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法院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

  来源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4月26日上午,正值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浦东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新闻通气会,向社会通报浦东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7年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白皮书和十佳案例。入选的十佳案例如下:
  
  01  迪士尼《赛车总动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动画形象著作权保护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推荐理由
  
  本案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和皮克斯是涉案卡通形象的制作者,均为国际知名的动画制作公司,案件受理恰逢迪士尼在浦东开园,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案件涉及对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判决为文化创意产业动画形象版权保护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提供了指引,体现了法院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平等保护。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对本案做了专题报道。本案入选2017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17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
  
  案情
  
  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下称迪士尼公司)。
  
  原告皮克斯。
  
  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下称蓝火焰公司)。
  
  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基点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聚力公司)。
  
  迪士尼公司与其子公司皮克斯是知名动画电影作品《赛车总动员》(Cars)、《赛车总动员2》(Cars2)的著作权人。2015年7月,由蓝火焰公司制作、基点公司发行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上映。聚力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汽车人总动员》。原告认为,被告动画电影中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K1”及“K2”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还认为,“赛车总动员”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与原告电影名称极度近似,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万元。被告辩称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是独立创作的,没有剽窃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电影取名“汽车人总动员”并无不当,汽车人和赛车的含义不同,总动员是常见词汇,世面上大量电影取名均含有“总动员”,被告无攀附原告商誉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简单的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原告电影中的“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在现实赛车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构成独创性表达,属于美术作品。《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及“K2”与原告电影中动画形象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在认定涉案电影名称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时,要考虑电影市场的特殊性,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经过权利人的使用,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电影名称,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被媒体广泛报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赛车总动员》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中的“人”字被轮胎图案遮挡,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成为《汽车总动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蓝火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基点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353,188元。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合议庭:朱丹(审判长)、徐俊(审判员)、邵勋(审判员)
  
  02  大众点评诉百度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信息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
  
  推荐理由
  
  本案中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这些信息。百度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行为明显造成对同业竞争者的损害,同时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建立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数据信息市场秩序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入选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国审判》2016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至2016年中国互联网法治十大影响性案例、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情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
  
  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杰图公司)。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收集了大量商户信息,并吸引大量消费者通过体验发布点评信息。百度公司是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经营者,杰图公司是城市吧街景地图的经营者。百度地图除了提供商户地理信息,还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商户的点评信息,餐饮类商户的大部分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网络用户在百度知道搜索餐饮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会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杰图公司运营的城市吧街景地图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景地图,该网站调用了百度地图或腾讯地图。汉涛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杰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汉涛公司诉请判令百度公司、杰图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百度公司辩称,其与汉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没有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杰图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大众点评信息,不构成侵权。
  
  裁判
  
  浦东法院认为,在互联网领域,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是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大众点评网上的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搜索引擎抓取的信息。robots协议只涉及抓取网站信息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行业准则的评价判断,不能解决抓取网站信息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营者抓取其他网站信息即使不违反网站爬虫协议(robots协议),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对信息使用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请求救济方获取信息的正当性、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范围和方式等因素加以评判。本案中,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早期版本的百度地图只提供三条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每条点评信息均未全文显示,且每条点评信息均设置了指向信息源网站的链接,百度地图中的此类使用方式,不足以替代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点评信息,不会对汉涛公司造成实质损害,该类行为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信息仅存在于百度地图中,杰图公司的网站通过调用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其行为符合行业通行做法,并无不当。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万元。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合议庭:徐俊(审判长)、许根华(审判员)、邵勋(审判员)
  
  03  “奇迹MU”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保护的认定
  
  推荐理由
  
  网络游戏是我国极具潜力并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朝阳产业。本案首次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将其作为有机整体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界定、保护,明晰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在这一跨界融合发展模式中的作品定位,有利于经营者在权利流转过程中建立明确预期,促进文化创意产业有序、繁荣发展。本案入选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17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件、2015-2016年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2017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17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暨“促公正•法官梦”第四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一等奖。
  
