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针对输入法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30个源代码中有29个源代码文件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针对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23个源代码中有18个源代码文件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针对边改边看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56个对应源代码中有44个源代码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而前述具有同一性的源代码中,只有一小部分源代码与第三方或开源软件相同。可见,被诉侵权软件复制了原告软件中的绝大部分文件,只对其中小部分进行了修改,上述行为落入原告复制权及修改权的保护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达,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数字天堂公司)诉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柚子科技公司)、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柚子移动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36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依据原告及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数字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王荷舒,被告柚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刘玉萍,被告柚子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邹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字天堂公司诉称:原告是HBuilder开发工具软件的著作权人。2014年9月,原告发现二被告通过官方网站发布一款名为APICloud的软件。经过比对,APICloud软件抄袭了原告HBuilder开发工具软件中三个插件(代码输入法功能插件、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边改边看功能插件)的源代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HBuilder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连续1个月在其网站www.apicloud.com、微博、微信公众号、新浪网、36氪网、CSDN网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0万,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万,公证费24330元,国家图书馆调档费270元,共计224600元。
被告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HBuilder软件是GPL协议下的开源软件分支。根据GPL协议的规定,原告的HBuilder软件使用了受GPL协议保护的第三方软件源程序,其软件亦为开源软件,任何第三方有权在GPL协议授权下使用其代码并构建衍生软件产品。因此,被诉APICloud的软件中对于原告软件相关源程序的使用无需经过原告许可,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即便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在考虑如下因素的基础上,原告所提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的三个功能插件并非被告的核心软件;被诉侵权的软件版本在线时间短;原被告双方的涉案软件均为免费软件;被诉侵权软件中使用原告软件的代码量占比较小;被告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三、原告有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与权属相关的事实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开发完成HBuilder软件。至2015年3月30日,软件更新至5.5.0版本,并以此版本作为本案鉴定基础。两被告认可原告是HBuilder软件的著作权人。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京方内经证字第7195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5年4月1日,原告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官网上下载了被诉侵权软件APICloud1.1.12版本,二被告认可该软件由其共同向用户提供。原告表示,其指控侵权的软件不仅限于该版本,而是二被告从该软件于2014年9月15日官网上线后至2015年底的各版本。
为证明原告HBuilder软件中的代码输入法功能插件、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边改边看功能插件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APICloud中对应软件源代码具有同一性,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APICloud1.1.12版本与原告HBuilder.window.5.5.0版本进行同一性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检材均不持异议。
针对上述事项,鉴定机构的主要鉴定意见为:1、针对输入法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30个源代码中有29个源代码文件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2、针对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23个源代码中有18个源代码文件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3、针对边改边看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56个对应源代码中有44个源代码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因二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软件与在先第三方及开源软件源代码相同,故基于二被告的申请,在前述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的对象是前述鉴定意见中认定具有同一性的源代码及二被告提供的多个开源及第三方软件,其中涉及真机运行功能的文件为130个,涉及边改边看功能的文件为775个,但均不涉及代码输入功能。
鉴定机构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为:1、将具有同一性的代码输入功能插件的29个源代码与被告提供的在先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均无对应关系,即不具有同一性;2、将具有同一性的真机运行功能插件的18个源代码与被告提供的在先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共13个源代码文件具有同一性;3、将具有同一性的边改边看功能插件的44个源代码与被告提供的在先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共2个源代码文件具有同一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186号公证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6]知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与二被告主张的开源软件相关的事实
原告HBuilder软件(5.5.0版本)中包含有《GNU通用公共许可协议》(简称GPL协议),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该协议第3版有如下规定:
定义部分,“本程序”指任何在本许可下批准的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修订”程序是指从软件拷贝或者做出全部或一丁点儿的修改,这不同于逐字逐句的拷贝,是需要版权许可的。修订成果被称为先前程序的“修订版本”或者“基于”先前程序的程序。
第5条,发布修订过的源码版本,您可根据第4条的条款,以源码形式发布一个基于本程序的程序,或者从本程序中制作该程序需要进行的修订,但是您必须同时满足所有以下条件:a)……b)……c)……本许可以及第7条中的任何附加条款适用于整个程序及其所有部分,无论该等程序以什么形式打包。……d)……如果一个受保护程序和其它独立程序的联合作品,则若该联合作品并非该程序的自然扩展,也不是为了在某个存储或发布媒介上生成更大的程序,且如果联合作品和产生的版权未用于限制编译用户的访问或超出个别程序许可的合法权利时,这样的联合作品就被称为“聚合体”。包含受保护程序的聚合体并不会使本许可应用于该聚合体的其他部分;
第7条……您遵守GPL有关程序和修订版的各方面规定,但例外程序除外。例外程序是修订版本可识别部分,不是程序的衍生产品,例外程序本身可以合理视为独立和单独的程序,所有例外程序是修订版本可识别部分,不是程序的衍生产品,例外程序本身可以合理视为独立和单独的程序,并可根据其最初许可的例外许可发布,例外程序本身不能以Aptana发布给您的形式进行修订。这部分的目标代码或可执行形式随附相应机器可读的完整源代码,在同一媒介上的这部分的对应目标代码或可执行形式,被适用例外许可作为这部分的对应目标代码或可执行形式,按照GPL规定,与本程序、或存储或发布媒介量的修订版本整合的例外程序,是聚合体……。
