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单方程序仅审查商标标识本身近似问题时,基于标识的部分识别部分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有助于拉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距离,避免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认。我们不愿意看到,单方程序中有关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标准被所谓的个案审查所消解。有关裁判标准的进一步明晰,有利于引导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范化、诚信化,确保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大地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参加二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二审法院应依法按照撤诉处理,但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撤诉处理,存在程序错误。(二)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对比区别很大,相关公众不会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混淆。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不近似。申请商标由纯英文字母组合,没有特殊含义。引证商标一的含义为“美国野牛”,根据中国人的阅读认知习惯,中文是显著部分,中文“美国野牛”与“BISON”意义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读音也不相同。因此,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二为组合商标,邦元·名匠是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中显著部分,与申请商标差别很大。be与son之间被一门状图形分开,应该分开读,其含义分别为“是”、“儿子”。申请商标主要注册在“家具”上,相关消费者注意义务较高,不会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的联系。3.认定商标是否近似,还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因素。柏森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过“beson/柏森”品牌推广合同、发票、照片及获得荣誉等,在二审阶段为补强证据又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请求法院考虑柏森公司对申请商标使用、获得的荣誉等证据。综上,柏森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的呼叫、拼写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二审法院对本案未按撤诉处理,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1.关于商品是否类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凳子(家具)、办公家具、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婴儿学步车、床垫、可充气广告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家庭宠物箱等商品,上述商品均属家具类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故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柏森公司主张,可以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的群组2004,从而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群组没有重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本院认为,即使放弃相同的商品群组2004,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仍同属于国际分类号20中的家具类商品,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对柏森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考虑市场知名度。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柏森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强、引证商标一和二知名度弱,但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柏森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故二审法院认为仅凭柏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能够区分,并无不当。
  
  3.关于商标是否近似。如上所述,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不应被考虑。因此,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则集中于商标标识本身的比较。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英文“BESON”组成,引证商标一为组合商标,从上到下依次为野牛图形、英文“BISON”和中文“美洲野牛”,其中英文“BISON”位于商标中部,是“美洲野牛”的英文词,两者相比较,申请商标“BESON”与引证商标一中的“BISON”高度近似。引证商标二是组合商标,从左到右依次为英文“beson”、门框图形(门框左侧立柱位于字母e和s之间,右侧立柱位于字母s后面)和中文“邦元·名匠”。引证商标二“be”、“son”之间虽有门框图形,但该图形亦可被视为字母“N”的变体,且“be”、“son”距离较近,两单词若单独使用,其中文含义也不合常理。因此,申请商标“BESON”被包含于引证商标二。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
  
  在单方程序仅审查商标标识本身近似问题时,基于标识的部分识别部分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有助于拉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距离,避免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认。我们不愿意看到,单方程序中有关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标准被所谓的个案审查所消解。有关裁判标准的进一步明晰,有利于引导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范化、诚信化,确保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二审法院对本案未按撤诉处理,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据二审法院的传票所载,2015年11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谈话。二审判决书亦载明“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组织的谈话,系行政诉讼法所称的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见,询问并非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所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庭”,应理解为开庭审理,而不包括询问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参加二审询问,并不涉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问题,柏森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剑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吴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