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深圳市光明公众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茵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裁判要旨:判断两个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似,最主要的是对两软件的程序代码进行比对。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提起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时,能够取得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往往是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因此,首先能够进行对比的是二者目标程序的同一性。但目标程序同一性判断只是软件侵权判断的基础,两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并不能直接得出两软件同一的结论,因为不同的源程序可能实现相同的功能,通过编译可能得到完全相同的目标程序。因此,在目标程序相同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判断与目标程序相对应的两软件的源程序是否同一。如果两软件的源程序实质相似,则可判定两软件相似,被控侵权行为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茵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3号海天电脑城52号。
  
  法定代表人:曾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银远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银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滨河路2229号海安中心10层。
  
  法定代表人:尚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佩,赛银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公众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球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陈武。
  
  上诉人海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银公司、原审被告公众球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赛银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的企业。赛银公司基于经营需要开发了名称为“远古俱乐部管理系统V3.0”、“远古酒店管理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上述软件是适用于高尔夫球会、会所俱乐部应用的管理系统软件。2000年1月,国家版权局向赛银公司发放了分别为软著登字第0004107号、软著登字第0004105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赛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2000年12月,赛银公司与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签订《中山长江高尔夫球会俱乐部计算机网络工程合同》,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向赛银公司购买了包括会员综合管理系统、俱乐部营业管理系统、会所客房、高尔夫球管理、系统设置在内的远古俱乐部管理系统V4.0计算机软件。关于赛银公司请求保护软件与上述软件的关系问题,赛银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其已经著作权登记的两个软件,鉴于上述软件是赛银公司根据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的需要在赛银公司该两软件的基础上开发的软件,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赛银公司所有,上述软件名称也显示是赛银公司该两软件的升级版本,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软件与赛银公司请求保护的两软件在技术上属于后续升级关系。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赛银公司就软件应用对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的相关计算机操作人员进行了用户培训。海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许作为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的项目经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2005年5月,曾许和另一投资人曾尉成立了海茵公司。海茵公司在庭审中对赛银公司软件、赛银公司与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关于软件的交易事实、海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许在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的工作经历进行了确认。
  
  2005年7月,公众球会与海茵公司签订《深圳光明公众高尔夫球会海茵高尔夫管理系统软件采购合同》,公众球会向海茵公司购买名称为“高尔夫球俱乐部管理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该软件支持36洞高尔夫球场管理及酒店客房管理,合同实收优惠价格为20万元。2005年10月,赛银公司在为公众球会提供服务的时候,发现海茵公司提供的上述软件内有赛银公司员工吴依的照片和相关资料,而该照片和资料是赛银公司有意识的嵌入到其软件程序中,属于一种保护软件的技术措施。经比对软件程序,赛银公司认为海茵公司涉嫌侵犯其软件的著作权,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2006年7月,基于赛银公司申请和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原审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1、查封、扣押海茵公司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管理软件”软件的源程序;2、查封、扣押海茵公司制造、销售上述软件的相关财务帐册及销售合同;3、查封、扣押公众球会持有的“高尔夫球俱乐部管理软件”软件的目标程序。7月14日,原审法院向海茵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海茵公司向原审法院承诺愿意七日之内提交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否则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审法院查封、扣押了本案被控侵权软件即公众球会持有的“高尔夫球俱乐部管理软件”软件的目标程序。海茵公司随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海茵公司高尔夫系统、酒店系统源程序、开发文档及ERP源程序,海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源程序是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赛银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是在赛银公司软件基础上开发的,使用了赛银公司软件的许多程序,侵犯了赛银公司软件的著作权。海茵公司则认为没有接触到赛银公司软件源程序,其软件是自主研发的,并没有侵犯赛银公司软件的著作权。针对赛银公司主张,海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海茵星级酒店、高尔夫俱乐部(度假村/餐饮/CLUB)管理系统、明快ERP企业管理软件两软件的用户手册,WORK2000ERP明快ERP企业管理软件的产品说明书,海茵公司三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海茵公司软件销售帐册以及与公众球会的软件采购合同,海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许的证书、聘书和有关资料。
  
