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刘悦与合肥市安之酸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悦是第5020178号“五贝子”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洗发液等,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9年12月20日,刘悦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吉林省御美天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间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8日,合肥市安之酸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之酸公司)委托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奇公司)生产“安之酸营养五贝子”牌染发膏系列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安之酸公司荣誉出品、御奇公司出品、北京韦氏· 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安娜公司)生产”的字样。经查,安之酸公司在其上述产品外包装、官网发布的产品宣传图片均对“安之酸营养五贝子”标识中“五贝子”文字进行了突出使用。此外,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酸经营公司)在其经营的直营店门头、店内装潢及招商手册中亦突出使用“五贝子”文字字样。
刘悦认为安之酸公司等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一、安之酸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五贝子”字样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二、安之酸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上宣传、销售、许诺销售带有“五贝子”字样产品的侵权行为;三、安之酸公司、御奇公司、黛安娜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另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万元;四、安之酸经营公司在销售产品的销售金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安之酸公司、黛安娜公司、御奇公司、安之酸经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人作为商标权人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然而,其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却鲜见相关案例。本案中,商标权人主张的实际损失系市场份额的丧失,且未能就被许可人是否同意其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害赔偿进行举证。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以损害存在为前提,在案涉商标独占许可给案外人使用的情形下,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但其就案涉商标享有的经济利益已经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完全实现,因而就案涉商标不享有其他经济权益,自然也就无权再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明确了独占许可情形下的商标权人是否有权主张经济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二: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PLAYBOY”系列商标由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公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第24类“纺织织物”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2000年6月,花花公子公司持有的“PLAYBOY”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1月21日,花花公子公司、GDB公司、ICON公司及SINO公司签订一份许可协议,主要约定:花花公子公司与GDB公司联合许可ICON公司使用“PLAYBOY ICON”商标。SINO公司向GDB公司支付500万美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美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SINO公司陆续向GDB公司进行付款,但截至本案发生时仍未付清全部款项。诉讼过程中,GDB公司的代表Christopher Chronis认可SINO公司的付款总额为294.5万美元。2013年11月5日,GDB公司的代表向SINO公司负责人林显策发送终止许可协议函。
2014年9月10日,花花公子公司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宝兔公司发出《警告函》:上海宝兔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标有花花公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帽及其他产品,构成侵权,要求上海宝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015年1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旭昊服装商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查扣涉嫌假冒花花公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418件(具体包括针织衫、衬衫和皮衣等)。旭昊服装商店的经营者费莉莉提供了由上海宝兔公司出具的特许店铺经销授权书,授权其销售“PLAYBOY ICON”品牌服装商品。
【裁判结果】
旭昊服装商店、上海宝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花公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旭昊服装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上海宝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历史渊源,合议庭谨慎审查各方签订的许可合同,往来函件,最终认定上海宝兔公司虽然抗辩曾经获得了案外人的商标许可,但该案外人因未足额支付许可费,且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案外人不得进行转许可,故其获得的许可实际上是无效的,其损失可通过向案外人另行诉讼主张。本案原告为美国权利人,案件的公正审理得到了权利人的高度评价,专函致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公正审理充分体现了中国在入世后对国际企业承诺的平等对待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对国际平等保护的良好体现,提升安徽良好的营商范围,增强了国际企业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信心。
案例三:徐斌、 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徐斌为“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10049491.5。2007年9月30日,徐斌许可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路宝公司)独占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2009年9月1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四公司)中标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第二标段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中铁四局四公司与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交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80型和16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若干,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必须符合交通行业标准JT/T327-2004《公路桥梁伸缩装置》及中铁四局四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为履行前述合同,华润交通公司与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规格和质量要求向后者采购伸缩缝装置。2011年5月-7月,中铁四局四公司将华润交通公司交付的伸缩缝装置安装在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上。
徐斌、宁波路宝公司认为前述伸缩缝装置侵害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遂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41945.6元及合理开支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衡水路德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专利已上升为行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意见,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权,其仅应当支付低于一般标准的专利实施费。
【裁判结果】
