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实务要略

  作者 | 章建勤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
  
  商业秘密是指,合法所得,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能为合法拥有者带来现实或潜在利益,不为公众所知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其中,合法所得包括研发、开发、受让、获得授权所得。保密措施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护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述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能够被反向工程破解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法、经验、策略及有关信息。主要包括: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状况、员工工资福利、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财产担保及涉讼纠纷等方面的信息。客户名单一般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内容、习惯、意向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长期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经营信息在表现特征上同技术信息一样,可以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经营方案中若干相对独立的经营要素。比如在产销策略中所包含的成本核算、销售渠道、广告方案、价格方案等要素,都可以单独作为商业秘密存在。
  
  二、商业秘密适当保护的重要性
  
  在技术周期不断缩短、商业活动经常用到大数据、云计算的当今时代,合法获得并适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成为创业能否成功及继续发展壮大的关键因素。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的适当保护重要性自不待言,因为只有这一种法律规定的保护途径,你不保护一旦公开,则你就什么也没有了。而对于技术信息,虽然有非常成熟的专利保护制度,但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却越来越重要。首先,有些技术信息,由于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达不到获得专利权的要求,因此无法获得专利权因而只能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来保护;其次,由于技术及产品更新换代越来越快,一些技术要获得专利特别是发明专利,通常要经过几年的时间,到获得专利权时,相关技术很可能已经被更先进的技术替代了;再次,在申请专利时,如果将核心技术的细节全盘托出,经常会被恶意合法使用(绕过专利保护范围使用专利公开的技术)或者违法使用(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专利公开的技术)而得不到实质保护,会出现连研发成本都无法收回的状况。对于此种情况,有经验的研发企业通常采用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相结合的手段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人力物力投入的的成本问题,投入不够、保护不足,很可能会导致投入无效,收益为零的结果。投入过度,很可能会导致得不偿失的结果。因此应根据不同的保密对象确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及强度。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参考以下因素:(1)有效性: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2)可识别性: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主张该措施属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特别是在商业秘密维权时需要证明其属于保密保护措施时,从其表现形式等外观特征上就可判定为保密措施的特征;(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强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别,一般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4)经济性:是指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还需考虑实施商业秘密保护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核算商业秘密保护的投入产出,量力而行,也不能付出大于收益。
  
  商业秘密保护应当在综合上述要素的基础上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中期规划、年度规划及修正办法。具体分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设立商业秘密保护机构
  
  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合理完善的保密制度可以使员工对保密义务明晰化,使员工有相应行为准则,有利于实际遵照执行及在商业秘密维权、诉讼中举证。制订保密规章制度一般应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及职权职责;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商业秘密的申报与审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相应处罚等。相应的,应该设立例如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这样的机构来统一管理商业秘密。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可以由总经理任主任,由法律、技术、经营、生产、财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由这样的组织负责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日常工作中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二)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确定密级
  
  认定某一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应该考虑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必要性,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是否具有更好的效果等因素确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确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后,应当根据商业秘密信息自身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信息现实或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有时还要注意相关商业秘密对国家利益的影响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必要性。密级的划分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有利于突出重点、确保企业核心秘密安全的同时尽可能地降低保密成本。
  
  (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可能涉及到的具体工作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措施等下述27项内容。
  
  1、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下载、外借制度。
  
  2、设立特殊保护区等。设置门卫,在特殊保护区内,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批准,企业内外所有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设置警示标语,醒目提示非被授权人员不得进入无权进入区域。包括不得进入载有商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数据库等。对需要进入计算机或数据库的人员根据其业务需要设置许可进入不同区域的不同权限,并按照只读、可读可写不能复制下载转发、可读可写可复制可下载可转发等设置不同权限。对计算机等数据库进入窗口设置越权使用报警及自动记录功能等。
  
  3、对所拥有的合法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加以醒目标示,例如加盖保密标识。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明示,并将该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所有有关人员;还可以采用保密义务人易于理解的其他方式予以明确标示。
  
  4、未经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许可,不得对商业秘密资料或载体进行复印或复制;得到许可复印或复制后,复印或复制件与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相同。复制或者复印应当在企业设置的专门设备上进行。并且对复制人、复制份数等进行记录。对复制复印件应该加盖企业的保密标识。
  
  5、因工作需要使用商业秘密资料,应向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提出申请,服从其指示。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商业秘密资料的使用、流传及回收情况应采用登记、记录等措施监控。
  
  6、商业秘密资料的销毁由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决定,以烧毁、粉碎、不可恢复的删除及其他适当方式进行。
  
  7、对员工发表与其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有关的文章、出版著作以及相关讲演、从事技术、业务交流等时进行相应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提示;必要时,应进行适当监督及控制。
  
  8、对举办、参加的工业展览、工艺演示、推销、广告等可能泄露商业秘密的活动应进行相应的检查与控制,以防止无意识失密。
  
  9、外来参观应尽量避开敏感区域,勿做详细解释,勿对生产制造工艺实况进行演示,非演示不可时,对生产实况按照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剪辑;必要时要求来访者参观时签订保密协议。
  
  10、建立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
  
  企业应根据商业秘密信息产生、使用和保管的实际,把最集中、最核心的部门或者关键区域确定下来,在企业内部通报,然后进行必要的监控措施。如:重点区域“红线区”管制,电子监控报警,使用人员身份识别系统,制订人员出、入特别许可批准制度,出、入特许身份牌标识,对外接待中禁止参观区域或禁止行为以标识明示,列明出、入携带物品的禁止目录及采取检查措施,建立涉密人员离开工作地点前清理、加锁工作台面和电脑等制度。
  
  11、采取防止废品、办公及工业垃圾处理时防止泄露商业秘密的措施。
  
  12、防止无关人员接触秘密信息,划定可接触人员名单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建立内部监控、防盗系统,不让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保密区域。
  