  鉴于赛银公司、海茵公司对赛银公司软件、被控侵权软件的相互关系存在严重分歧,原审法院基于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组织相关专家阅读了相关软件,并告知原审法院海茵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不完整,出于慎重的考虑,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在告知海茵公司专家鉴定会议事项的同时,再次要求海茵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前提供完整的源程序。但海茵公司仍未提供其软件的完整的源程序。2007年6月25日,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华科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委托事项鉴定结论:因被控侵权源程序不是软件完整的源程序,故无法验证被控目标程序与被控侵权源程序是否一致,但经过对被控目标程序反编译后比对,被控目标程序与被控侵权源程序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被控侵权源程序不是软件完整的源程序,因此,无法与赛银公司源程序进行实质意义的比对,且被控侵权源程序存在的少量源程序在赛银公司源程序中也没有对应内容。赛银公司源程序与赛银公司目标程序除少量内容外,基本一致。被控目标程序和赛银公司目标程序的大部分程序不同。被控目标程序的erpcom.pbd文件(约占pbd程序量的20%)中部分子程序文件(103个子程序文件中的30个子程序文件)与赛银公司目标程序中的对应部分存在相同内容。2、补充鉴定结论:被控目标程序与证据保全的海茵公司光盘中的目标程序基本相同。被控目标程序反编译后和赛银公司源程序存在部分程序相同内容。被控目标程序数据库和赛银公司源程序数据库有两个数据表结构相同。原审法院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鉴定书并进行了质证。赛银公司认为海茵公司拒不执行原审法院裁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依法应推定赛银公司关于海茵公司软件侵权主张成立;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充分说明被控侵权软件侵犯了赛银公司软件的著作权。海茵公司不认同司法鉴定的有效性,认为法院委托鉴定要求有疏漏,同时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赛银公司起诉海茵公司相关软件侵犯赛银公司软件的著作权,曾许是海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鉴于赛银公司指控事实已查清和出于尊重赛银公司关于本案主体选择的考虑,原审法院决定不追加曾许为本案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赛银公司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登记证书,合同、用户培训情况,公众球会与海茵公司签订的《深圳光明公众高尔夫球会海茵高尔夫管理系统软件采购合同》及银行进帐单,海茵公司“海茵高尔夫管理系统软件”中客户信息资料中赛银公司员工吴依的照片、吴依的个人资料,公证书、海茵公司“海茵高尔夫管理系统软件”介绍及宣传资料,海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源程序、海茵星级酒店、高尔夫俱乐部(度假村/餐饮/CLUB)管理系统、明快ERP企业管理软件两软件的用户手册。WORK2000ERP明快ERP企业管理软件的产品说明书,海茵公司三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海茵公司软件销售帐册以及与公众球会的软件采购合同,海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许的证书、聘书和有关资料,司法鉴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机程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关于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相互关系问题,两者是一件程序作品的两种表现形式,目标程序是源程序的一种编码形式。一项源程序只能转化成一种目标程序,而一项目标程序却不一定只来源于一项源程序。因此对计算机程序是否侵权的判定,关键在于源程序的比对。在本案中,赛银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发现了赛银公司软件编程时预置的员工照片及资料,上述员工照片及资料应当属于程序中的某种特殊标记。海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许曾在赛银公司客户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工作过,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赛银公司软件应用的计算机培训,曾许有条件接触到赛银公司软件目标程序的升级版本和相应源程序。被控侵权软件涉嫌侵犯了赛银公司软件的著作权。
  