  案情
  
  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壮游公司)。
  
  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硕星公司)。
  
  被告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动公司)。
  
  被告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哈网公司)。
  
  壮游公司为网络游戏《奇迹MU》在中国大陆的独家运营权人,该游戏于2003年开始在中国运营。硕星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发完成网页游戏《奇迹神话》,于次年1月授权维动公司在中国独家运营,哈网公司的“99YOU”网站上有该游戏运营网站的链接。两款游戏均为韩式风格、魔幻背景、升级打怪的角色扮演游戏。经比对,《奇迹神话》在400级之前的18个地图名称与《奇迹MU》的相应地图名称及等级限制相同或基本相同,大量场景的位置设置、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一致,角色名称、图标相同或基本相同,大量怪物、武器、装备的名称、造型相同或高度近似。《奇迹神话》的宣传文章中,有“时光仿佛倒流到10年前”、“十年神话,奇迹再现。……”等宣传。《奇迹神话》官网论坛中,不少用户认为该游戏为《奇迹MU》的页游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奇迹MU》游戏画面享有的著作权,对“MU”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5,000元、消除影响。被告辩称,《奇迹MU》游戏画面不构成类电影作品或其他作品,两款游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画面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在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电影作品相似,结合《著作权法》、《伯尼尔公约》有关规定,可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由于难以对两款游戏画面进行一帧帧的比对,但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因此可通过比对游戏中的情节、人物、场景等相关素材来认定游戏画面的相似度。经比对,可以认定《奇迹神话》的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两被告的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游戏商业价值、侵权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法院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停止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4,990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被告硕星公司、维动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诉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据此最终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4,990元并消除影响。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黄文雅(人民陪审员)
  
  04  “帮5淘”购物助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互联网环境下对“用户粘性”的恶意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在“用户为王”的互联网竞争中,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购物助手这一商业模式虽然解决了网购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需求,但如果超越合理限度对购物网站经营者造成损害,并具有可归责性,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从对用户权益的充分尊重、标识来源的明确标注、作用方式的合理程度、网购交易的介入深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帮5淘”购物助手的涉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购物助手这一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该不正当行为将破坏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给原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方式日益激烈和多样,本案的认定对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案入选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情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
  
  被告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载和公司)。
  
  被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载信公司)。
  
  原告系“淘宝网”的所有者及实际运营者,该网站为第三方网络零售购物平台。被告载和公司系“帮5买”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将载信公司亦称为帮5买公司。“帮5淘”购物助手系载和公司委托载信公司开发,网络用户可通过“帮5买”网站及其他第三方平台下载该购物助手。用户电脑安装、运行该购物助手后登陆淘宝网时,该购物助手会在淘宝页面中插入“帮5买”的标识、商品推荐图片、搜索框、收藏按钮、价格走势图及减价按钮等内容,其中减价按钮在淘宝网原网页的购买按钮附近。点击减价按钮后,则跳转至载和公司经营的“帮5买”网站完成购买及支付行为,款项直接支付至载和公司,载和公司员工下单后货物由相应商家向用户发货。淘宝公司以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诉讼过程中,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载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帮5淘”购物助手使用中立的技术手段,保障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会造成混淆,且最终仍在淘宝网购物,不会给原告造成用户流量的损失。被告载信公司辩称,其受载和公司委托开发,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虽然原、被告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但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且存在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付出巨额成本,经过多年经营形成“免费平台+收费推广”的商业模式,该商业模式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帮5淘”购物助手在原告网页插入标识,并以减价标识引导用户至“帮5买”网站购物的行为,会降低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购物助手这一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两被告具有共同经营“帮5淘”购物助手的主客观条件,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消除影响。判决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
  
  合议庭:徐俊(审判长)、倪红霞(审判员)、叶菊芬(审判员)
  
  05  “勃贝雷”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司法审查
  
  推荐理由
  
  涉外定牌加工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重要方式。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既要考虑我国对外加工贸易比重较大的既有状态,又要关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现实需求。定牌加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告是否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定牌加工产品是否在国内销售、被告在出口目的国商标注册等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本案被告以销售为目的委托定牌加工企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面料的行为构成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且作为专门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故本案被告委托定牌加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 LIMITED)(下称勃贝雷公司)。
  
