果多个被许可人分别从部分著作权人处取得专有使用权,则可能出现同一时期存在多个专有使用权人的情形,且此时的被许可人也已经无法保障实现专有使用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3.通过署名认定影视作品权属的困惑
1)多种署名方式的效力优先级如何确定
在一部影视作品中多种署名方式并存,且署名主体并不一致的情形下,遵循何种标准来确定著作权人身份,各地法院的处理规则不尽相同。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影视作品权利人身份的认定,可根据作品中载明的版权声明予以确定;没有版权声明或者依据版权声明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当事人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权利人;在视听作品上署名的“出品人”“制片人”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有合同约定或者有出资证明的,可视为权利人;既无版权声明,也无合同约定和出资证明的,如无相反证据,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权利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制片者;如果既有制片者信息,又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的,以版权声明为准。由于各地对于不同署名方式效力优先级的标准不尽相同,使得同一作品的权属认定可能出现不同地区相互冲突的结果,这既不利于当事人对诉讼风险的评估,也使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受到质疑。
2)对权属证据链条把握的尺度不统一
由于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多种,且极少影视作品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为“制片者”,这就造成了司法审判中,不同地区法院对于权属证据链条的把握多有不一致的情形。
例如,在电视剧《石敢当之雄峙天东》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虽片尾明确载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声明,但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而是依据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出品单位的《版权声明函》(部分联合出品方及署名单位只享有出品方署名权及投资收益的分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版权)以及《授权书》综合确定权属。在电视剧《红楼梦》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以合法出版物上注明的联合出品方、联合出品方的声明(确认不享有涉案权利),《授权书》(将涉案权利授权某一联合出品方享有并可以独立行使),以及片尾权属声明认定著作权人。在电视剧《潜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据片尾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及授权书确认原告权属,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并未被认定为原始著作权人。在电影《九降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原告作为发行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电影、电视、录像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确认了原告享有影片权属。在电视剧《中国兄弟连》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据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联合拍摄协议(约定三家出品方中的两家为联合摄制方,且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权利均归属于出品单位中的一方)及发行许可证,确认权利归属于上述这家出品单位。
3)重复对外授权时如何认定权属
近年来,由于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一权二卖”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如“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案、“女子十二乐坊”案、“老鼠爱大米”案等。此类案件的表现形式通常为,甲是著作权人,其将著作权转让或将专有使用权授权给乙后,又与丙签订合同,将同样的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授权,丙对于甲先前的转让或授权行为并不知情,乙得知后起诉丙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产生“一权二卖”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其转让或授权无法通过“移转占有(交付) ”这一公示方式来表示权利的变动;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制度并没有强制要求著作权转让或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进行登记,也即没有明确规定权利转让何时完成,进而使得司法实践出现无法可依的窘境。
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亦不尽相同。如有法院认为,著作权应为各受让人共同享有,在后受让人并不侵权。有法院认为,若存在多次转让或多次独占授权的情况,应按照普通许可来认定,每个受让人或被授权人都享有普通许可使用的权利,而不能受让取得著作权或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合同中的受让人和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再依据与权利人的合同追究权利人的违约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著作权由先受让人享有,其他受让人及被授权许可人(如有)应停止侵权。
(二)影视作品署名不规范现象对影视行业发展造成的影响
结合课题组对影视作品制作公司、视频类平台的走访调研,以及上述对署名不规范现象的梳理,课题组发现,署名不规范现象对影视行业的有序规范发展也造成了相应障碍。
一是符合维权标准的影片数量畸低,影响了影视作品的对外授权。鉴于影视行业署名不规范的现状,法院在审理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对于授权链条的审查一般持较为严格的标准;继受权利人为了确保后续维权成功,一般也只接受授权链条完整的影视作品。但据业内反映,视频类平台往往仅能获得相对完整的授权链条,符合严格的权属链条标准的影视作品仅占7%左右,达到可诉标准的影视作品数量非常少,如继受权利人选择维权的话,面临着较重的举证压力。因此,在衡量相应的收益和风险后,其可能选择放弃进行权利的继受。
二是权利人难以在热播期及时维权,影视作品正常市场价值受损。从样本案例可以看出,鲜有影视作品是在热播期内进行维权的。其中一个关键原因即在于署名的不规范导致继受权利人难以在第一时间获得完整的授权材料,例如一些单位出具相关授权书的流转周期长,甚至有一些涉及地方电视台或党政机关等署名的单位难以出具授权书或权利放弃声明,从而导致授权链条出现缺失。而热播期往往是案件进入诉讼时法院判断被告(作为帮助侵权人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考虑赔偿数额的一个重要因素;权利人在热播期后才主张权利,导致其无法得到恰当的赔偿。