  基于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明确要求查封、扣押被控侵权源程序;海茵公司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承诺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鉴定机构反馈海茵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源程序不完整时,原审法院再次告知海茵公司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但海茵公司仍末提交。作为软件开发企业,海茵公司应当保存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海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不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华科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显示赛银公司软件、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尤其被控目标程序反编译后和赛银公司源程序存在部分程序相同内容。赛银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源程序侵犯了赛银公司软件的著作权,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海茵公司“高尔夫球俱乐部管理软件”计算机程序侵犯了赛银公司“远古俱乐部管理系统V3.0”、“远古酒店管理系统V1.0”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海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并赔偿赛银公司经济损失。公众球会向海茵公司购买了侵权软件,也应当停止使用并销毁该软件。关于赛银公司要求海茵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海茵公司行为并未给赛银公司造成商誉上的损害,赛银公司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赛银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海茵公司的本案侵权行为使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赛银公司在庭审中称海茵公司在广告宣传中陈述已经在13家企业使用,赛银公司是按照海茵公司、公众球会的合同金额估算海茵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取利润150万元。鉴于没有相关审计报告,海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原审法院无法查清。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赛银公司软件属于综合管理软件,需要较大的开发费用;海茵公司、公众球会合同实际金额为20万元;同时还应考虑赛银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赛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二、海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赛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公众球会停止使用、销毁侵犯赛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复制品;四、驳回赛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赛银公司承担人民币7510元,海茵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赛银公司预付的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退回,海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赛银公司。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0元,均由海茵公司承担,海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赛银公司。
  
