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4号)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向网络用户提供商户基本信息及点评信息。商户基本信息包括地址、联系方式、商户简介等信息。点评信息是消费者对该商户服务、价格、环境等方面所发表的评论。网络用户若对某商户感兴趣,可以调用地图查询路线。大众点评网还提供部分商户的团购等服务。百度公司的百度地图、百度知道提供信息是其百度搜索服务的一部分,百度地图提供基于位置的服务。
汉涛公司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给大众点评网造成损害。百度公司辩称,大众点评网和百度地图都有海量的商户,汉涛公司仅公证了极其有限的商户,并不能证明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百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汉涛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二、百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万元;三、驳回汉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百度公司不服判决遂上诉。2017年8月3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汉涛公司为运营大众点评网付出了巨额成本,网站上的点评信息是其长期经营的成果。百度公司并未对于大众点评网中的点评信息作出贡献,却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这些点评信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百度公司上述行为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害,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7号)
【代理律师】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黄楚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6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具体业务范围详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原告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含文化信息服务,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等。
被告简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商务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手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服装、鞋、箱包、化妆品;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傻推网(网站域名为shatui.com)系被告简世公司经营所有。
2016年7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西)市管罚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通过其旗下刷单平台傻推网(网址为××)从事网络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80000元,上交国库。被告简世公司按上述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80000元,于2016年4月停止经营傻推网。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具体对淘宝网、天猫网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
淘宝、天猫将简世公司诉至法院,2017年10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二,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进行刷单,实施虚假交易、评价,造成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势必影响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导致消费者对两大平台上所售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不信任,从而破坏两原告努力营造的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根本性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三,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刷单的目的即谋取经济利益,且事实上非法获利。因此,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简世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三、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6号)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步坦,梁东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步坦,梁东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斗鱼TV直播平台(http://www.douyutv.com)为主播和普通用户提供平台服务。平台通过与主播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签约主播在合作期限内只能在斗鱼TV平台进行直播。
2015年9月1日,朱浩和鱼趣公司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朱浩和鱼趣公司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鱼趣公司委派朱浩在鱼趣公司战略合作伙伴运营的斗鱼TV解说平台(http://www.douyutv.com)进行游戏解说,协议游戏解说视频、协议游戏解说音频的各项权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自产生之日起即属于鱼趣公司独家所有,若第三方未经鱼趣公司同意行使上述权利、权益的,则鱼趣公司有权在本协议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且朱浩有义务配合。
鱼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朱浩在斗鱼平台及斗鱼官方宣传平台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推广,如微博推广、微信推广、斗鱼平台站内和合作媒体网站宣传。朱浩参加了斗鱼平台组织的以下重大赛事: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持续三个月的“斗鱼杯SL炉石联赛”、2015年10月24日的“24小时炉石马拉松挑战赛”、2016年2月4日的“炉石传说24小时争夺战”。朱浩从斗鱼平台获取高额报酬,2015年9月以后的费用情况如下:2015年9月的主播工资119066.66元另加一笔合同首付款1880000元,2015年10月、11月、12月每月的主播工资均为156666.66元,2016年1月的主播工资为126678.06元,2016年2月、3月每月的主播工资均为156666.66元,此外还有多笔推广费用和鱼丸鱼翅费。
2016年5月,鱼趣公司发现朱浩在斗鱼TV之外的直播平台(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所有)进行游戏解说,遂将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鱼趣公司对朱浩在双方合约期内、在斗鱼TV平台上直播的“炉石传说”游戏解说作品享有著作权;二、确认炫魔公司、脉淼公司在全民TV平台上直播、播放朱浩涉案“炉石传说”游戏解说视频、音频的行为构成对鱼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脉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络直播平台全民TV上直播、播放朱浩“炉石传说”游戏解说视频、音频;四、朱浩、炫魔公司、脉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趣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900000元;五、驳回鱼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