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49491.5);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权利人已经对实施标准所涉必要专利予以明示,并声明承担FRAND义务,被控侵权人未与权利人就许可事宜进行磋商造成侵害专利权的,对此应如何向专利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沿理论问题。关于实施行业标准所涉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参与标准的制定或是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标准,是否意味着其作出了“默示许可”一直是专利法领域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民三他字第4号复函中表示,“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的信息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实施费。”但该种处理方式建立在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的信息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下。本案发生时,行业标准JT/T723-2008《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装置》披露了涉案专利,以及专利持有人关于愿意同任何人在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条件下就使用授权许可进行谈判的内容。然而,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从未就达成许可授权事宜与专利权人进行磋商,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支持衡水路德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晰了实施推荐性标准所涉必要专利,专利权人以及相关行业参与者各自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则。
案例四: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柘宇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晓波、张发利、杨庆、上海上轩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晓波等三人原系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燕之坊公司)员工,与燕之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该三人在任职期间掌握了燕之坊公司的客户信息、销售渠道以及商品价格等商业秘密。后该三人从燕之坊公司离职,将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上海柘宇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柘宇公司),并挤占了燕之坊公司在上海的部分市场。燕之坊公司得知后,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性公开发行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柘宇公司、刘晓波、杨庆、张发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燕之坊公司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燕之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20万元;上海柘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燕之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典型意义】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一直存在原告取证难、事实认定难、侵权判断难等难点。本案判决围绕原告商业秘密的构成、被告接触并使用商业秘密的事实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论述,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范围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了122万的赔偿数额,认定事实清楚,法定赔偿适当,故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被告判后主动履行。本案通过加大对侵权人的判罚力度,给企业员工在离职后试图“挖老东家墙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敲响了警钟。
案例五: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肖泽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五粮液集团公司系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其授权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案涉商标。2015年6月18日,肖泽好、金颖等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4年2月春节期间,金颖与肖泽好商定,由肖泽好从许善和处收购用金六福白酒灌装生产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后,通过他人运输发货至上海,由金颖出售给唐佳华,并在上海地区销售;上述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发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许善和以每箱500元的价格向肖泽好销售了15000箱假冒五粮液白酒,肖泽好以每箱1150元至1200元的价格向金颖销售了2万多箱假冒五粮液白酒,金颖以每箱1450元的价格向唐佳华销售了2万多箱假冒五粮液白酒。上述生效文书同时载明:肖泽好供述称,其从许善和处以5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五粮液白酒,再以1150元至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金颖,发货事宜主要由肖权负责,支付了10万元工资。金颖供述称,其以每箱1150元的价格从肖泽好处收购了20326箱假冒五粮液白酒,并以1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佳华;唐佳华供述称,其以每箱1450元的价格从金颖处收购了20326箱假冒五粮液白酒;肖权供述称,肖泽好主要安排其负责假冒五粮液白酒的物流发货,向其支付了10万元“好处费”。
五粮液公司起诉请求:肖泽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4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肖泽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3193970元。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举证难、获赔数额低是目前维权诉讼中的“老大难”。本案在立案、保全后采取了暂缓审理的方式,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最终根据刑事案件相关证据确定的假酒贩卖数量、单价、支出,计算出肖泽好因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作为本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这是我省法院首次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被控侵权人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一千三百余万元的赔偿数额刷新了我省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新纪录,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我省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立场和决心。
案例六:陈雪根与王金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芜湖市六朝居老面馆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金桢。芜湖市六朝居老面馆分别于2002年3月21日、2008年7月7日,依法登记注册了第1735922号“”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4389013号“”文字商标。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陈金桢在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办理了两份《声明书》的公证,声明其自愿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陈雪根。陈金桢于2014年10月4日因病去世。王金玉系陈金桢的配偶,宋某某系王金玉之子,陈金桢的继子。2014年8月31日,陈金桢将芜湖市六朝居老面馆自愿转让给宋某某。其后,陈雪根依据两份经公证的《声明书》,宋某某依据转让协议分别主张自己为第1735922号“”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4389013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遂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调解
【典型意义】
商标是商业竞争的利器,拥有商标权就能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案涉纠纷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离不开承办法官高超的调解技巧,过硬的专业素质,一方面能够及时发现各方的共识,即虽然双方就“六朝居”商标的归属存在很大争议,但都希望将“六朝居”品牌发扬光大。另一方面,在确定调解方案时,能够切实站在当事人角度,努力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最终,陈雪根获得了案涉的商标专用权,宋某某可以继续使用“六朝居”商标经营自己的面馆,王金玉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安度晚年,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本案的处理结果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积累了经验。
案例七:徐亮林与安徽美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斯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85年6月7日,安庆市江万春面馆制作的“江毛水饺”被安庆市财贸办公室评为安庆市优质产品;1990年9月21日,安庆市江万春面馆“江毛水饺”被安徽省商业厅评定为商业系统优秀产品;2000年9月5日,安庆市万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万春公司)“江毛水饺”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小吃; 2007年8月20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安庆市江万春饺面馆是原安庆市饮食公司下属门市部,1997年安庆市饮食公司改制成万春公司。“江毛水饺”为该公司持续经营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小吃品种。2011年6月9日,万春公司与胡定海、斯宜签订《关于“江毛”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万春公司将其使用的“江毛”商标转让给胡定海、斯宜。2012年12月16日,胡定海与斯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胡定海将其与斯宜共有的“江毛”商标转让于斯宜一人所有。斯宜申请注册并取得了第8460879号“江毛水饺”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2015年8月1日,斯宜将“江毛水饺”商标授权安徽美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晨公司)使用。