  海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赛银公司员工的相片和我方软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给所有客户的安装光盘中,并没有赛银公司的员工相片;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赛银公司在著作权登记中以及在司法鉴定书,使用了本案所称的相片作为其版权的一部份;从赛银公司的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相关的员工相片只是文件夹中的一个游离文件,任何人也可以复制;而另一个事实根据是,这些电脑已经被赛银公司使用过,这些电脑并非仅为我方使用,因此,有理由相信,这是赛银公司的一种栽赃行为,目的是通过与我方不相关的证据,从而有机会提出诉讼。(二)赛银公司及一审判词中称,“我方人员在中山长江球会工作过,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赛银公司软件应用的计算机培训,有条件接触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从而推断我方涉嫌侵权。我方认为,赛银公司是一家非常严格管理源程序的公司,赛银公司在进行高尔夫展会的时候,面对客户的咨询,仅仅提供1—2页的软件的文字功能说明,软件的一个界面图也不让客户看到,可以肯定,赛银公司不可能将源代码随意让其它公司获得。我方人员2000年在长江球会工作期间,从未接触过赛银公司的源代码;因为工作关系,需要使用目标代码,但并不能查看到源代码,并且,我方人员在长江球会的工作期间,市场上也没有存在此类程序的反编译工具。因此,本项推断是缺乏证据的。(三)我方著作权人在到达长江球会工作之前,已经开发明快ERP管理软件,而我方的高尔夫管理软件,是在明快ERP管理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我方的软件从运行的界面,到操作方法,与赛银公司软件根本不同,因此,赛银公司认为我方人员在长江球会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到其源程序是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四)一审判决书和司法鉴定书认为,“被控目标程序反编译后和赛银公司程序存在部份程序相同内容,原告主张被控程序侵犯了赛银公司软件的著作权,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方认为,这是错误的主张。首先,法院未确定,相同部份的著作权是由海茵公司所有、赛银公司所有还是由第三方所有。在前面所述中,相同部份程序早已存在于我方的ERPCOM.PBL文件中,是我方在开发ERP软件时已经使用,在我方开发ERP软件时,我方还不知道赛银公司的存在,并且赛银公司并不开发ERP管理软件。司法鉴定书已经列出相同的文件,这些文件是组成海茵系统和明快ERP管理软件的框架,在使用向导生成PFC程序时,就会生成W_SHEET,W_ABOUT,W_FRAME等文件,这些文件肯定是相同的。而另外的一些文件,是从SYBASE的PB系统中的基类库中继承和衍生出来的,这些文件一部份是基类库是子类,一部份是PB系统的基类,这些文件的使用原型可以从PB系统的示例程序中找到,任何人都可以开发引用。由于赛银公司和海茵公司所相同的文件中,有属于第三方即SYBASE公司著作权的文件,因此,不能根据两软件有相同部份,即认定其中一方侵权。(五)《海茵管理系统》是在我方软件《明快ERP》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从两款软件的数据库结构、软件使用说明书、模块组成均可说明两款软件的关联关系。海茵管理系统在升级过程中,应用程序是从ERP的采购模块或进仓管理模块继承下来的,在这些模块的程序中间,清晰记录:“//材料采购计划表;”的程序标记,这是说明我方的海茵系统全部由ERP系统基础上开发出来的。此程序标记是我方升级软件的特设标记,已经在国家软件注册中备案,可以肯定,赛银公司没有此程序标记。海茵管理系统99%保留了ERP的功能,只是为适应海茵管理系统,作了适当的增加或修改,海茵系统的说明书的ERP部份和我方的明快ERP管理软件相同。我方开发ERP软件早于我方认识赛银公司,相关的使用客户、报纸广告、软件著作权书均可证明。赛银公司从未开发ERP管理软件,为什么有少量程序相同呢,原因是赛银公司通过相关途径,获得或参照过我方的源代码。有证据显示,赛银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非法接触我方源代码。(六)赛银公司利用法院作为自己的垄断工具,本案的不公正判决,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地位,带来的巨大的社会危害和影响国家公信力。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前三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银公司承担。2、判处赛银公司市场垄断行为(支配地位),要求远古公司退出强行霸占的深圳光明球会业务;3、要求赛银公司因损害我公司形象和商业信誉作出道歉,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根据《反垄断法》,要求赛银公司的市场份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赛银公司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认定海茵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侵犯了赛银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综合考虑了诸多因素,在海茵公司被控侵权软件中发现赛银公司软件编程时预置的员工照片,仅是认定侵权的因素之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海茵公司侵权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赛银公司和海茵公司软件进行了比对,鉴定结果是赛银公司软件与海茵公司软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尤其是被控目标程序反编译后和赛银公司源程序存在部分程序相同内容。鉴于此,一审法院在同时结合了以下因素:(1)在海茵公司软件中发现赛银公司软件编程时预置的员工照片;(2)海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许有条件接触到赛银公司软件目标程序的升级版本和相应源程序;(3)海茵公司拒不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度;从而认定海茵公司侵犯了赛银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并不是如海茵公司所述仅凭一张照片,就认定海茵公司侵权。2、海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许有条件接触赛银公司的源程序。在赛银公司到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现场进行项目实施的时候(2001年1月4日开始实施),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还不普及。因此,赛银公司都是携带硬盘到客户现场,安装在客户的系统管理员电脑上进行软件修改工作的。因此,作为当时该客户系统管理员及项目经理的曾许完全有机会和条件拷贝赛银公司源代码。3、赛银公司自主在PFC的基础上对PFC底层库进行了改进。海茵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称,在其软件中与赛银公司软件底层中一致的文件都来自PFC底层库,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赛银公司在PFC底层库的基础上对其中的文件作了大量的改进。而海茵公司软件中对应文件竟然与赛银公司改进部分也完全相同。特别是,有些底层库对象是赛银公司软件中独有的,而海茵公司软件中也有,并且命名和赛银公司软件完全一样。甚至,在一些底层核心中,明显是赛银公司最独特的全局变量,一模一样地出现在海茵公司底层核心。而且,在核心的数据表中大量的字段,海茵公司的程序中与赛银公司完全一致,甚至赛银公司的笔误字段也出现在海茵公司的程序中。这充分说明,海茵公司软件底层框架代码属于赛银公司软件源代码的一部分,侵犯了赛银公司软件著作权。4、海茵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不是从ERP演变而来。海茵公司为掩盖其侵权的事实,将ERP系统与赛银公司软件源代码进行结合,以为如此就可以蒙蔽大众,非法牟利。由此可见,海茵公司侵权具有主观故意。5、赛银公司从未获得海茵公司的源代码。海茵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多次指控赛银公司曾获得其源代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赛银公司通过PBKill工具,只能看到海茵公司PB编译目标代码的部分源代码,进行分析用,而不能直接应用。而海茵公司并不是通过进行反编译获得赛银公司的部分代码,而是完全拷贝赛银公司源代码。(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2007年1月12日,赛银公司收到“预交审计费通知书”,赛银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就将鉴定费4万元汇入一审法院指定账号。2007年4月,一审法院转发了鉴定机构关于鉴定会议安排的通知书,但海茵公司却无故不出席。海茵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源程序时称其提交了“高尔夫系统、酒店系统源代码、开发文档及ERP源代码”。而在“民事上诉状”中却说“没有提供ERP部分的源代码”,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质证程序合法。2007年8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海茵公司虽然不认同鉴定的有效性,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特别是当被问到“为什么不提交完整的源程序”时,回答其“提交的就是完整的源程序”,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完全正确的。而海茵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大谈《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是误用法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众球会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赛银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赛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及宣传广告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彩页、宣传册及网页);2、判令海茵公司在全国性报刊及其网站上公开向赛银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侵犯赛银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3、判令海茵公司赔偿赛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判令公众球会停止使用、销毁侵犯赛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复制品;5、判令由海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赛银公司是“远古俱乐部管理系统V3.0”、“远古酒店管理系统V1.0”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海茵公司是否侵犯了赛银公司本案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原则主要是“实质相似性加接触”,即在确认原、被告的两个程序实质相似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被告是否接触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因为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两个程序构成实质相似,但双方的作品都是独立创作产生的情况,此时如不能证明被告接触或可能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则不存在侵权问题。
  