2017年10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确认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全民TV上使用朱浩进行“炉石传说”游戏解说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络直播平台全民TV上使用朱浩进行“炉石传说”游戏解说;五、驳回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不可否认,玩家对游戏动态画面的形成具有一定贡献,但该贡献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还需判定该动态画面是否为区别于网络游戏作品本身的新作品,若其仅系游戏作品本身预设画面的一种展现,则并不具备可版权性。游戏类型及游戏操作中所预留的创作空间系重要考虑因素。
炫魔公司、脉淼公司和鱼趣公司均是从事互联网直播业务的市场主体,炫魔公司、脉淼公司是全民TV的经营者,鱼趣公司为斗鱼TV提供主播核心资源,双方在网络游戏视频直播行业中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由于主播和观众之间的消费黏性较强,直播平台主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生存,朱浩在与鱼趣公司的合同期尚未届满之前就改换直播平台,带走了原直播平台固定的受众群体,鱼趣公司为朱浩所支付的合作报酬以及策划、宣传等费用未能获得合理的商业回报,损害了鱼趣公司的合理商业利益。炫魔公司和脉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斗鱼TV的市场竞争优势,亦损害了网络直播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9号)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刘素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1981年”杜康”商标注册之前,白水、伊川及其汝阳都曾将”杜康”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在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包括汝阳在内的三家酒厂共用”杜康”商标也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洛阳杜康公司在明知该段历史事实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一品杜康品鉴酒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并在市场上销售的行为,必然导致消费者误以为白水杜康公司当初使用第152368号”杜康”商标是无权使用的侵权行为,对白水杜康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广告语,并立即销毁或更换现有的印制该广告语的产品包装,同时赔偿因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洛阳杜康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语句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二审法院认为,”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表述,实际上是将其他持有含”杜康”二字商标的经营者与杜康之间的渊源割裂开来,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只有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与”杜康”商标拥有关系,进而亦容易使消费者产生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没有关系的错误认识,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白水杜康公司相关商品产生质疑或否定性评价,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仅更改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的时间由一个月给为十天。
【典型意义】
杜康是中华酿酒始祖。杜康酒历史悠久,自古享有盛誉。”杜康”商标也并非哪家创设的品牌,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着不同于一般商标的复杂过程和历史背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决定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杜康”商标,汝阳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共同使用。三家都是”杜康”商标,都是正宗杜康酒生产企业的观念在此十余年间进一步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和接受,三家酒厂均为杜康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与历经五年的”红罐”之争一样,双方对于品牌的建设都做出了贡献,不应无故抹灭任何一方的努力。国家各行政单位是这样的观点,为品牌建设付出心力的各方也应当保持这样的观点。
五、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1号)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斌、施慧玲、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越,喻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潘仕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认为其客户名单、自身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指出,商业交易机会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与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相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保护。商业机会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交易双方的合意。但是,根据马格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长沙磁浮项目所需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商业机会为马格上海公司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格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经过对案件进一步的审理,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认为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马格上海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同时,该信息具有实用性,且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则,总结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通过将上述规则应用到本案中,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主张并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判断规则。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并对每项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进行了分析和适用。此外,还明确指出,判断是否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则。
六、玄霆公司诉爱奇艺《鬼吹灯》IP侵权案
(原参选编号为16号)
【代理律师】
不详
