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徐卓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应明知本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其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并在经营中广泛使用的,应认定其存在明显主观故意。企业名称虽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但该注册过程系形式审查,不成为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对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人,应确定较高赔偿数额。
案 情
康成公司所属的大润发超市在1998年已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300多家门店,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而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大润发购物广场成立于2014年9月,亦经营同类业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并在其网站及超市店招、广告牌、内部装潢、购物袋、购物小票、会员卡等处使用“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在国内各地开设了至少四处大型超市,并对外开展特许加盟。康成公司起诉要求大润发购物广场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大润发购物广场与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大润发购物广场于网站及超市实体店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购物广场”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康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遂判决大润发购物广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大润发购物广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 关于主观过错
民法上所谓主观过错,系指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何为主观过错,因人的内心思想目前无法客观探知,仍应从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判断,因此主观过错实际上是一个客观化的法律概念,在任何侵权案件中,除非行为人自认主观过错,否则均应从其客观行为判断其主观过错有无及程度。而据以判断的标准主体,应为社会生活中具备行为能力、基本常识、守法行事的所谓一般理性人。本案中,康成公司所属的大润发超市在1998年已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300多家门店,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而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亦经营同类业务,应明知涉案“大润发”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并在其网站及超市店招、广告牌、内部装潢、购物袋、购物小票、会员卡等处使用“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在国内各地开设了至少四处大型超市,还对外开展特许加盟,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观之,被告的行为目的是利用原告商标商誉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是其心理上明知后果、主动选择、主动追求的自然结果,完全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非违反注意义务,因此其主观故意已经十分明显。综上,应认定被告具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关于核准注册抗辩
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抗辩称其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因此其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应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理由在于,尽管大润发购物广场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但该注册过程系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的形式审查,从制度设计上并不考虑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救济问题,其本质上不同于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所作的实质审查及判断。企业名称的行政管理,其目的和价值不同于侵权法保护,核准注册仅表明其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定,但此种合规性并不能延及和影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关于商标侵权问题,仍须依商标法进行判定。因此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不得成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一种抗辩理由。
3.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在制度上已经较为完备。但在法律适用上,该条第三款的适用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即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根据案情有理有据地在法定限额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康成公司实际损失、大润发购物广场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依法适用《商标法》第63条第三款。本案中法院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首先,涉案“大润发”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康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涉案商标在其企业经营中有较大贡献;其次,大润发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自行承认在国内各地开设了至少四处大型超市,还对外开展特许加盟,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再者,大型超市涉及公众日常生活,其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较为严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最终确定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彰显了加大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有利于震慑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