  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轻公司)。
  
  勃贝雷公司在第18类行李箱、旅行袋、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732879号图形商标(彩色格子)及G987322号图形商标(黑白格子)。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案外人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轻公司约定利丰公司作为买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中轻公司购买7000套SET DE MALETAS CUADROS (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此后,中轻公司委托案外人平湖市惠钱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钱公司)下单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明确了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及验货标准。中轻公司后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厄瓜多尔该批涉案侵权产品,被上海海关查扣。勃贝雷公司认为,中轻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被告中轻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商标不近似;被告仅为外贸代理商,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被告提供代理服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以销售为目的,通过指定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等,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以出口的形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应被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等均是由被告指定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完全体现了被告的意志,其委托定牌加工企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面料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同时,被告以销售者的身份与利丰公司进行交易,涉案侵权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填写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中轻公司,该报关单、发票和装箱单中均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次,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存在过错。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作为一家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对涉案商标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委托定牌加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3万余元。判决后,被告中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13990号
  
  合议庭:朱丹(审判长)、宫晓艳(审判员)、邵勋(审判员)
  
  06  “设计上海”会展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展会名称作为知名服务名称保护的认定
  
  推荐理由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展会因其具有较大的产业带动效益,得到举办城市和参展企业的重视。展会名称能否作为知名服务名称受到保护,已成为展会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对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显著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展会名称“设计上海”显著性不高,且影响力有限,该名称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作为知名服务名称受到保护。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诠释了认定展会名称为知名服务名称受到保护的路径,对展会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案情
  
  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下称艺博会公司)。
  
  被告Media 10有限公司(Media 10 Ltd)(下称Media10公司)。
  
  被告上海新美阁展览有限公司(下称新美阁公司)。
  
  被告Media 10公司系英国专业组织展览的公司。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其与原告联合举办了现代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展会全称为“2014【设计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下称2014展会)。展会手册上的展会名称为“设计·上海”或者“设计·上海2014”并印有标识,还注明了原告、被告Media 10公司等五家主办单位。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国际家居》等多家杂志和网站报道了2014展会即将举行的相关信息,并将该展会称为“设计上海”。2014年6月,被告Media10公司委托被告新美阁公司协助举办2015年的上海设计展(下称2015展会)。2014年12月,原告发现Media10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2015展会上使用了标识及2014展会照片,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将两次展会相关联的文字宣传信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元。被告辩称,“设计上海”不具备显著性,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亦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设计上海”能否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2014展会仅在我国国内举办过一期,持续时间仅五天。相关媒体报道内容也仅限于媒体就该展会即将开展的客观报道。宣传频率、宣传范围、宣传广度和深度均非常有限。在上海诸多展会中,2014展会的影响力有限,很难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2014展会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展会名称“设计上海”实际上是就展会地点和展会内容的高度概括,该名称本身所具备的显著性并不高。该名称通过在展会中短暂的使用,有限的宣传,尚不能使该名称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更何况该展会系由原告和被告Media10公司共同主办,被告Media10公司系该展会的主要承办方。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更不可能将该名称作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识别,故“设计上海”不能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被告Media10公司作为2014、2015展会主办方,再次在上海举办相同题材的设计类展览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字样系对其曾经参与组织的展会的客观描述,并无任何虚假内容。即便相关公众因此将该两个展会建立关联,在被告Media 10公司均系主办方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Media10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152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张毅(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07  “优步”专车推荐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虚假宣传方式推广推荐码损害他人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专车平台是“互联网+”背景下客运行业出现的新商业模式。伴随专车运营模式的发展,出现了不少亟需法律规制和调整的新情况。本案原告系国际知名的共享专车品牌优步(uber)在中国大陆的经营者,被告为其专车司机。原告以注册司机分享专属推荐码方式,鼓励老专车司机招徕新司机加入,并可由此获得原告奖励。但被告不正当地通过网络大规模推广其个人推荐码,在宣传中虚构与优步的合作关系,从而达到快速提升其新司机加入数并从优步处牟利的目的。本案判决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理切入,认定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商誉,构成虚假宣传,为规制专车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参考借鉴。
  