徐亮林取得第5721627号“江毛水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2016年7月13日,徐亮林以美晨公司侵害其“江毛水饺”商标权为由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美晨公司立即侵权,在《安徽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徐亮林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中,徐亮林抢注万春公司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江毛水饺”商标,后因万春公司体制改革等因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通过审查徐亮林注册“江毛水饺”的主观意图,“江毛水饺”在安庆地区的知名度以及美晨公司使用“江毛水饺”商业标识的合理性等因素,认定徐亮林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其对美晨公司的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该案的审理依法维护了安庆市知名商标“江毛水饺”的品牌利益,打击了恶意抢注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八:傅敏诉中国文联出版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傅敏诉称:1981年8月,《傅雷家书》由北京三联书店出版发行。三十六年来,经不断发掘整理、丰富选编内容,《傅雷家书》不仅成为我国著名的品牌畅销书,并由出版时的一本小书逐步形成如今拥有十余个品种的《傅雷家书》系列。《傅雷家书》作为单独书名使用,在该系列中已经约定俗成为具有特定内容、特点结构的家书精选本书名,中国文联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联出版社)未经傅敏同意擅自删改选编《傅雷家书》,增加与家信无关的傅雷其他作品,并以与《傅雷家书》相同的书名进行出版发行,其行为误导了读者,属于不正当竞争,也侵犯了傅敏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判令文联出版社: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与《傅雷家书》相同的书名,召回并销毁所印《傅雷家书》,不得再行印刷、发行,赔偿傅敏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7.5万元,并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公开道歉。
文联出版社辩称,两版本都是汇编性作品,两部书籍在分类选编等各方面不一样,都是享有汇编权的独立作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敏版《傅雷家书》经过权利人长达近三十余年的宣传推广,在实体书店以及电子商务平台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和赞誉,实体图书多次出版并上榜畅销书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文联出版社未经傅敏同意擅自使用与其相同的书名进行出版发行,其行为误导了读者,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中国文联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傅敏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作出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实施,法院认定“傅雷家书”图书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应当受到保护。新法实行后,旧法第五条第(二)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修改为第六条第(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本身是否有一定的影响力,是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无论在旧法、还是新法语境下,本案均厘清了《傅雷家书》这一商品名称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的事实,对出版社的出版发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不仅对案件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更有利于净化图书市场,让消费者能够选择购买阅读更加优质的图书。
案例九:申请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 Systèmes)申请证据保全案
【基本案情】
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是(Dassault Systèmes)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是全球领先的CAD/CAM(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以其强大的功能在飞机、汽车、轮船等制造业享有极高的声誉。申请人发现芜湖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CATIA系列计算机应用软件,故请求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考虑到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难、客观上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另涉案软件易被删除且主机易被藏匿,如果证据被转移、隐匿或灭失,将难以取得,从而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造成困难等因素,在权利人提供了芜湖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CATIA系列应用软件的确定线索后,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供的初步侵权证据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了保全裁定。
由于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的证据保全,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和复杂性,需要保全的对象包括涉案软件、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版本号、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和日志等。合议庭制定了详细的保全方案,成立由计算机网络管理员领衔的技术组、法官和书记员组成的证据清点组和法警组成的现场控制组,明确职责,分工协作。技术组负责操作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的所有电脑,查找相关安装、使用和删除CATIA系列应用软件的证据。证据清点组当场清点安装CATIA系列应用软件的数量,并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现场控制组控制保全的现场,禁止无关人员操作电脑。由于方案完整,各小组配合密切,保全工作非常顺利,为案件的后期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以及易复制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相较于其它民事案件,具有取证难、举证难以及侵权行为隐蔽性强的特点。为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我省法院一直不断探索,充分利用证据保全、调查令、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等各种措施,提升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案对未来开展涉计算机软件、互联网的证据保全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充分彰显了我省法院破解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的司法智慧。
案例十:合肥市国耀电子有限公司、钟传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与合肥市国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传锐洽谈、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国耀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温州天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假冒的西门子牌远景系列开关、插座,转手卖给湘源公司。经合肥市新站区市场局对项目工程检查后发现,所安装使用的西门子牌开关、插座是假冒的。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国耀公司销售给湘源公司的“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均为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涉案项目工程查获的假冒西门子牌开关插座共计42920个,总价值为172118.1元。
【裁判结果】
国耀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九万元。钟传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国耀公司退赃款172118.1元及移交的计算机硬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商标权人并未在我国申请注册案涉商标,而是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将注册号为G683480“西门子”及注册号为G637074“SIEMENS”的商标在多个类别与行业中进行注册保护,并沿用至今。中国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的协定缔约方之一,法院通过司法保护的方式充分履行了我国的缔约义务,有效制止和制裁侵犯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是保证商品质量,维护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亦彰显我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决心,有助于树立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本案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