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起诉境外主体相关法规梳理

整理人 |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一、关于涉外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9、当事人是否应提供境外当事人主体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如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因此,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其及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拒不提供的,应不予受理;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时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拒不提供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五、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是否有义务提供境外被告确实存在且住所明确的证明,若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主体证明材料,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境外被告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仅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情况的,法院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1.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予以送达,且无法确认该被告是否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予以送达,但能够确认该被告确实存在的,可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实体审理,不得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3.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送达的,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进行实体审理。

结论性意见:

1、外国企业或港澳台地区企业参加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由当地公证机关对企业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

2、起诉外国企业的,需提供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证明材料,如确实无法提供的,需就被告的存在及住所情况提供证明。仍然无法提供证明的,应确保提供的被告地址可以送达或能够确认被告确实存在。

三、关于送达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22、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能否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送达方式?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采取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采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方便、快捷,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认为需要采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且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也允许使用的,可以使用传真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但应当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到有关诉讼文书。

24、如何按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涉外商事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3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的要求,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达诉讼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因此,向成员国的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我国法院若向居住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诉讼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因此,向成员国境内的我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或者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

32、如何对国外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

答:邮寄送达方式必须适用于其所在国法律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特快专递是邮寄送达的方式之一。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行为来确认邮寄送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亦可视为已经合法送达。送达回证及邮局回执均没有退回,自邮寄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结论性意见:

1、起诉境内没有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的,常用的送达方式包括:公约送达、邮寄送达、传真或电子邮件送达,在以各类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

2、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采取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送达。

3、美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可以采用《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通过中央机关进行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