  案情
  
  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吾步信息公司)。
  
  被告邓某。
  
  案外人优步公司于2009年在美国创立,2014年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2015年6月,在中国专车业内排名第二。原告吾步信息公司是优步公司在中国的经营者,并拥有“优步”、“UBER”商标权。吾步信息公司通过官网向用户提供注册成为合作司机的服务,用户完成注册并被激活为合作司机后可获得唯一推荐码,该司机使用其推荐码推荐他人成为合作司机后可获得奖励。优步明确该推荐码必须合法使用,不得复制、出售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等规则。被告邓某系优步合作司机。邓某在网友点评网及其他网站上发布信息,大规模推广其个人邀请码,在宣传中虚构其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虚构新手司机注册时使用被告推荐码可以提高通过几率及审核速度,并在网站上使用“优步”、“UBER”标识,使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深度链接原告官网内部页面以及宣传被告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邓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被告辩称,其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宣传客观、真实,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侵权。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在网友点评网等网站中盗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称其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在介绍注册优步合作司机过程中宣传填写被告的邀请码能加快司机审核速度和通过几率,虚构了被告网站与优步间的合作关系或关联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事实上被告与优步并无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填写被告的邀请码能加快注册优步合作司机审核速度、提高通过几率。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使原告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亦损害相关公众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邓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在网站推广过程中使用了“优步”、“UBER”、 “uber”等标识,指示了其推广商品的来源,属商标性使用。邓某系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告系为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原告商标,其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不具有正当目的或理由,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据此,法院判决邓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判决后,邓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52008号
  
  合议庭:杨捷(审判长)、邵勋(审判员)、宋凯(人民陪审员)
  
  08  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起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纠纷案——使用非标准技术术语引人误解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推荐理由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涉及专业领域中使用非通用术语进行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本案判决从虚假宣传的本质出发,就专业领域虚假宣传认定中关于相关公众的界定、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免责声明有效与否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判决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由浦东新区区委常委、副区长出庭应诉,来自上海市、区两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三级法院的法官代表旁听庭审,反映了浦东新区乃至上海市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高度重视。本案入选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
  
  案情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路虎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浦东市监局)。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下称浦东新区政府)。
  
  原告系“路虎”品牌车辆在国内的总经销商,其2014年款路虎第四代发现系列包括四种车型。根据该车辆宣传册,“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为其标准装备,其中“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包括“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在内的五种模式。宣传册尾部“重要声明”称“该手册既不应视为目前路虎汽车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也不能当成对任何一辆某虎汽车的销售报价”。但在涉案车辆的实际配置中,“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均需加装双速分动箱这一选装配置后才能实现;仅一种车型标配有“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两种车型可通过选装配置实现该功能,一种车型无法实现该功能;涉案车辆标配有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原告的2013年款第四代发现标配有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亦在配置表中标注中央电子差速锁为标准装备。2015年3月至4月间,陆续有48名消费者向浦东市监局举报涉案车辆虚假宣传。浦东市监局经调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作出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浦东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被告辩称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涉案宣传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基于涉案汽车消费者或潜在消费群体、汽车产业链的相应经营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认知标准进行评判,并应以其施以普通的注意力,结合涉案车辆的实际宣传情况等,作出认定。原告宣传册中关于“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和“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宣传与车辆实际配置不符。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原告的2013年款车辆通过标配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实现其所谓的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并宣传标配有中央电子差速锁。2014年的涉案车辆通过标配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电子差速系统共同实现该功能。虽然均可实现该功能,但所据以实现该功能的装备不同,越野性能不同,在仪表盘上的显示状态亦不同。原告更改装备后,仍在配置表中对标准装备作相同表述,对相关公众而言,极易产生涉案车辆装备了“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这一具有更优越野性能的差速器的误解。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此情况下,原告仅通过在宣传册尾部做概括性的免责提示,并不能消除相关公众因整本宣传册中极为翔实和明确的宣传所产生的误解。综上,法院认为浦东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浦东新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17)沪0115行初291号
  
  合议庭:张斌(审判长)、徐俊(审判员)、叶菊芬(审判员)
  