经庭审勘验,二被告确认原告HBuilder软件(5.5.0版本)是以压缩包的方式下载的,无需安装程序。解压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功能插件是以三个独立的文件夹形式存在。二被告亦认可在原告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及涉案三个模块的文件夹中均不存在GPL协议,该协议存在于其他文件夹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三个功能插件均为独立运行的软件,而非是基于GPL协议的衍生产品,提交了与前述三个功能相对应的三个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涉及的作品名称分别为:代码输入法插件[简称:CIMplugin]、HTML应用真机联调器插件[简称:ACRplugin]、HTML代码即时渲染器插件。前两个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后一个为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对软件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GNU通用公共许可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187号公证书等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一)与原告主张被告恶意相关的事实
在被诉侵权的APICloud软件中的ResetPwdll.dll文件的属性里显示的数字签名是“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认为该事实足以说明被诉软件系对原告软件的抄袭,恶意明显。
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声明,该声明载有“……后续不再对某公司发表的任意中伤、造谣做出回应,以避免某公司借APICloud知名度进行炒作”的内容。原告主张该事实亦可证明二被告恶意明显。
与原告主张赔偿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含有如下内容:“目前平台已拥有超过10万移动开发者,截止今年4月底(2015年),开发者数量增长速度是过去六个月的总和”。原告主张该数量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量。但二被告则认为开发者数量不同于用户数量。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2433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70元。
以上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628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公证处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HBuilder软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二被告认可原告是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中的三个插件,即代码输入法功能插件、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边改边看功能插件,虽包含于涉案HBuilder软件,但其均可以独立运行,且原告针对上述三个插件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其属于独立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使用该软件作品,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修改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使用方式。
基于两次鉴定意见可知:针对输入法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30个源代码中有29个源代码文件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针对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23个源代码中有18个源代码文件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针对边改边看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56个对应源代码中有44个源代码与原告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而前述具有同一性的源代码中,只有一小部分源代码与第三方或开源软件相同。可见,被诉侵权软件复制了原告软件中的绝大部分文件,只对其中小部分进行了修改,上述行为落入原告复制权及修改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软件系由二被告共同在其网站中提供供用户下载,该行为则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基于此,在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除非二被告存在法定抗辩理由,否则,上述行为将构成对原告上述权利的侵犯。
二被告主张原告软件使用了受GPL协议保护的第三方软件源程序,其软件亦为开源软件,任何第三方有权在GPL协议授权下使用其代码并构建衍生软件产品。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二被告使用的是HBuilder软件中的三个插件,而该三个插件属于独立的软件作品,因此,需要判断的是该三个插件是否是受GPL协议限制。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该三个插件均处于独立的文件夹中,该文件夹中并无GPL开源协议文件。不仅如此,在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亦不存在GPL开源协议文件。根据GPL协议的相关规定,GPL协议的许可客体是在GPL协议许可下批准的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以及基于该程序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对于原告涉案三个插件而言,在其所处文件夹中并无GPL开源协议文件,而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亦不存在GPL开源协议文件的情况下,尽管HBuilder软件其他文件夹中包含GPL开源协议文件,但该协议对于涉案三个插件并无拘束力,据此,涉案三个插件并不属于该协议中所指应被开源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二被告认为原告软件为开源软件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著作权所控制的行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修改权的侵犯,故二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需要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新浪网等其他平台,因并非由二被告经营,其不具有控制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在其他平台上进行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而在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五十万以下进行酌定。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案中指出,该条款中法定赔偿的五十万元上限针对的是一个侵权行为,而非全案。在涉及多个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全案的赔偿数额不以五十万元为上限。在本案涉及三个独立软件作品的情况下,二被告实施的行为可视为分别提供上述三个作品的行为,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不超出一百五十万。
本案中,在考虑如下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一百二十五万元:其一,二被告抄袭恶意明显。被诉侵权软件使用了原告涉案三个插件中的相关文件,尤其对于代码输入法功能插件、边改边看功能插件,其使用了其中的绝大部分,在二被告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基本可以排除巧合,而仅可能是基于明知而抄袭。而被诉侵权软件中有原告的数字签名这一事实更加确定了二被告抄袭这一事实。二被告在明知抄袭的情况下,在官网上发表针对原告的不实声明,亦表明其所具有的主观恶意。其二,被诉软件用户的绝对数量及其增长速度。二被告在其公众号中明确指出“目前平台已拥有超过10万移动开发者,截止今年4月底(2015年),开发者数量增长速度是过去六个月的总和”,二被告虽认为开发者数量不同于用户数量,但既未举证,亦未进行合理说明,故上述事实亦是赔偿数额考量的重要因素。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纠纷的复杂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公证费24330元,因其中仅一部分与本案相关,在原告未明确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70元,属于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及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向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五万元,合理支出二十一万元;
驳回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均由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两次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用十五万元,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泊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