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诉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6977号

  
  原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山园1号楼5F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宏松,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
  
  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30号1号楼076室。
  
  法定代表人何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茂,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菊园小区18号楼5门3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岩,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30号B座504室。
  
  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遥,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30号B座504室。
  
  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诉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惠特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斯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兵、许宏松,被告斯惠特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琴,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斯特中心诉称,我中心系“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新建项目版)V5.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新建项目V5.0软件)和“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中小项目版)V4.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中小项目V4.0软件)之著作权人。李政茂、崔岩、肖遥均原系我中心职员,其中李政茂系软件开发技术人员,崔岩系市场开发和售后服务人员,肖遥系销售人员,其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可以获取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及相关客户信息。后李政茂、崔岩、肖遥先后从我中心离职,并于离职后进入与我中心具有竞争关系的斯惠特公司工作。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使用李政茂、崔岩、肖遥获取的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将其修改为“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V2.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评价系统V2.0软件),并使用李政茂、崔岩、肖遥获取的相关客户信息销售评价系统V2.0软件。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之行为已侵犯了我中心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刊登声明以向我中心公开致歉,在斯惠特公司经营的网址为www.bestswift.com.cn的网站首页连续6个月刊登声明以向我中心公开致歉,向我中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万元。
  
  被告斯惠特公司辩称,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我公司独立开发完成,该软件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并无任何关系。惠斯特中心并未举证证明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而成,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而成。即使评价系统V2.0软件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存在相似之处,亦系因评价系统V2.0软件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作为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均必须遵循国家在报表方面的相关方法和标准,且该相似之处亦仅限于参数、变量、界面等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故我公司并未侵犯惠斯特中心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亦不同意惠斯特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共同辩称,崔岩原系惠斯特中心市场开发和售后服务人员,肖遥原系惠斯特中心销售人员,崔岩和肖遥在惠斯特中心工作期间并不能接触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李政茂原系惠斯特中心软件开发技术人员,但其未曾参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开发工作,故李政茂在惠斯特中心工作期间亦不能接触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斯惠特公司独立开发完成,该软件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并无任何关系;且评价系统V2.0软件亦非我们三人以个人名义生产和销售的软件,该软件即使涉嫌侵权亦与我们三人无关。我们三人不同意惠斯特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惠斯特中心于1999年开始进行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新建项目版)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研究开发,该系列计算机软件包括“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新建项目版)V3.0”和“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新建项目版)V4.0”等。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5月21日向惠斯特中心颁发软著登字第07327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注明软件名称为新建项目V5.0软件,著作权人为惠斯特中心,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等。
  
  惠斯特中心于2005年初开始进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研究开发。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5月28日向惠斯特中心颁发软著登字第07388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注明软件名称为中小项目V4.0软件,著作权人为惠斯特中心,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等。
  
  惠斯特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并称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研究开发成本约为500余万元,新建项目V5.0软件的销售价格为9800元,中小项目V4.0软件的销售价格为4800元等。
  
  李政茂于2001年10月进入惠斯特中心工作,于2005年5月27日从惠斯特中心离职;后李政茂于2006年7月3日再次进入惠斯特中心工作,于2006年11月15日再次从惠斯特中心离职。李政茂在惠斯特中心工作期间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惠斯特中心称李政茂曾参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开发工作,故李政茂利用职务之便可以获取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李政茂对此则称其未曾参与新建项目V5.0软件的开发工作,仅曾参与该系列计算机软件中的“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新建项目版)V3.0”、“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新建项目版)V4.0”的开发工作,且其并不明确是否参与过中小项目V4.0软件的开发工作,故其并不能接触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等技术资料。
  
  崔岩于2000年11月进入惠斯特中心工作,于2006年11月6日从惠斯特中心离职。崔岩在惠斯特中心工作期间从事市场开发和售后服务工作,且其曾参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开发方案、功能架构的讨论和制定。惠斯特中心称崔岩虽不能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源程序,但亦可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相关技术资料及相关客户信息。
  
  肖遥于2002年9月2日进入惠斯特中心工作,于2006年12月15日从惠斯特中心离职。肖遥在惠斯特中心工作期间从事销售工作。惠斯特中心称肖遥能够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相关客户信息。
  