  09  “易查网”小说频道侵犯著作权罪案——对作品“转码”后的存储与提供构成著作权侵权
  
  推荐理由
  
  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技术,本案是移动阅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判决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阐释,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厘清了“转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有关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标准。对于以技术为挡箭牌,侵权情节严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犯罪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彰显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和决心。本案被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并入选2017年度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易查公司)。
  
  被告人于某。
  
  玄霆公司享有《仙傲——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登载。易查公司成立于2006年,系“易查网”(域名:yicha.cn)的经营者,该网站设有小说、新闻、美图等多个频道。于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技术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为提高该网站的用户数量,于某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即将HTML格式的小说网页转码成WAP格式的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开发完成后,用户可在小说频道内搜索、阅读小说,阅读页面的网址显示为“易查网”的服务器地址。经司法鉴定,从易查公司处扣押的服务器硬盘中存储有相应小说内容,使用上述硬盘搭建出局域网环境的“易查网”后可搜索、阅读上述小说,其中有588部与“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2014年4月21日,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21日,易查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800万元。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查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被告人与辩护人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易查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其未经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588部涉案小说,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某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查公司、于某均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易查公司对玄霆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决易查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硬盘予以没收。判决已生效。
  
  案号:(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10  被告人陈某销售非法制造的“佳沛”等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列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相同商标”的司法认定

上海浦东法院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  
  推荐理由
  
  本系列案系涉知名进口水果商标的知产刑事案件,涉及佳沛、都乐、新奇士等知名商标,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多达10余种,共计110万余件。判决准确把握了“相同商标”的认定尺度,指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仅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词组的上下排列顺序或添加型号等识别性较弱的标识,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如果被控非法制造的标识从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综合判断,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存有一定差异的,则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该系列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司法主导、严格保护、比例协调、分类施策”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彰显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促进了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等13人。
  
  “都乐(Dole)”、“SWEETIO”系美国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佳沛(Zespri)”、“佳沛(Zespri GREEN 4030)”系新西兰水果市场理事会(2012年变更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图文商标;而“新奇士(Sunkist指定颜色)” 则系美国新奇士种植者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等13人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后分别在其店铺内销售。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陈某等13人人赃俱获,查获“都乐(Dole)”、“都乐(Dole SWEETIO)” 、“佳沛红心(Zespri红心)”、“佳沛(Zespri GREEN 4050)”、“新奇士(Sunkist 4012)”、“新奇士(Sunkist 3108加二维码标识)”、“新奇士(Sunkist 3107加二维码标识)”等标贴共计110万余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涉案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14种,其中,“都乐(Dole)、“都乐(Dole SWEETIO)”、“佳沛(Zespri GREEN 4050)”、“新奇士(Sunkist 4012)”等11种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在总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虽然上述部分标志通过添加地名、改变文字内容或排列顺序、增加条形码等方式对注册商标做出部分改变,但这种改变的识别性较弱,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体现,故上述11种涉案非法制造的标识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而“佳沛红心(Zespri红心,见附图2被控侵权标识1)”标识与注册商标“佳沛(Zespri GREEN 4030,见附图1权利人注册商标1)”相比较,其上半部分基本相同,但将注册商标下半部分中的构成要素作了较大改变,将英文和数字改成了中文“红心”,两个标识的下半部分在文字类型、读音方面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新奇士(Sunkist 3108加二维码标识,见附图2被控侵权标识2)”、“新奇士(Sunkist 3107加二维码标识,见附图2被控侵权标识3)”标识由英文、数字及图形组成,与注册商标“新奇士(Sunkist指定颜色,见附图1权利人注册商标2)”相比较,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图形方向,“Sunkist”位于标识的上部,字体较小,中间以白色为底色的竖条纹图形及“jingpin”字母在标识中占较大比例,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的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故涉及 “佳沛红心(Zespri红心)”及 “新奇士(Sunkist 3108加二维码标识)”、“新奇士(Sunkist 3107加二维码标识)”的相应数量标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等13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同时处以罚金。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上海浦东法院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
  
  案号:(2017)沪0115刑初3300-3303、3326-3327号
  
  合议庭:徐俊(审判长)、倪红霞(审判员)、冯祥(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