【案情简介】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玄霆)为《鬼吹灯》系列小说的著作权人,享有《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和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鬼吹灯》系列小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鬼吹灯”标识作为知名小说名称也具有区分不同小说的显著性特征,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张牧野(以下简称为爱奇艺、向上影业、张牧野)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许可,擅自将一部内容与《鬼吹灯》完全无关的网剧冠以“鬼吹灯”之名,命名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并号称该网剧是“最正宗的鬼吹灯”、“没有牧野诡事 就没有鬼吹灯”。同时,爱奇艺在进行网络宣传时,还多次在其宣传片花中将涉案网剧简称为《鬼吹灯》,例如“《鬼吹灯》金晨带病坚持拍戏”、“《鬼吹灯》王大陆吃小孩发胖”等等。爱奇艺等的行为极容易造成侵权网剧与《鬼吹灯》系列小说相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网剧与《鬼吹灯》系列小说存在特定的联系;甚至会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侵权网剧是《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一部分,侵权网剧比《鬼吹灯》系列小说更正宗、更好看。故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特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爱奇艺等就其实施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鬼吹灯”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且权益归属于玄霆,爱奇艺等将网剧冠以“鬼吹灯”之名并号称“最正宗的鬼吹灯”的行为分别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爱奇艺、向上影业、张牧野立即停止在《牧野诡事》网剧、片花中使用“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并判令爱奇艺、向上影业、张牧野就其实施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共同赔偿玄霆110万元,爱奇艺就其实施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玄霆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既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相一致。同时,本案代理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律师执业道德,未有任何违法代理行为。
本案判决就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权益的归属、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且判决还就类似于玄霆的网络文学运营者所采取的商业模式的正当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对于网络文学产业的发展意义深远。
本案是一个在市场环境下合理适用法律的典型判例。法律审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给予权利人相应的保护。而互联网发展的速度非常快,这就要求司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否则互联网将变成丛林法则的角斗场。互联网案件的审理应当充分结合时代背景的变化、社会公众的认知、市场的经营模式等等来决定法律的适用,发挥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应有的指导作用来做出做合理合法的判决。
本案是作者本人针对其已转让著作权的作品实施的典型不正当竞争案例。传统的、以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由与权利作品无关的的第三方主体实施的,而本案是作品的作者在转让作品的著作权后,针对其在先创作的作品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作者身份的特殊性,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社会公众具有相当强的迷惑性和欺骗性,也是目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首次出现的这种特殊主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例,故本案对于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的认定、此后同类案件的定性都具有十分典型的参考意义。
七、浙江金华查处”美团网”不正当竞争案
(原参选编号为18号)
【代理律师】
不详
【案情简介】
美团网为金华地区市场占有量最大的网络食品经营平台,其利用优势地位,以”合作承诺书”的方式,要求入网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入网商户只与其独家经营,将享有服务费价格优惠,收取标准为2%。如商户违反约定,同时与其它”经营相同或近似业务的服务平台”也开展合作经营,美团网则将收费标准调高至6%。同时,美团网以不提供美团外卖服务、不签协议等方式迫使商家签署外卖服务合同中选择”只与美团外卖进行外卖在线平台合作”这一补充约定。2016年下半年,美团网为推广线上业务,在知道自己的签约商户同时与”饿了吗”、”百度外卖”等同类在线外卖平台合作后,强制关停商户在美团外卖上的网店,停止美团外卖商家客户端账户使用,迫使商户关闭其他外卖平台上的网店后才能允许商户重新登入美团外卖平台。
2017年6月12日,金华市市场监管局对”美团网”限制竞争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合计罚没52.6万元。
【典型意义】
美团网利用自身系市场占有量较大的网络食品经营平台的优势,阻碍、胁迫他人与竞争对手发生正常交易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金华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规范网络经营平台的经营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
八、硕星公司等与壮游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原参选编号为1号)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吴婧倩,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奇迹MU》是韩国(株)网禅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在中国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2013年,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开发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独占性授权上诉人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经比对,在地图的名称和等级限制方面,《奇迹神话》360级之前的全部地图名称与《奇迹MU》的相应地图名称基本相同;在地图的俯视图及场景图方面,两者的俯视图在颜色搭配、显示的路线图方面相同或相似;在角色及其技能方面,两款游戏均有剑士、魔法师和弓箭手三个角色,除魔法师的毒炎技能描述不同外,其他技能描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在武器和装备方面,将两者29个武器及105个装备比对,线条、颜色、轮廓均基本相同;在怪物及NPC方面,将两款游戏的47个怪物进行对比,造型、颜色、效果均基本相同,《奇迹神话》提供的6个NPC造型中的5个与《奇迹MU》的相应NPC造型基本相同。壮游公司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侵犯其著作权。维动公司在运营宣传中使用引人误解的内容,与硕星公司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壮游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5万元并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经比对,《奇迹神话》游戏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硕星公司、维动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维动公司在游戏宣传过程中使用易引人误解的内容,与硕星公司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诉游戏名称与其近似,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据此判决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余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硕星公司、维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3月1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变更硕星公司、维动公司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余元,其余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类电影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在于其表现形式由连续活动画面组成,涉案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也是连续活动画面,玩家不同操作会产生不同画面,但这是操作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选择,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于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具备“类电影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属于“类电影作品”。