  斯惠特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均称评价系统V2.0软件系斯惠特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研究开发,李政茂系研究开发人员之一,崔岩作为研究开发的技术总负责人参与了该软件的开发方案、功能架构、计算过程的制定等工作,评价系统V2.0软件的研究开发成本约为4万元等。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向斯惠特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7354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注明软件名称为评价系统V2.0软件,著作权人为斯惠特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等。
  
  网址为www.bestswift.com.cn的网站系由斯惠特公司所经营。网络用户可以在该网站免费注册为会员,其后可以在该网站免费下载评价系统V2.0软件,但该免费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仅具备界面,不能提供计算功能亦不能进行实际使用,用户须与斯惠特公司联系并向斯惠特公司购买加密狗之后方可正常使用该网络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斯惠特公司称用户向其购买加密狗的价格为5500元。惠斯特中心于2007年4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斯惠特公司网站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当日斯惠特公司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的“07年4月2日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第三版-新建项目V2.0最新版安装包”的下载次数为17次,“07年3月29日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第三版-新建项目V2.0最新版安装包”的人气为5次,“07年3月9日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第三版-新建项目V2.0最新版安装包”的人气为20次,“07年1月31日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第三版最新版安装包”的人气为8次等;惠斯特中心于当日在斯惠特公司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的“07年4月2日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第三版-新建项目V2.0最新版安装包”项下公证下载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1份。
  
  惠斯特中心向本院提交其职员赵捷、刘仁华于2007年6月4日与斯惠特公司的电话通话录音,当日肖遥作为斯惠特公司职员接听该电话;赵捷在电话中提及李政茂将惠斯特中心的源代码改头换面之时,肖遥回答“都那么大的人了,有些事也考虑过”等;刘仁华在电话中提及李政茂、崔岩、肖遥偷惠斯特中心的源程序和客户并将惠斯特中心的潜在客户自己拿出去成交之时,肖遥回答“嗯”等。
  
  因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门性问题,本院认为需将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评价系统V2.0软件交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之同意。惠斯特中心称斯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可能并非正确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且可能不能编译生成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故不能直接将斯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作为检材使用,并申请本院对斯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是否能够编译生成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先行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鉴定。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中版鉴字[2007]第(020-1)号鉴定结论,内容主要包括:斯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能够编译生成可以正常运行的目标程序;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系经过加密的文件,无法直接与斯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编译生成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故只能通过运行比对方式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二者功能有所不同,数据结构亦不完全相同,故斯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并非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的源程序等。惠斯特中心依据该鉴定结论认为斯惠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正确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故斯惠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斯惠特公司则认为评价系统V2.0软件在不断进行升级,其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系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备案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而其并未留存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当日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故鉴定部门可能会得出其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并非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的源程序的鉴定结论,斯惠特公司据此认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并无瑕疵。
  
  在鉴定部门得出斯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并非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的源程序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本院曾考虑委托鉴定部门将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反编译为源程序并将该源程序作为检材使用。鉴定部门对此的意见为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系经过加密的文件,鉴定部门并不具有解除加密的能力,故斯惠特公司应先行将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解除加密,而后鉴定部门方可将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反编译为源程序。斯惠特公司对此则称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系由第三方软件加密,其亦不具有解除加密的能力,且依据其与第三方所签合同其亦无权要求第三方向其提供解除加密服务。后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因斯惠特公司未自行或要求第三方解除加密而未能反编译为源程序。
  
  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继续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之同异性比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5日出具中版鉴字[2007]第(020-2)号鉴定结论,内容主要包括: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系经过加密的文件,无法直接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故只能通过运行比对方式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评价系统V2.0软件在菜单定义上存在相同内容,前者主菜单包括文件(F)、参数设置(C)、方案计算(J)、报表(B)、帮助(H)等,后者主菜单包括项目管理(F)、数据录入(C)、方案计算(J)、报表输出(B)、帮助(H)等;二者系统运行结果相近,但界面不相同;二者系统的帮助文件不相同;二者除二个数据表内容基本相同之外,数据库结构不相同等。惠斯特中心认为该鉴定结论在菜单定义、数据表对应关系等方面有欠详细,故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此进行进一步鉴定,本院予以同意。
  