  13、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合同
  
  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生产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商业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其他相关合同约定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需要保密的信息内容,越清楚越具体越好,范围或界限一定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保密协议应当与竞业禁止协议分开。保密协议可以与所有员工签订,而竞业禁止协议与个别确有必要的人员签订。
  
  14、可以签订脱离商业秘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
  
  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以便其不再接触新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2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或禁止协议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竞业限制或者禁止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由于竞业限制或者禁止需要支付补偿金,因此要准确把握竟业限制或者禁止的人员范围,应该仅限于核心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如果对其不进行竞业限制或者禁止就会对企业造成远大于竞业限制或者禁止补偿金的损害的人员。考虑对企业可能造成的损害的时候,必须考虑潜在的或者间接的损害。
  
  16、与科技人员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专项协议
  
  可以与参加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等的有关科技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规定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这种保守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不同于竞业限制或者禁止协议,可以不支付补偿金并不受期限限制。当然,在这类人员的工资待遇中应该有相应的体现,否则他们可能不会来就业或者会拒绝签订相关协议。
  
  17、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规定相应的保密义务
  
  约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承担保密义务,约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承担保密义务。
  
  18、在进行专利申请时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审查
  
  在进行专利申请时,一定要先确定需要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技术内容和范围。将确定为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技术内容,一定不能写入专利申请文件,及在专利授权审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注意不要泄露商业秘密。
  
  19、健全员工人事档案资料,当未来和员工有商业秘密相关的争议时,可供执法机关据以认定员工究竟有无创造能力及是否窃取企业机密等问题。
  
  20、可以购买员工忠诚保险,承保因员工的包括侵害商业秘密等不诚实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21、与供应商签订《保密协议》。
  
  22、与经(代) 销商、客户签订《保密协议》。
  
  23、与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不需与律师签订,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
  
  24、在技术转让或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合同中增加保密条款或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25、在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项目谈判之前,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26、与其他可能接触或持有商业秘密的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27、与员工签订不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权的协议
  
  该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在任职期间,在从事与完成企业任务有关的活动中,不能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明确约定,员工违反该协议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导致企业被追诉,企业由此所受的一切损失由该员工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可以包含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可以单独签订,还可以包含在要求员工签字明示接受其要求的员工手册中。
  
  (四)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可能涉及的部门或工作环节
  
  包括劳动人事部门、研发部门、生产部门、市场交易部门、法务部门、保卫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纪检部门等。
  
  1、劳动人事部门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落实
  
  (1)在人员招聘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时,上岗前劳动纪律培训时的商业秘密保护;
  
  (2)在调岗、裁员、离退休、解职时的商业秘密保护;
  
  (3)在每天上岗、离岗时的商业秘密保护;
  
  (4)对员工使用手机、电脑、相机等电子通信设备时的商业秘密保护;
  
  (5)对不同岗位人员互相聊天、互相走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6)在劳务派遣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2、研发、生产部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
  
  (1)技术、学术交流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2)工程承包、分包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3)在设备安装维护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4) 在工程共建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3、市场、销售部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
  
  (1)在市场推广、广告营销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2)在业务洽商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3)在产品参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4)在产品销售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5)在物质采购、来料加工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6)招投标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4、法务部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
  
  (1)在自身商业秘密被侵犯时的维权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对企业自身及其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损害他人商业秘密的防范时保守商业秘密。
  
  5、保卫部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
  
  (1)针对来访人员的商业秘密保护,来访人员包括:客户、供应商,相关业务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人员,送餐、送水、送信等快递人员,参观、交流、学习人员,水、电、气、卫生等市政服务人员,应聘、实习人员;
  
  (2)防范外部人员私自潜入的商业秘密保护;
  
  (3)对物资、材料等进出核查中商业秘密保护,特别是对没有商业秘密放行标志的流出物资放行时的商业秘密保护;
  
  6、知识产权部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
  
  (1)在合作研发、委托研发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2)在专利申请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7、财务部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
  
  (1)在融资抵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2)在知识产权运营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3)在投资、并购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4)在企业上市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8、审计、纪检部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
  
  (1)对各部门各环节保护商业秘密进行检查评估和提出整改意见;
  
  (2)对企业高管保护商业秘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高管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时代表企业依法维权。
  
  9、在企业维权活动中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
  
  (1)以提出索赔方式维护商业秘密;
  
  (2)以违反合同义务按照仲裁条款提起商事仲裁;
  
  (3)以因侵犯商业秘密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起商事仲裁;
  
  (4)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维护商业秘密;
  
  (5)向工商行政部门等市场监管机关投诉的方式维护商业秘密;
  
  (6)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商业秘密;
  
  (7)以刑事报案、控告的方式维护商业秘密;
  
  (8)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商业秘密。
  
  六、企业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可以对侵权者追究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在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额为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无法计算或难以举证时按侵权人侵权所得计算。侵权所得也无法计算或难以举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法定赔偿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另外,与其他知识产权被侵犯维权时的一样,在侵权成立时,权利人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公证鉴定费等由侵权人承担。
  
  (二)行政处罚责任
  
  侵犯商业的行政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而被行政监督检查机关施加的法律责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侵权人可能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只有经营者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利时才承担行政责任,企业员工等非经营者不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行政责任。责任的内容为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被处以最高3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除了承担上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依据现行生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他人造成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者侵权所得到50万元以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当个人侵权所得为50万元以上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侵权所得在250万元以上时,可以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侵权所得在250万以上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附:关于商业秘密权保护的法律条文
  
  一、民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相关的民事保护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三、行政保护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刑事保护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五、刑事保护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8日颁布生效。相关条文如下: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相关条文如下: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如下:
  
  第十二条第六项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