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之八——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柘宇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燕之坊公司)是 “燕之坊”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国内农副产品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杨庆、刘晓波、张发利均为安徽燕之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签订有保密协议,曾代表安徽燕之坊公司分别与上海卜蜂莲花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乐购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上海公司 )、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买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等。2015年6月18日,安徽燕之坊公司发现合肥市合安路的易初莲花超市内有涉嫌假冒其公司的莲子在销售,相关信息显示供货商为上海上轩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轩农公司),经查该商品供应商实为上海柘宇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柘宇公司)。安徽燕之坊公司认为上海柘宇公司、刘晓波、张发利、杨庆、上海上轩农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海柘宇公司、刘晓波、张发利、杨庆、上海上轩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合肥知识产权法庭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燕之坊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且安徽燕之坊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安徽燕之坊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刘晓波、杨庆、张发利先后任职于安徽燕之坊公司,掌握安徽燕之坊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侵权行为中各有分工,构成共同侵权。张发利从安徽燕之坊公司离职后就职于上海柘宇公司,杨庆取得上海柘宇公司的部分股权,刘晓波与杨庆系夫妻关系,与易初莲花超市等客户建立交易关系的主体为上海柘宇公司,故上海柘宇公司与刘晓波、杨庆、张发利亦构成共同侵权。安徽燕之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上轩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支持其对上海上轩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柘宇公司将其供货的莲子产品生产企业标注为安徽燕之坊公司进行销售,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安徽燕之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虽该批货标注的供货商为上海上轩农公司,但实际供货人为上海柘宇公司,故安徽燕之坊公司主张上海上轩农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不能成立。综上,判决刘晓波、张发利、杨庆、上海柘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徽燕之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20万元;上海柘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徽燕之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垄断经营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采取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经营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形式。本案的事实认定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和使用安徽燕之坊公司企业名称两个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得出安徽燕之坊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并经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刘晓波、杨庆、张发利先后任职于安徽燕之坊公司并与有关客户进行商业谈判的事实,认定该三人有机会掌握安徽燕之坊公司的前述商业秘密。根据涉案侵权产品注明的供货商信息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审认定刘晓波、杨庆、张发利与上海柘宇公司之间存在任职、持股等利害关系,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安徽燕之坊公司的利益,从而判决刘晓波、杨庆、张发利与上海柘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分析认定,对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