三是影视作品上下游企业合作存在障碍,影视行业整体发展可能受影响。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还发现,许多视频网站在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时,为了避免版权风险以及确保后续维权成功,往往会要求获得影视作品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所有片头片尾的署名单位出具的完整授权方才支付相关的版权费用。而影视作品的制作公司在向各投资单位(署名方)支付相关收益或资金时,也会要求其先出具授权书或版权声明后支付费用,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这些公司之间无法全面、按时履约,从而有损影视作品的对外授权、收益转化、版权价值的利用等流转,长此以往,也会影响整个影视行业的有序发展。
四是影视作品“引进来”“走出去”遭遇困境,我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升级和进一步国际化受影响。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影视行业内对于影视作品的署名缺乏简单、明确、统一的标准,著作权交易方和相对方难以分辨真正的权利人,无论是对于境外影视作品的引进或我国优质影视作品的“出口”均造成了障碍,影视作品交易的风险、成本和难度的增大,也使得影视作品的市场价值难以实现。
四、类案审理建议和对影视行业的建议
(一)类案审理建议
虽上述提到的法律适用困惑尚无统一的解决思路,但课题组认为,由于这些适用困惑均系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关键争议,故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统一,对此,课题组提出如下审理建议:
1.关于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问题
课题组认为,虽然多部行政法规和规章亦对影视作品的署名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考虑到法律位阶,在司法实践中,应以著作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署名方式判断署名;在未以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的方式署名的案件中,行政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判断署名和权属的对应关系的参考依据,但不宜在裁判中适用。
2.关于多种署名方式在权属判断时的效力优先级问题
首先,权利声明应作为著作权权属认定的最优证据,即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著作权权属信息且无相反证据的,应据此认定著作权归属。
其次,无权利声明的,但标识了“出品单位”“制作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以及“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应优先于“摄制单位”被确认为著作权人。
此外,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上署名的主体故而享有著作权的情形。课题组认为,此类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主要用于行政审查或审批,故在无其他证明佐证的情形下,不宜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二是对部分署名主体放弃权利声明的尺度可灵活把握。尤其是对党政机关等特殊性质的非权利人类型的署名主体,实践中可能作出“放弃参与诉讼权利”的声明,此类声明虽与“放弃实体权利”的声明性质不能等同,但考虑到其在发生纠纷后往往不想卷入诉讼又不能作出放弃权利的声明,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
3.关于不同情形下诉讼主体如何列明的问题
首先,对于如何判断原告是否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只要被诉侵权行为没有涉及影视作品本身,仅是对其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元素的使用,则此种作品的作者可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作品的作者如果与制片者订立了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了该作品权利归属的除外。
其次,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多个权利人时是否追加所有权利人的问题,在能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应以全部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对于署名不规范的情况,若能将该署名与真实主体身份建立对应关系,该主体身份可予以确定,适用前述规则;对于不真实署名,难以确定主体身份的,或者权利人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在裁判时应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
再次,对专有使用权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获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为原则。如确不能获得所有著作权人出具的授权说明,则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著作权人之间曾就授权事宜进行过协商,如果经过协商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授权对其他著作权人产生不合理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被许可人专有使用权人身份,并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对于不同著作权人分别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两个以上主体,且经授权的主体就同一被诉侵权行为主张著作权侵权时,建议释明当事人先就专用使用权权利归属进行确权后再行判断;如当事人坚持进行诉讼,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认在先获得授权的被许可人获得著作权,在后获得授权的被许可人因原权利人的授权系无权处分而未获得著作权,故其使用作品之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应向其明确可向原权利人主张违约之诉。
(二)对影视行业的建议
对于影视行业而言,署名的规范既可使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也可促进影视作品的流转和版权交易。因此,课题组亦对影视行业提出如下建议:
1.规范署名:一是认识署名问题对著作权归属的影响,依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方式进行规范署名,使用“©”或“版权归属XX公司”“XX公司保留完整版权”等权利声明的形式,并避免署错名、使用简称、台标等不规范形式署名以及不同载体不同署名等情形;二是对于著作权中的某项权项(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与著作权人不同的,亦应以独占性权利声明的形式予以明确标识;三是对于被许可人将某项权利对外授权且其权利存在授权期限和地域限制的,在权利声明中建议加注获得权利的期限和地域范围,避免在授权期满后或地域范围之外与新的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产生冲突而被诉。
2.真实署名:一是影视作品的署名情况应正确体现作品权属情况,因此,署名应避免与相关的投资拍摄协议、委托创作协议等与权属约定相关的合同内容相冲突;二是对于非权利人署名的,不应将其在“制作单位”或“出品单位”处署名,探索以“荣誉出品”或“特别鸣谢”等方式进行署名,以与真实著作权人进行明确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