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758号、(2016)京73行初757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4246号、(2017)京行终424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注册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
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裴利【(2017)京行终42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弟【(2017)京行终42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恒大公司)
江西恒大公司享有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自然人张裴利、潘弟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3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本案指定期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张裴利)、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潘弟)。2014年9月27日,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12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张裴利、潘弟的撤销申请。张裴利、潘弟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商评字[2016]第01180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张裴利),以及商评字[2016]第01179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潘弟)(简称被诉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江西恒大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举证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割裂了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评委、张裴利和潘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自然人潘弟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二审诉讼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星河纳米公司、云居山泉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实际持续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真实、持续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事实。尤其是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应相应提高对其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综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在此前提下,复审商标在纯净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西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本案涉及的商标使用证据类型多、数量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能否形成证据链的认定上存在不同认识,二审法院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一)对于商标使用事实的证明标准,通常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相较于对商标使用规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上,更侧重于对商标使用“质”的要求,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三)为避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落空,形成鼓励当事人如实、规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导向,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上述规则的明确,对于统一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