  后惠斯特中心与斯惠特公司各自向本院提交软件开发文档,以便鉴定部门更加详细和全面地掌握双方软件相关信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中版鉴字[2007]第(020-3)号鉴定结论,内容主要包括:新建项目V5.0软件、中小项目V4.0软件、评价系统V2.0软件均有5个主菜单定义,其中新建项目V5.0软件与评价系统V2.0软件有4个主菜单定义相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评价系统V2.0软件亦有4个主菜单定义相同;新建项目V5.0软件有37个二级菜单定义,评价系统V2.0软件有30个二级菜单定义,二者有21个二级菜单定义相同或者近似,4个快捷方式相同;中小项目V4.0软件有32个二级菜单定义,评价系统V2.0软件有30个二级菜单定义,二者有24个二级菜单定义相同或者近似,3个快捷方式相同;新建项目V5.0软件有42个数据表,评价系统V2.0软件有33个数据表,二者同名的数据表包括2个即Project和sys_tables,其中Project内容相同,sys_tables内容基本相同,二者另有20个数据表存在对应关系,表现为数据表名称相似,基本都存在“ID”、“PrjID”的相同字段,部分数据表存在“Name”、“Bz”、“cpid”的相同字段,都存在表示“参数”、“存储第N期”的字段等;中小项目V4.0软件有38个数据表,评价系统V2.0软件有33个数据表,二者同名的数据表包括2个即Project和sys_tables,其中Project内容相同,sys_tables内容基本相同,二者另有24个数据表存在对应关系,表现为数据表名称相似,基本都存在“ID”、“PrjID”的相同字段,部分数据表存在“Name”、“Bz”、“cpid”的相同字段,都存在表示“参数”、“存储第N期”的字段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软件工程师张智伟以及工作人员梁飞作为鉴定人曾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中版鉴字[2007]第(020-3)号鉴定结论所称“数据表存在对应关系”系数据表名称相似、所含字段相同或者相似且数据表指向相同功能之意,鉴定人另表示因中版鉴字[2007]第(020-3)号鉴定结论系在惠斯特中心与斯惠特公司均补充提交各自的软件开发文档之基础上完成,故中版鉴字[2007]第(020-3)号鉴定结论若与中版鉴字[2007]第(020-2)号鉴定结论有所冲突,则应以中版鉴字[2007]第(020-3)号鉴定结论为准。另查,中版鉴字[2007]第(020-3)号鉴定结论存在将斯惠特公司提交的《CPDA注册项目数据分析师培训教程》写为惠斯特中心所提交等错误,上述错误均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人笔误所致,且上述笔误对于该鉴定结论之内容并无实质影响。
  
  惠斯特中心于2007年4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00元,并于2007年4月30日向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73272、073880、07354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证字第1385号公证书、惠斯特中心在斯惠特公司网站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斯惠特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惠斯特中心录用人员报到单和员工离职审批表、惠斯特中心职员赵捷、刘仁华与斯惠特公司的电话通话录音、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斯惠特公司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惠斯特中心与斯惠特公司各自提交的软件开发文档、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中版鉴字[2007]第(020-1)、(020-2)、(020-3)号鉴定结论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均系由惠斯特中心研究开发完成,惠斯特中心已向本院提交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且已在国家版权局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本院认为惠斯特中心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惠斯特中心系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之著作权人。
  