  本案中,赛银公司于2000年12月与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签订《计算机网络工程合同》,约定由赛银公司向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提供包括会员综合管理系统、俱乐部营业管理系统、会所客房、高尔夫球管理、系统设置在内的远古俱乐部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此后,赛银公司就软件运用对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的相关计算机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海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许作为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的项目经理参与了培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海茵公司接触了赛银公司本案计算机软件作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断两个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似,最主要的是对两软件的程序代码进行比对。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提起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时,能够取得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往往是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因此,首先能够进行对比的是二者目标程序的同一性。但目标程序同一性判断只是软件侵权判断的基础,两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并不能直接得出两软件同一的结论,因为不同的源程序可能实现相同的功能,通过编译可能得到完全相同的目标程序。因此,在目标程序相同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判断与目标程序相对应的两软件的源程序是否同一。如果两软件的源程序实质相似,则可判定两软件相似,被控侵权行为成立。
  
  本案中,赛银公司为了保护其计算机软件不受他人侵犯,在软件编程时有意识地预置其员工照片及资料,而在海茵公司提供给公众球会的被控侵权软件中发现有赛银公司员工的照片和资料。海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中赛银公司员工的照片和资料是赛银公司加进去的,但是,海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海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赛银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在民事裁定中明确要求查封、扣押被控侵权源程序。海茵公司在原审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承诺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鉴定机构反馈海茵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源程序不完整时,原审法院再次告知海茵公司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但海茵公司仍末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作为软件开发企业,海茵公司应当保存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现海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不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科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赛银公司软件、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尤其被控目标程序反编译后和赛银公司源程序存在部分程序相同内容。海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是在其ERP管理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但海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错误,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由于海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导致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法院不能全面分析、对比赛银公司源程序与海茵公司被控侵权源程序是否实质相似,对此,海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赛银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源程序侵犯了赛银公司软件的著作权,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海茵公司“高尔夫球俱乐部管理软件”计算机程序侵犯了赛银公司“远古俱乐部管理系统V3.0”、“远古酒店管理系统V1.0”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赛银公司请求判令海茵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并赔偿赛银公司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判决海茵公司赔偿赛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海茵公司在上诉中请求判处赛银公司构成市场垄断行为、请求判处赛银公司向海茵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因该等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海茵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茵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海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