硕星公司、维动公司的宣传内容易引人误解为被诉游戏与《奇迹MU》存在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九、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邓百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3号)
【代理律师】
原告代理律师: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秀英,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UBER于2009年在美国创立,并于2010年在美国旧金山推出手机应用程序,提供打车服务。2012年,UBER又逐步推出可搭乘非出租车车辆的共乘服务,成为其核心业务,至2016年7月已在全球范围内覆盖了50多个国家的300余座城市。2014年3月,UBER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确定中文名为优步。截止到2015年6月,滴滴专车占据中国专车服务订单量市场份额的80.2%,第二名UBER占市场份额的11.5%。
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软件开发、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案外人优步技术公司(UBERTECHNOLOGIES,INC.)经核准注册了第14003391号“优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的运输信息、通过网站提供与运输服务有关的信息、运输预订、通过网站提供与运输预定服务有关的信息、交通信息、快递服务等。2016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邓百祥于2015年7月经注册成为优步合作司机,并取得其推荐码q4ug7k9due。被告在百度知道栏目中对类似“我想在西安注册优步司机,怎么注册不了?”、“怎样加入长沙优步司机”、“请问各位在广州加入优步当司机加入步骤是怎样的需要些什么资料”及“优步司机月收入有多少”等问题中作答,并介绍优步司机注册流程,还设置了直接指向被告推荐码Q4UG7K9DUE的注册优步司机链接地址。上述问答有数百次至两千余次不等的浏览量。
自被告取得原告推荐码后的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共获得优步支付款约166,321余元。其中被告作为优步合作司机,向乘客提供了一次承运服务,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车费28.88元,扣除原告费用5.78元后,被告应得23.10元。剩余的支付款均为推荐码奖励款。
2016年1月起,被告因账号异常,其优步账户多次被封,多次解冻后又被封至今。2016年5月,被告邓百祥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吾步软件公司解封邓百祥在优步的账号并向被告支付推荐奖励款103,500元。被告诉称其主张的该103,500元系优步已经出账但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奖励款。
2017年4月6日,吾步软件公司确认,就本案所涉及的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所有权益和主张,该公司已排他性地授权并同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独占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由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和索赔等。
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邓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14003391号“优步”、第G1173898A号“UBER”及第G1174425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网友点评网(域名为www.wydianping.com)、赛迪网、内蒙古新闻网及人人网站点中发布的侵权内容。二、被告邓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友点评网(域名为www.wydianping.com)首页顶部居中通栏位置以五号字体全文显示形式刊登声明,消除因对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发布位置须经本院审核,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邓百祥负担。三、被告邓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1,354.50元,合计人民币161,354.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院认为,被告在网友点评网及其他网站上发布相关注册优步合作司机信息时,通过盗用优步官网页面以及使用虚假宣传文字等手段、方式使网络用户误解被告与优步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授权关系,还使网络用户误解使用被告推荐码可加快注册优步合作司机审核速度并提高通过几率,以达到获得优步奖励款之目的。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使原告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亦损害相关公众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上述竞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在其向公众介绍注册优步合作司机的网站信息中使用了“优步”、“UBER”、“uber”及“”等标识,指示了其推广商品的来源,因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属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uber”与原告的第G1173898A号“UBER”商标文字仅是大小写之差,故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使用的“优步”、“UBER”及“”标识与原告商标文字或图案亦相同,故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4号)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886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并非恶意攀附”时,提供了一份专利号为201530178323.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而伊利公司早在2016年8月26日就此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本案裁判当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201530178323.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宣告全部无效的决定。法院经审理本案认为,原审判决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所不当,但结论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数据显示,中国乳饮料产品市场需求量2015年就已达4000万吨,目前仍然保持在每年20%的增长率,针对儿童的乳酸成长性饮料已经初具市场规模。而蒙牛和伊利作为中国乳制品产业的两大巨头,在儿童牛奶饮品领域开展了一系列的竞争。广受关注的”双星”大战,最终以本案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