  评价系统V2.0软件是否系由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而成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考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中版鉴字[2007]第(020-1)、(020-2)、(020-3)号鉴定结论以及本案其他事实对此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中版鉴字[2007]第(020-1)号鉴定结论认为斯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并非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的源程序,本院据此确认斯惠特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正确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斯惠特公司辩称评价系统V2.0软件在不断进行升级,其向本院提交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系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备案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而其并未留存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当日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在斯惠特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正确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情况下,本院曾考虑委托鉴定部门将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反编译为源程序并将该源程序作为检材使用,但鉴定部门并不具有将该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解除加密的能力;后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因斯惠特公司未自行或要求第三方解除加密而未能反编译为源程序,斯惠特公司对此亦应承担未配合本院由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取得正确的该软件源程序之不利后果。第三,在斯惠特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正确的评价系统V2.0软件源程序亦未配合本院由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取得正确的该软件源程序情况下,本院只能委托鉴定部门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之同异性进行鉴定;根据中版鉴字[2007]第(020-3)号鉴定结论,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主菜单定义有80%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相同;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二级菜单定义有70%与新建项目V5.0软件相同或者近似,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二级菜单定义有80%与中小项目V4.0软件相同或者近似;评价系统V2.0软件的数据表约有67%与新建项目V5.0软件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或者存在对应关系,评价系统V2.0软件的数据表约有79%与中小项目V4.0软件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或者存在对应关系;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惠斯特中心公证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目标程序在菜单定义、数据表对应关系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存在对应关系之比例如此之大,斯惠特公司以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均必须遵循国家在报表方面的相关方法和标准为由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斯惠特公司另辩称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与评价系统V2.0软件的相似之处仅限于参数、变量、界面等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但菜单定义、数据表对应关系显已超出参数、变量、界面之范围,故本院对斯惠特公司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第四,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将主菜单定义为文件(F)、参数设置(C)、方案计算(J)、报表(B)、帮助(H)等,而评价系统V2.0软件则将主菜单定义为项目管理(F)、数据录入(C)、方案计算(J)、报表输出(B)、帮助(H)等;“F”、“H”分别系文件、帮助的英文单词首字母,“C”、“J”、“B”分别系参数、计算、报表的汉语拼音首字母,故将主菜单定义为文件(F)、参数设置(C)、方案计算(J)、报表或报表输出(B)、帮助(H)均有其合理性,但斯惠特公司的评价系统V2.0软件主菜单定义中的项目管理(F)和数据录入(C)则并不合理,斯惠特公司对此亦未予以合理解释。第五,惠斯特中心职员赵捷、刘仁华与代表斯惠特公司的肖遥电话联系之时,赵捷、刘仁华曾提及李政茂将惠斯特中心的源代码改头换面以及李政茂、崔岩、肖遥偷惠斯特中心的源程序和客户并将惠斯特中心的潜在客户自己拿出去成交等,其时肖遥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亦未明确表示反对;如赵捷、刘仁华所述不实,通常情况之下肖遥应在电话中澄清误会、反驳虚假传闻或者陈述事实真相,但其时肖遥则对赵捷、刘仁华所述持不置可否之消极态度,本院认为肖遥其时之行为并不合常理,且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亦均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第六,斯惠特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均称评价系统V2.0软件系斯惠特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研究开发,而斯惠特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可见评价系统V2.0软件在斯惠特公司成立仅100日左右即已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且该软件的研究开发期间尚不足1个月;惠斯特中心研究开发的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作为与评价系统V2.0软件功能相似的具有可比性和竞争性的软件,均系由惠斯特中心在较低版本的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新建项目版)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之上研究开发完成,其研究开发期间为1年左右乃至数年;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所述之评价系统V2.0软件的研究开发过程存有疑点,且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亦均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第七,惠斯特中心称其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的研究开发成本约为500余万元;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均称评价系统V2.0软件的研究开发成本约为4万元,同时斯惠特公司称用户向其购买评价系统V2.0软件加密狗的价格为5500元;斯惠特公司自称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研究开发成本较之用户购买该软件加密狗的价格而言显然过低,且该研究开发成本较之与评价系统V2.0软件功能相似的具有可比性和竞争性的其他软件之研究开发成本而言亦显然过低,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均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而成。
  
  斯惠特公司未经惠斯特中心许可,即将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为评价系统V2.0软件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侵犯了惠斯特中心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著作权。李政茂系评价系统V2.0软件研究开发人员之一,崔岩系参与评价系统V2.0软件的开发方案、功能架构、计算过程的制定等工作的研究开发该软件的技术总负责人,其二人在明知惠斯特中心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享有著作权情况下,仍参与将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为评价系统V2.0软件,故李政茂、崔岩应与斯惠特公司共同向惠斯特中心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任。肖遥在明知评价系统V2.0软件系由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修改而成的侵权软件情况下,仍参与评价系统V2.0软件的销售工作并扩大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侵权影响和后果,故肖遥应与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共同向惠斯特中心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任。
  
  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对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任何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之行为已侵犯惠斯特中心对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故本院对惠斯特中心要求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向其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应向惠斯特中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新建项目V5.0软件和中小项目V4.0软件性质及独创性程度,考虑斯惠特公司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的评价系统V2.0软件的下载次数和人气等信息,并考虑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惠斯特中心的诉讼请求。斯惠特公司、李政茂、崔岩、肖遥对于惠斯特中心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立即停止对“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V2.0”计算机软件的任何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在网址为www.bestswift.com.cn的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以向原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被告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赔偿原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对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斯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政茂、被告崔岩、被告肖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坚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人民陪审员 涂强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刁云芸   书记员 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