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黄晶晶
正如前文所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获得不需进行类似于专利法上的实质审查程序,因此,一个获得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可能并不具有独创性,又由于布图设计没有申请文件,其申请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也不会对公众公开,法律中也没有任何途径可以使普通公众得以申请布图设计无效,由此,一个布图设计一旦被授权,其独创性将无法被讨论和评价,其专有权的稳定性也难以被挑战。唯独在侵权诉讼中,独创性才不得不被拿出来讨论。
在任何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应当陈述其所请求保护的权利内容,审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诉讼应当与其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一样,始终贯彻这一基本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布图设计的权利内容为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法律赋予专有权利人对其布图设计中独创性部分享有专有权,并对第三者主张权利。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用颁发的登记证书以完成其举证责任,然而笔者认为,由于授权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其法律稳定性并不强,因此,原告还应当对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出说明,此时原告应有义务过滤其布图设计中的常规设计,以明示其权利所在,方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这样做既方便了被告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也便于法院进行权利稳定性的判断,这是侵权判断的一个重要前提。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华润矽威公司诉源之峰公司案中,原告诉前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其生产的被侵权芯片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以及其独创性等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报告结论证明其被侵权芯片具有独创性。笔者认为,原告此举为向法院完成举证责任,以示其布图设计独创性。该司法实践具有正确的引导作用。
在原告明示独创性之后,法院应该对独创性进行认定。然而,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均未看到法院在此处认定的记录,法院几乎没有对原告所划定的权利范围进行独立的司法认定,或则仅仅是直接采信原告的对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得不说,法院在侵权认定之前就犯下一个严重的错误。因为,若原告的布图设计虽然被授予专有权,然而在缺乏独创性审查的前提下产生的权利必然是不足够稳定的,此时原告用该专有权起诉另一方侵权,这一侵权认定的前提无疑是有瑕疵的。
再看我国另一起案例天微公司诉明微公司案。原告和被告分别具有名称分别为TM9936和SM9935B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并都获得了登记证书,但是被告的申请登记时间和授权时间都要早于原告。经过对比,TM9936和M9935B是两个完全一致的布图设计,法院最终以授权时间的先后,判定由于
被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享受在前,因此不侵权。试问仅仅根据授权时间的先后进行侵权认定是否合适,法院是否应该首先判定该布图设计是否符合了独创性的标准,否则该布图设计若不具有独创性,那么法院是否还保障其以布图设计专有权追求他人的侵权责任。该案不仅暴露了我国在布图设计侵权认定中的经验不足,也暴露了我国在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认定问题上存在的疏忽,值得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